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河南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倍思特实业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河南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豫0191执异35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河南省倍思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思特公司)申请执行金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效力的(2016)豫0191民初822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6652号。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两万元,对其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金荣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金荣公司向本院复议称,1、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91执异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异议成立。2、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执6652号执行案件。3、依法对复议申请人被查封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封。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91执异3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裁定申请人异议成立,并随之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执6652号执行案件。2016年5月3日,河南省倍思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以合同纠纷起诉河南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该案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2016)豫0191民初822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6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57000元。调解书签订后,复议申请人(河南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申请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王丰海讨要银行账号以便及时转款。但王丰海以其个人及其单位被法院执行,账户被冻结,不能打入资金为由,拒不提供银行账户。后王丰海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手机短信提供了一个名叫吴银华(王丰海称吴是他老婆)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复议申请人由于不确定吴银华身份,便短信告知希望王丰海于2016年10月15日上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款项的前一天)来律师事务所领款。由于当天上午王丰海没有来领款,加之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款项即将到期,复议申请人只得根据王丰海提供账号转款20000元,并电话明确告知王丰海因吴银华身份不确定,需王丰海来律所领取剩余37000元。但是王丰海一直未领取剩余款项,还拒绝复议申请人电话,复议申请人去王丰海单位找他,其也是避而不见,致使剩余37000元无法履行。无奈之下,复议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16年10月18日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中心法庭找到牛建军法官要求提存,该院牛法官说其只负责审判,等执行再说。经过复议申请人多次努力,终于在2016年12月19日在该院中心法庭当着其执行法官的面将剩余的37000元交付给王丰海,并多次向该院执行法官讲述了之所以尚剩余37000元的原因,同时王丰海也当场向复议申请人出具收条,收条中王丰海确认已于2016年10月15日(民事调解书确定支付截止期限之前)收到了20000元的转款并于2016年12月19日已收到剩余37000元。该收条也当场入卷。至此复议申请人已经全部履行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8223号民事调解书中自身应承担的义务。综上所述,在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已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前提下,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仍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主张为由作出的(2017)豫0191执异351号执行裁定书,明显是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当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91执异35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申请人异议成立,并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执6652号执行案件。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当立即解封。1、根据复议申请人以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相应证据,表明复议申请人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截止期限之前已按照王丰海(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指定账户转款20000元(王丰海已在收条中予以确认)。由于王丰海躲避等原因致使剩余37000元直至2016年12月19日,才在郑州高新区法院中心法庭执行法官主持下彻底完成履行。至此申请执行人已根据民事调解书得到应有的款项,损失已得到弥补,亦即复议申请人完全履行了民事调解书中的确定的义务。2、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倍思特实业有限公司)在明知上述情况时,竟以一边躲避复议申请人履行民事调解书,一边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恶意方式,公然意图获取民事调解书确定权益以外的非法利益。同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中心法庭的执行法官在了解案件履行状况及相关证据并明知复议申请人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共计57000元,完成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在时隔多日后,竟然利用职权超额查封、冻结了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款。因此,该院执行法官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同时其超额查封、冻结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故应及时予以解除查封、冻结,否则将严重影响复议申请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侵害到复议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法院已生效的裁判真真正正、于法有据的得到履行,也让履行方愿意积极主动配合裁判执行,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和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执行实施立案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之前的2016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倍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海收到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金荣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2万元、执行中的2016年12月19日王丰海又收到工程款人民币3.7万元,共计5.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6)豫0191民初822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第一项、第二项:“一、经双方协商并确认,被告金荣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前支付原告倍思特公司工程款5.7万元。二、如到时被告没有支付该款,按10万元标准支付工程款。”本案中,2016年10月16日之前,金荣公司于10月15日向倍思特公司履行了人民币2万元,执行程序后的12月19日被执行人金荣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倍思特公司履行了人民币3.7万元,虽然被执行人金荣公司按照第一项履行了5.7万元,但是其中一笔没有在10月16日前履行,申请执行人倍思特公司依照第二项的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但应当扣除被执行人金荣公司已经履行的款项。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金荣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金荣公司称由于申请执行人倍思特公司的过错导致其逾期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不排除客观存在,但由于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执行程序中无权予以认定,复议申请人金荣公司可通过其他程序寻求救济。综上,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金荣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异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司晓营

审判员蒋和平

审判员杜文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