【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张太贵与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张太贵与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0113行初14号

  原告张太贵。
  委托代理人肖太红。
  委托代理人余槟,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薇,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太贵诉被告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彭州医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受理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太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太红、余槟,被告彭州医保局工伤生育科科长庞雪英、工伤生育科工作人员夏宜娜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魏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彭州医保局根据原告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于2018年3月9日以会议的形式,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其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在彭州市通济镇马房沟煤矿务工期间,因接触粉尘而患上矽肺病。2014年7月18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矽肺病叁期。2015年9月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5】06××1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叁级伤残。由此可知原告所患职业病应属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成都市中院和四川省高院的裁定,原告应享受的赔偿应由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但由于彭州市通济镇马房沟煤矿已关闭,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法定代表人也已死亡,通济镇政府通过多次协调,至今任未能落实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了实现原告因工受伤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告彭州市医保局递交了《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请求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76159.75元。被告经过研究后,于2018年3月9日上午9时,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原告认为,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予支付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应获得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被告不予受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特向青白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的行政决定。
  原告张太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张太贵身份信息、彭州市通济镇马房沟煤矿工伤信息;
  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编号:201×××2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成劳鉴字【2015】06××1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2017)川民申958号《民事裁定书》;
  (2015)青白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
  《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
  《关于张太贵申请工伤待遇先于支付问题会议纪要》。
  被告彭州医保局辩称,被告不受理原告提交的《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工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必须是工伤认定并持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二、(2015)青白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原告张太贵的情况符合此条规定,无需再进行工伤认定,相关单位应按照此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民申958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人社局就张太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且已生效,原告应通过与通济镇人民政府进行协调沟通解决其伤残待遇。因此,原青白江法院判决及省高院裁定,均认可原告职业病一事符合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职业病一事也应该由原告单位进行处理,而不是由本案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综上,被告依据事实及法律法规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州医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015)彭州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1649号《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82民初2777号《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民终11549号《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958号《民事裁定书》及《司法建议书》;
  (2015)青白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
  《职业病诊断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彭州市通济镇马房沟煤矿系彭州市通济镇政府镇属企业。张太贵于1986年到马房沟煤矿,从事采煤、掘进工作。1998年,王兴良承包马房沟煤矿,张太贵继续于该煤矿工作。2005年10月15日,马房沟煤矿向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提交《自愿关闭煤矿申请书》,原彭州市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彭州市通济镇镇人民政府报来的申请书,于2005年10月31日同意马房沟煤矿予以关闭,并由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实施关井工作。2005年11月15日,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马房沟煤矿(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关闭煤矿后,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50万元,乙方煤矿关闭注销前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自行处理。乙方负责及时到相关部门申请注销相关证照。甲方应主动协调、配合处理煤矿关闭过程中的稳定及善后工作。2006年1月9日,马房沟煤矿关闭通过验收,彭州市通济镇政府将该煤矿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全部回收。煤矿关闭后,张太贵即回家务农。2014年5月26日,张太贵因反复咳嗽前往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该院诊断为矽肺叁期。2014年6月6日,张太贵出院。2015年3月18日,张太贵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成都人社局以彭州市通济镇马房沟煤矿已关闭,营业执照已吊销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张太贵不服,遂向成都市青白江区法院起诉。我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太贵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所指的情形,应由用工单位向其给予一次性赔偿,如张太贵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张太贵要求成都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8月7日,我院作出(2015)青白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太贵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16日,张太贵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张太贵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3日,彭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张太贵与被告彭州市通济镇马房沟煤矿、第三人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判决后,张太贵不服该院判决,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该案适用法律不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彭州市法院重审。2016年11月11日,彭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16)川0182民初2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太贵的起诉。张太贵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11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太贵不服成都市中院作出的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4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申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太贵的再审申请。2018年1月26日,张太贵向彭州市医保局递交《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申请彭州市医保局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3月9日,彭州市医保局以会议的形式,口头告知张太贵不予受理其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张太贵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的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该法四十一条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彭州市医保局具有应张太贵申请,在依法审查后作出是否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彭州市医保局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张太贵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在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制度中,职工申请先行支付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以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所患职业病是因工作原因,且经工伤认定为前提。此外,《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出现规定情形的,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明确,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需以受伤害职工被依法确认为工伤为前提。本案中,成都人社局已于2015年3月18日向张太贵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且该不予认定工伤申请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张太贵在2018年1月26日向彭州市医保局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时缺少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必要法定条件。被告彭州市医保局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张太贵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太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太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际友
人民陪审员  周瑞荣
人民陪审员  骆奇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