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陕西省府谷县煤炭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复议人(原审利害关系人):文秀峰,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

原审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府谷县煤炭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人民西路煤炭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世锋。

原审被执行人:林多,男,1967年5月2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文秀峰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17)京0108执异25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淀法院在执行陕西省府谷县煤炭公司(以下简称府谷煤炭公司)与林多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一中民终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4)海执字第7472号]过程中,文秀峰提出书面异议。

文秀峰原审述称:请求法院撤销(2014)海执字第7472号对林多位于某某(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公寓房屋)的查封,终止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和拍卖。事实和理由如下:文秀峰于2013年10月25日依照(2012)京方正执字第66号执行证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本金1000万元及违约金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林多,执行案号为(2014)海执字第2109号。法院对林多名下某某房屋共三套房屋(均有抵押权人)进行了查封。文秀峰又于2014年7月24日依据(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382号执行证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林多偿还债务,同时请求法院依法查封林多账户、资产及其他财产性权益。后法院于2015年经三次拍卖林多的三套房屋,除某某苑一套房屋拍卖成交外,某某两套房屋流拍。法院对上述流拍房屋迄今未发出变卖公告,致使文秀峰未能通过变卖上述房屋而受偿。文秀峰一直在为变卖成功做准备,在担保权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做工作,积极寻找购房人及自行筹集资金准备参与变卖。但最近在带购房人查看某某公寓房屋时,发现法院在门上张贴了(2014)海执字第7472号公告,得知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将房屋查封,并通知林多及该房屋实际使用人腾空房屋并交法院评估、拍卖。文秀峰作为首封人,依法拥有优先处置权,在未经变卖程序对房屋处置之前,法院又以其他案件对林多上述房屋进行查封处置,将极大地损害文秀峰的合法权益。法院对林多房屋的查封裁定均未送达文秀峰,未告知查封日期、查封期限及到期申请续封等事项,在未经过变卖程序且文秀峰未同意解封的情况下,不应自行解封并允许由他案查封。文秀峰于2014年7月24日也申请了对林多的执行,并提出查封其他财产的请求,法院应当采取措施,如果法院采取了措施,两年之内的2016年6月14日就不可能再被其他案件查封。因此,文秀峰提出执行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该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4836号民事判决书,对府谷煤炭公司与林多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多向原告陕西省府谷县煤炭公司清偿债务一百六十七万四千一百一十三元,并加倍支付前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陕西省府谷县煤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林多不服该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836号民事判决;二、林多向陕西省府谷县煤炭公司清偿债务一百六十七万四千一百一十三元,并加倍支付前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二一年九月五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陕西省府谷县煤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府谷煤炭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2014)海执字第747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林多名下某某公寓房屋,该查封当时为轮候查封。2016年6月14日,该院继续查封林多名下某某公寓房屋,该查封现为生效查封。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文秀峰以(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004号公证书及(2012)京方正执字第66号执行证书为依据,以北京森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多为被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某某公寓房屋。根据本案执行笔录,执行员于2014年11月24日向文秀峰反馈了查封某某公寓房屋及查封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情况。后该院委托北京中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寓房屋进行拍卖。根据北京中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拍卖工作报告》,该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21日举行拍卖会,均流拍。根据本案执行笔录,执行员于2016年1月6日向文秀峰告知包括某某公寓房屋在内的房屋拍卖情况,询问其是否接收某某公寓房屋等流拍房屋抵债,不接收不再处置。文秀峰称:“我接收不了。某某公寓有二笔抵押,本息已超过该房第三次流拍底价186.4,即便拍卖或变卖成交我也分不到,故该房法院查封无益,我放弃处置权。某某花园第三次拍卖底价131.7万元,抵押权人王晓冬抵押权200万,该房抵押权准备转给我正在协商,如转给我后我申请法院变卖。”根据2016年10月31日的执行笔录,文秀峰称林多位于某某花园、某某公寓房屋2015年12月流拍后,现房产价格上涨,申请法院对某某花园房产重新评估,对某某公寓房屋申请参与分配。2016年11月21日,文秀峰向该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林多位于某某公寓房产拍卖所得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该院依据府谷煤炭公司与林多之间的生效民事判决,对林多名下某某公寓房屋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文秀峰要求该院撤销上述查封措施,并终止对房产的评估和拍卖,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文秀峰对该院在(2014)海执字第2109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行为的异议,不构成撤销本案执行行为的有效理由,文秀峰可另案提出异议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文秀峰的异议。

文秀峰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一、海淀法院对林多房屋的查封裁定均未送达文秀峰,未告知文秀峰查封日期、查封期限及到期申请续封等事项,且该房屋经过三次流拍尚未经过变卖程序,正在处置之中,文秀峰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一直由海淀法院以文秀峰为首封人继续查封和变卖,此种情况下海淀法院又对该房屋下达以他人为申请人的查封和拍卖(2014)海执字第7472号裁定书,该裁定必定剥夺了文秀峰在执行程序中首封人和拍卖申请人的地位,并非法终止了法律规定应当进行而尚未进行的变卖程序,只有申请撤销该裁定,才能恢复文秀峰原来的查封和应当进行的变卖程序,维护文秀峰的合法权益。二、文秀峰已经申请海淀法院查封的房屋,并且正在进行处置之中,程序尚未完结,却突然又被海淀法院以另一案件查封拍卖,解除文秀峰的原查封是非法的,(2014)海执字第7472号裁定书就应当予以撤销,但海淀法院对文秀峰异议申请书提出的问题不作任何回答,亦不向相关利益人进行任何解释。三、在(2014)海执字第7472号裁定书仍然生效的情况下,文秀峰被迫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不构成法院错误执行行为的认可。参与分配人与申请执行人法律地位差别很大,海淀法院对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事件,在当事人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然不对问题进行调查和解决,违背了人民法院的职责。现为保护文秀峰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执行复议申请,恳请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文秀峰的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林多系本案被执行人,海淀法院查封林多所有的某某公寓房屋,因现为生效查封,海淀法院据此将某某公寓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文秀峰主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海淀存在错误执行行为导致其丧失首先查封案件申请人的权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文秀峰可另行主张,文秀峰据此要求撤销本案查封并终止评估拍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文秀峰所提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文秀峰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执异25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红萍

审判员娄玉玲

审判员栗俊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文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