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市/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8 0:00:00

孙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剑,吕梁市农业银行职工,中共党员。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虚假出资罪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承宇,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剑犯虚假出资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亭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孙剑伙同李永春、马春明,以郝小平(另案处理)、刘保兰、马如龙名义合股出资5000万元注册成立了吕梁市融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将注册资金抽走。2012年8月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股东变更为孙喜荣、郝小平和刘月秀。孙喜荣担任法人,公司实际由孙剑控制及经营。2013年11月29日,公司名称核准为吕梁市融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公司股东核准变更为孙喜荣(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1000万元)、郝小平(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2000万元)、刘月秀(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2000万元),注册资本5000万元,新的融资担保公司实际也是被告人孙剑控制及经营。从信用担保公司成立、股权转让至名称核准为融资担保公司、变更股东等,一直由被告人孙剑实际操作。吕梁市融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的账户金额未达到应缴出资数额。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剑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并提供:1、被告人孙剑的供述;2、证人郝小平、孙喜荣、杜玉勤、高云生、李旭亮、刘月秀证言;3、报案材料、吕梁市融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吕梁市融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吕梁市融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的账户的流水、郝小平在民生银行账户的流水、相关工商登记书证等证据,请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虚假出资的主观并不是恶意的,而是在该公司演变过程中才构成犯罪的。2、被告人从2015年五次被询问直至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至始至终被告人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孙剑的行为使吕梁福多多食品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与孙剑构成该罪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合理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剑系吕梁市农业银行职工,为了规避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010年9月,被告人孙剑伙同李永春、马春明,以郝小平(另案处理)、刘保兰、马如龙名义合股出资5000万元注册成立了吕梁市融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郝小平系孙剑妻子、刘保兰系李永春丈母娘、马如龙系马春明父亲)后将注册资金抽走。2012年8月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股东变更为孙喜荣、郝小平和刘月秀,孙喜荣担任法人,公司实际由孙剑控制及经营。2013年11月29日,公司名称核准为吕梁市融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公司股东核准变更为孙喜荣(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1000万元)、郝小平(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2000万元)、刘月秀(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2000万元),注册资本5000万元,各股东均未注资。新的融资担保公司实际仍由被告人孙剑控制及经营管理。从信用担保公司成立、股权转让至名称核准为融资担保公司、变更股东等,一直由被告人孙剑实际操作。吕梁市融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的账户金额未达到应缴出资数额。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

吕梁市福多多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28日经吕梁市融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到账后一直被该公司占有,直到2015年8月27日还款之日,郝小平所属公司仅交出我公司当时所交担保费、200万元贷款本金和500万元的全年利息,剩余300万元贷款本金一直非法占有,郝小平所属公司涉嫌诈骗,请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2、吕梁市融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容证实:

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喜荣,公司经营范围是: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注册资本500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郝小平的证言证实:

我只是吕梁融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实质上我什么也不管,公司的负责人是我丈夫孙剑。公司开始成立吕梁融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时候,实质上是孙剑、马如龙、李永春三个人合伙开的。因为孙剑、李永春夫妻都有工作,所以我替孙剑嫁名,李永春让刘保兰嫁名。后来公司变更为融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时,股东由我、马如龙、刘保兰换成我、孙喜荣、刘月秀,我们三人都是借名。2014年8月28日,吕梁福多多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公司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500万元,款到位后因我们要求该公司反担保,所以让该款先打到我个人的账户上,至于这笔款现在的情况,我不知道,因为我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一直是我丈夫孙剑拿着。

2、孙喜荣的证言证实:

我儿子孙剑、儿媳妇郝小平成立的担保公司一开始是马如龙(马春明的父亲)、刘保兰(李永春的岳母)、郝小平为股东,具体股份占有情况我不知道。当时公司实际投资人是马春明、李永春、郝小平,后来李永春借了公司基本金1000万元,公司经营不下去,他们商量把公司以200万元的价格转手,孙剑觉得他一手操办起来的,有些舍不得,就要自己做,跟我商量,我没同意。但后来孙剑还是把公司接手下来了,具体怎么接手的我不清楚,资金谁投入我也不清楚。至于以我的名义成立公司,我分析是我儿媳郝小平用我身份证办理的。因为郝小平曾经拿过几次我的身份证,具体用来干什么我不清楚,企业登记变更资料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

3、杜玉勤的证言证实:

