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刘显跃与王平其他案由执行行为异议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吴贵兰,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申请执行人:刘显跃,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执行人:王平,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吴贵兰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执异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2015年4月13日该院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显跃、金世伟借款400,000元。2015年4月30日该院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平、吴贵兰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刘显跃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显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冻结被告吴贵兰的银行存款共计62,243.8元。2015年9月1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1496号民事判决;二、王平、吴贵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显跃借款本金141,005.6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以141,00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以141,00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刘显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了被告吴贵兰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77-50-1-2号房屋。

前列案件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刘显跃、金世伟于2015年8月13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即(2015)綦法民执字第02112号】,后因被执行人王平暂无财产可执行执行法院依法终结(2015)綦法民执字第02112号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显跃于2015年10月9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綦法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2015)綦法民执字第02485号】,因被执行人王平、吴贵兰暂无财产可执行,该院依法终结(2015)綦法民执字第02485号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显跃于2015年10月9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90号民事判决【(2015)綦法民执字第02486号】,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吴贵兰银行账号划拨存款共计66,75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显跃后,依法终结(2015)綦法民执字第02486号执行程序。

2015年12月15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90号民事判决【(2015)綦法执恢复字第00636号】,从被执行人吴贵兰银行账户划拨存款89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显跃后,该院依法终结(2015)綦法执恢复字第00636号执行程序。

2016年1月28日,执行法院再次分别恢复执行(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2016)渝0110执恢306号】、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90号民事判决【(2016)渝0110执恢308号】及(2015)綦法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2016)渝0110执恢311号】。在前列三案的此次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显跃、金世伟与被执行人王平在2016年2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綦江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2015)綦法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和市五中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中未履行的债务总和由被执行人王平一共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显跃650,000元全部了结,具体支付方式为2016年2月底之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7月底之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底之前支付200,000元,剩余的150,000元在2017年2月3日之前支付完毕,三案执行费共计9,900元由被执行人王平负担。和解协议生效后,被执行人王平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月29日、7月31日、8月1日以缴款人“赵伟”的名义向执行法院指定账户交纳了案款59,000元、50,000元、60,000元、140,000元,执行法院将其中300,000元案款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显跃以清偿债务,余下9,000元交纳上述三案执行费。因被执行人王平未按和解协议清偿余下债务,被执行人王平经执行法院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刘显跃出具了《保证》,保证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将欠刘显跃的350000元还清”。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三案的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渝0110执恢340号,执行依据(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2017)渝0110执恢343号,执行依据(2015)綦法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2017)渝0110执恢344号,执行依据(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90号民事判决。在执行(2017)渝0110执恢343号案件过程中,执行法院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对被执行人吴贵兰拘留15天。被拘留期间,吴贵兰在书面表示“愿意对王平对綦江区法院(2017)渝0110执恢340、343、344号三案的履行提供执行担保,如果王平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未将剩余的35万元案款支付给刘显跃,则可强制执行吴贵兰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77号附50号1-2号房产,所得房款除去银行按揭贷款及必要费用,净收益分一半给刘显跃”。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从吴贵兰的银行帐户划拨其存款共计75659元,系其直接清偿债务,但是,在2016年2月15日至8月1日期间,以缴款人“赵伟”的名义4次向该院指定账户交纳的案款309,000元,在银行凭据摘要栏均表明“王平还刘显跃款”或“赵伟代王平转款”等信息,由此可见支付案款309,000元系王平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并非异议人吴贵兰所称系其清偿债务的行为。执行中,吴贵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77号附50号1-2号房屋为三案全部债务担保,在所有债务未得到全面清偿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院继续查封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吴贵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吴贵兰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吴贵兰请求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执异74号执行裁定,停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执行,解除对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77号附50号1-2号的查封。其理由为,1、(2015)綦法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和(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90号民事判决确认吴贵兰承担连带责任,款项已经执行完毕。其中包括吴贵兰以赵伟的银行卡向法院支付的309000元,执行法院未经调查将此款认定为王平的还款错误。2.执行法院将前述两案与吴贵兰不承担责任的(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合并执行,并将吴贵兰拘留。拘留期间吴桂兰受执行法官威胁,签下了自愿承诺,应属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复议案涉及的三个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相同,被执行人均有王平,执行法院合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吴贵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77号附50号1-2号房屋为三个案全部债务担保,在所有债务未得到全面清偿前,执行法院继续查封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吴贵兰称是受执行法院法官威胁作出的担保承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执行法院处理正确,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已经执行的款项中以赵伟的银行卡支付的款项是否系吴贵兰的付款,执行法院应当仔细审查相关证据后确定,不应仅凭文字内容推断。因该问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贵兰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执异7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代贞奎

审判员贾?春

审判员蒲宏斌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杭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