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16年8月16日根据赵桂凤的申请,作出(2016)黑1004执异3号执行裁定,准予案外人赵桂凤撤回执行异议。现赵桂凤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赵桂凤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赵桂凤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8)黑10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是错误的。首先,在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审理该案的法官说复议申请人当时提出的异议并非执行异议,而是针对原审法院于2014年作出的(2014)爱民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诉前财产保全)提出的异议,因为当时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并未对复议申请人作出任何执行行为,因此并不具备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的条件,所以审理该案的法官建议复议申请人撤诉,待执行部门给复议申请人作出执行裁定后,在可申请提出执行异议,这样在审理该案的法官建议下复议申请人主动撤诉。这就是为什么申请人主动撤诉的原因,此后,原审法院的执行部门一直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的执行行为,直到2017年12月4日才做出(2014)爱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将申请人的房产查封,针对此次的执行裁定,申请人已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于2018年1月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而原审法院在没有认真了解事实的情况下,简单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赵桂凤的异议申请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时,由于原审法院在当时的执行程序中并未对复议申请人作出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没有可依据的有针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行为,其并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因此才予以撤诉,而复议申请人第二次提出执行异议时,是由于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了针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行为,(2014)爱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因此原审法院不能简单的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而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复议申请人虽然是第二次提出执行异议,但实质是原审法院首次在执行程序中针对复议申请人作出执行行为,这时复议申请人才具备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针对其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应认定为复议申请人首次对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与复议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的执行异议有着本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