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审利害关系人):文秀峰,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
原审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府谷县煤炭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人民西路煤炭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世锋。
原审被执行人:林多,男,1967年5月2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文秀峰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17)京0108执异25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淀法院在执行陕西省府谷县煤炭公司(以下简称府谷煤炭公司)与林多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一中民终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4)海执字第7472号]过程中,文秀峰提出书面异议。
文秀峰原审述称:请求法院撤销(2014)海执字第7472号对林多位于某某(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公寓房屋)的查封,终止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和拍卖。事实和理由如下:文秀峰于2013年10月25日依照(2012)京方正执字第66号执行证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本金1000万元及违约金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林多,执行案号为(2014)海执字第2109号。法院对林多名下某某房屋共三套房屋(均有抵押权人)进行了查封。文秀峰又于2014年7月24日依据(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382号执行证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林多偿还债务,同时请求法院依法查封林多账户、资产及其他财产性权益。后法院于2015年经三次拍卖林多的三套房屋,除某某苑一套房屋拍卖成交外,某某两套房屋流拍。法院对上述流拍房屋迄今未发出变卖公告,致使文秀峰未能通过变卖上述房屋而受偿。文秀峰一直在为变卖成功做准备,在担保权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做工作,积极寻找购房人及自行筹集资金准备参与变卖。但最近在带购房人查看某某公寓房屋时,发现法院在门上张贴了(2014)海执字第7472号公告,得知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将房屋查封,并通知林多及该房屋实际使用人腾空房屋并交法院评估、拍卖。文秀峰作为首封人,依法拥有优先处置权,在未经变卖程序对房屋处置之前,法院又以其他案件对林多上述房屋进行查封处置,将极大地损害文秀峰的合法权益。法院对林多房屋的查封裁定均未送达文秀峰,未告知查封日期、查封期限及到期申请续封等事项,在未经过变卖程序且文秀峰未同意解封的情况下,不应自行解封并允许由他案查封。文秀峰于2014年7月24日也申请了对林多的执行,并提出查封其他财产的请求,法院应当采取措施,如果法院采取了措施,两年之内的2016年6月14日就不可能再被其他案件查封。因此,文秀峰提出执行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该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4836号民事判决书,对府谷煤炭公司与林多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多向原告陕西省府谷县煤炭公司清偿债务一百六十七万四千一百一十三元,并加倍支付前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陕西省府谷县煤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林多不服该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836号民事判决;二、林多向陕西省府谷县煤炭公司清偿债务一百六十七万四千一百一十三元,并加倍支付前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二一年九月五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陕西省府谷县煤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府谷煤炭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2014)海执字第747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林多名下某某公寓房屋,该查封当时为轮候查封。2016年6月14日,该院继续查封林多名下某某公寓房屋,该查封现为生效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