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两万元,对其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金荣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金荣公司向本院复议称,1、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91执异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异议成立。2、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执6652号执行案件。3、依法对复议申请人被查封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封。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91执异3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裁定申请人异议成立,并随之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执6652号执行案件。2016年5月3日,河南省倍思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以合同纠纷起诉河南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该案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2016)豫0191民初822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6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57000元。调解书签订后,复议申请人(河南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申请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王丰海讨要银行账号以便及时转款。但王丰海以其个人及其单位被法院执行,账户被冻结,不能打入资金为由,拒不提供银行账户。后王丰海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手机短信提供了一个名叫吴银华(王丰海称吴是他老婆)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复议申请人由于不确定吴银华身份,便短信告知希望王丰海于2016年10月15日上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款项的前一天)来律师事务所领款。由于当天上午王丰海没有来领款,加之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款项即将到期,复议申请人只得根据王丰海提供账号转款20000元,并电话明确告知王丰海因吴银华身份不确定,需王丰海来律所领取剩余37000元。但是王丰海一直未领取剩余款项,还拒绝复议申请人电话,复议申请人去王丰海单位找他,其也是避而不见,致使剩余37000元无法履行。无奈之下,复议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16年10月18日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中心法庭找到牛建军法官要求提存,该院牛法官说其只负责审判,等执行再说。经过复议申请人多次努力,终于在2016年12月19日在该院中心法庭当着其执行法官的面将剩余的37000元交付给王丰海,并多次向该院执行法官讲述了之所以尚剩余37000元的原因,同时王丰海也当场向复议申请人出具收条,收条中王丰海确认已于2016年10月15日(民事调解书确定支付截止期限之前)收到了20000元的转款并于2016年12月19日已收到剩余37000元。该收条也当场入卷。至此复议申请人已经全部履行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8223号民事调解书中自身应承担的义务。综上所述,在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已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前提下,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仍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主张为由作出的(2017)豫0191执异351号执行裁定书,明显是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当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91执异35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申请人异议成立,并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执6652号执行案件。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当立即解封。1、根据复议申请人以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相应证据,表明复议申请人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截止期限之前已按照王丰海(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指定账户转款20000元(王丰海已在收条中予以确认)。由于王丰海躲避等原因致使剩余37000元直至2016年12月19日,才在郑州高新区法院中心法庭执行法官主持下彻底完成履行。至此申请执行人已根据民事调解书得到应有的款项,损失已得到弥补,亦即复议申请人完全履行了民事调解书中的确定的义务。2、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倍思特实业有限公司)在明知上述情况时,竟以一边躲避复议申请人履行民事调解书,一边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恶意方式,公然意图获取民事调解书确定权益以外的非法利益。同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中心法庭的执行法官在了解案件履行状况及相关证据并明知复议申请人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共计57000元,完成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在时隔多日后,竟然利用职权超额查封、冻结了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款。因此,该院执行法官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同时其超额查封、冻结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故应及时予以解除查封、冻结,否则将严重影响复议申请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侵害到复议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法院已生效的裁判真真正正、于法有据的得到履行,也让履行方愿意积极主动配合裁判执行,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