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朱九梅与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朱九梅与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晋01行初33号

  原告朱九梅。
  被告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加政,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忠贵。
  原告朱九梅诉被告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朱九梅不服,上诉省法院,省法院于2018年2月7日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18年4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九梅、被告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泉、郭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九梅诉称,原告之父朱隆龄(于1982年去世),在平定县巨城镇柳树峪村留有老宅窑洞两眼,宅基地一处。老宅在六十年代,前墙毁损无法居住。原告之父一直在兄长屋下居住。老宅至今无修缮。因窑洞破旧不堪,不认为还有什么证件。2016年5月原告听村民说,其父老宅基地登记在村民朱计明名下,原告之父老宅基地不明不白被他人侵占,便向平定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书》,针对撤销宅基地使用证反映的问题,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回复《关于朱九梅申请撤销朱计明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事的情况说明》得知,该宅基地只是登记在朱计明名下,没有发证,不存在撤销一说。而该宅基地实际登记在朱丑未(系朱计明二伯,光棍,于1995年去世)名下,且发证。发证理由是:由本人申请,村委会具体实施调查,并经四邻签字盖章认可,县国土局审查,县政府认为发证合规,如有异议,建议原告走司法渠道解决。综上平定县国土部门对朱丑未取得原告之父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查不严,平定县政府未依法履行职责。请求:请求撤销平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行复不字【2017】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予以受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据2、《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书》;证据3、《关于朱九梅申请撤销朱计明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据4、平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平政行复不字【2017】2号)
  被告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平政行复不字【217】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朱九梅行政复议申请(6.19)。最早还有一份2016.4.12日的申请,是向阳泉国土局提出的。
  证据2、关于朱九梅申请撤销朱计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事的情况说明,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书,现在朱九梅提出申请之后,平定县人民政府责令对朱丑未的地籍进行调查,朱丑未的宅基地使用证的程序颁发是合法的,朱九梅对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权利;证据3、平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平政行复不字【2017】2号)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证明已经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因为原告拒绝签字在备注栏里备注原告知悉的情况;证据4、朱丑未发证资料,证明朱丑未对宅基地证是依法享有的。证据5、朱丑未的居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证据6、朱计明土地登记申请书、朱计明户口本、身份证、指界通知书、农村宅基地情况调查表、地籍调查表、继承书、朱景武的身份证、指界委托书、朱爱昌、王燕平的身份证及朱爱昌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证据7、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3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朱九梅对涉诉的该宗土地不享有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其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经对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相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听村民说,其父老宅基地登记在村民朱计明名下,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平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26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平政行复不字【20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2016年5月原告就知道其父老宅基地登记在村民朱计明名下,其于2017年6月22日才向被告平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九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朱九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源生
审判员   张翠萍
审判员     刘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