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杜志刚与何福德、赵桂凤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赵桂凤,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君,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杜志刚,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执行人:何福德,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赵桂凤不服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4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杜志刚与被告何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杜志刚于2013年12月19日向爱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当日作出(2014)爱民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将何福德经营的林口县凤阳种猪养殖场所有的林房权证奎山乡字第201001092号,建筑面积196平方米;林房权证奎山乡字第201001093号,建筑面积613.8平方米二户房屋产籍予以查封。后案外人赵桂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爱民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赵桂凤的申请,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黑1004执异3号执行裁定,准予案外人赵桂凤撤回执行异议。2017年12月4日爱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爱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何福德经营的林口县凤阳种猪养殖场所有的林房权证奎山乡字第201001092号,建筑面积196平方米;林房权证奎山乡字第201001093号,建筑面积613.8平方米二户房屋产籍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16年8月16日根据赵桂凤的申请,作出(2016)黑1004执异3号执行裁定,准予案外人赵桂凤撤回执行异议。现赵桂凤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赵桂凤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赵桂凤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8)黑10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是错误的。首先,在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审理该案的法官说复议申请人当时提出的异议并非执行异议,而是针对原审法院于2014年作出的(2014)爱民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诉前财产保全)提出的异议,因为当时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并未对复议申请人作出任何执行行为,因此并不具备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的条件,所以审理该案的法官建议复议申请人撤诉,待执行部门给复议申请人作出执行裁定后,在可申请提出执行异议,这样在审理该案的法官建议下复议申请人主动撤诉。这就是为什么申请人主动撤诉的原因,此后,原审法院的执行部门一直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的执行行为,直到2017年12月4日才做出(2014)爱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将申请人的房产查封,针对此次的执行裁定,申请人已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于2018年1月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而原审法院在没有认真了解事实的情况下,简单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赵桂凤的异议申请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时,由于原审法院在当时的执行程序中并未对复议申请人作出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没有可依据的有针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行为,其并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因此才予以撤诉,而复议申请人第二次提出执行异议时,是由于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了针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行为,(2014)爱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因此原审法院不能简单的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而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复议申请人虽然是第二次提出执行异议,但实质是原审法院首次在执行程序中针对复议申请人作出执行行为,这时复议申请人才具备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针对其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应认定为复议申请人首次对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与复议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的执行异议有着本质的区别。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人杜志刚于2013年12月19日向爱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当日作出(2014)爱民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将何福德经营的林口县凤阳种猪养殖场所有的林房权证奎山乡字第201001092号,建筑面积196平方米;林房权证奎山乡字第201001093号,建筑面积613.8平方米二户房屋产籍予以查封。2013年12月31日爱民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杜志刚诉被告何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4日,爱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爱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被告何福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志刚欠款111000元。2014年8月13日,爱民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杜志刚申请执行何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爱执字第180号。2016年8月1日,案外人赵桂凤向爱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该院保全查封的林口县奎山乡长征村的养殖场内的林房权证奎山乡字第201001092号,建筑面积196平方米;林房权证奎山乡字第201001093号,建筑面积613.8平方米二处厂房主张所有权,请求解除查封。2016年8月15日,其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书,以其提交的异议证据发生变化,该证据需经相关部门予以认可,暂时无法提供其认可的材料,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8月16日,爱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04执异3号执行裁定,准予赵桂凤撤回执行异议。2018年1月16日,案外人赵桂凤再次以林口县奎山乡长征村的养殖场内的林房权证奎山乡字第201001092号,建筑面积196平方米;林房权证奎山乡字第201001093号,建筑面积613.8平方米二处厂房为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为由提出异议,爱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黑10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以赵桂凤就同一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赵桂凤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赵桂凤于2016年8月1日向爱民区人民法院就被查封的林口县奎山乡长征村养殖场内的林房权证奎山乡字第201001092号,建筑面积196平方米;林房权证奎山乡字第201001093号,建筑面积613.8平方米二处厂房提出异议后,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了异议,爱民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异议。2018年1月16日,复议申请人赵桂凤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的该两处被查封房屋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爱民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赵桂凤的复议申请,维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4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微

审判员孙钦刚

审判员王宏光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