2014年8月我因需要资金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经了解,吕梁融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在建行担保。我向该公司交了18万元担保费。贷款到位后,该公司称要监督该款使用情况,并要我提供反担保,要求将贷款打入到郝小平的个人账户。后来我需要钱用,向孙剑和郝小平要钱,他俩均说没钱。2015年4月30日我因要每月支付利息,实在没钱,孙剑通过转账和信用卡先后给我打了60万元并让我打了收据,称这60万元是我交的18万元担保费和500万元的全年利息,说500万元贷款到期他归还。2015年8月28日我因再三催要,孙剑通过融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向我个人账户打了200万元,剩余300万元银行追贷,我没办法只好四处借的归还了银行。

4、高云生的证言证实:

2011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孙剑。2012年孙剑让我投资入股他的融昌融资有限公司,我投资了总共有80万元。2014年孙剑让以我公司吕梁凤凰体检中心的名义向一个人借款200万元,这笔款孙剑使用了,具体还了没有我不清楚,款项用途是啥我也不知道。

5、李旭亮的证言证实:

2014年7月我和融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当时是离石区凤凰体检中心向我借款200万元,由吕梁融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到期后,凤凰体检中心没钱,融昌融资公司把这笔钱还了我。

6、刘月秀的证言证实:

孙剑是我妹夫,他和我借过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是2012年8月18日我没从郝小平、刘保兰、马如龙手上将吕梁融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到我们名下的这回事,我也没有2000万元。你们出示的从工商局调取的吕梁融昌融资有限公司的资料,有我签字的六份复印件,上面签字都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也不知道这一回事。孙剑一般找我签字都是贷款担保让股东签字,其余我没签过,并且孙剑说没事责任都是他担了,不用我承担责任。

三、被告人孙剑的供述证实:

吕梁市融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吕梁市融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上是由我,马春明,李永春三个人合伙开的,我是由郝小平嫁名,马春明是他父亲马如龙嫁名,李永春是他丈母娘刘保兰嫁名,法人是刘保兰。2012年3月公司变更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同年8月股东进行变更,原马如龙100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我父亲孙喜荣,占20%的股份,刘保兰200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我妻姐刘月秀,占40%的股份,郝小平出资2000万元,占40%股份,法人是我父亲孙喜荣;2015年年底,公司股东再次发生变更,我父亲20%的股份转给郝小平,她占60%,刘月秀占40%,公司还是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郝小平。

公司的筹建运营等业务都是我一个人负责。2010年9月14日,当时吕梁市融昌信用担保公司成立时,在中信银行吕梁支行开过个临时账户,当时的股东李永春注册进5000万元,在验资后就将该资金全部抽走了。后来公司是根据业务多少随时往进注资,最多的时候股东按比例进过1000万元,业务做完以后又抽上走了。2012年8月股东变更后,实质上基本帐户里没有资金,当时的所有出资也就是写了个股东转让协议,股东谁也没有出资。变更手续是我跑的,孙喜荣、刘月秀连同我妻子郝小平的身份证都是我拿着,他们知道我要将吕梁融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他们。关于吕梁市融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工商局提供的资料都是我提供的,里面原股东马如龙、刘保兰签字是他们本人签的。变更过来的孙喜荣、刘月秀、郝小平签字都是我签的,里面的委托代理人虽说是郝小平,但实际上是我一个人跑的。委托证明上郝小平的名字也是我签的。当时我接手公司主要是在经营过程中李永春借了公司的1000万元,投资在内蒙搞铁矿,后来投资失败。公司也就没有多少资金了,马春明和李永春商量的要把公司转手出去,因为公司是我一手弄起来的,觉得这样给了别人怪可惜的,所以经过商量我就以15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买下。我接手公司的时候,公司实际上就是个空壳公司,我也没注入多余的资金,所以根本就没有5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当时公司账户上仅有1000多万元的担保资金,贷款还了以后担保资金也退还了客户。至于孙喜荣、刘月秀、郝小平他们不知道注册资金是多少,实际注资多少。我接手公司以后,马春明、李永春经营公司期间提供担保贷款,到时没有能归还,我代还了1600多万,这些钱都是我自己向朋友借的。孙喜荣、刘月秀、郝小平他们在公司没有具体工作,只是郝小平有时候我忙不过来时有些工作我告诉她怎么做,她具体代办一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剑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隐名股东),明知其公司为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假出资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剑在公安机关对其是否构成诈骗行为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虚假出资罪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不符合自首情节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剑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剑的刑期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晋明

审判员杨明霞

人民陪审员霍小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霍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