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7 0:00:00

缪彬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彬彬,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2017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春燕,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兵,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人缪彬彬犯抽逃出资罪、被告人缪彬彬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0日以姑检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缪彬彬犯抽逃出资罪、职务侵占罪向本院变更指控,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彬彬及其辩护人戴春燕、朱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均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抽逃出资。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仟担保公司)系融资性金融机构,于2012年1月3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万元,被告人缪彬彬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1年2月8日、9日,经该公司股东共同商议,被告人缪彬彬签字审批,该公司以转账方式抽逃注册资金共计8400万元。

二、职务侵占。被告人缪彬彬在2012年担任佰仟担保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签字报销费用的职务之便,采用报销虚构的费用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296924元,具体为:

1.2012年1月15日、5月7日、9月13日,被告人缪彬彬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采用虚构费用的方式,使用虚假的香雪海饭店发票9820元、松鹤楼饭店发票8850元、锦绣天堂饭店发票9110元进行报销,侵占公司资金27880元。

2.2012年5月7日,被告人缪彬彬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采用白条报销费用的方式,冲抵其在公司的欠款,其中虚构支付房租押金100000元,购买家具92740元,侵占公司资金192740元。

3.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缪彬彬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采用虚构费用的方式,使用与公司无关的2011年7月至10月的员工工资发放表格进行报销,侵占公司资金67254元。

4.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缪彬彬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采用虚构费用的方式,使用他人旅游发票进行报销,侵占公司资金905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彬彬身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伙同他人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彬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抽逃出资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缪彬彬系主犯。被告人缪彬彬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缪彬彬请求宣告无罪,具体辩解为:

针对指控抽逃出资犯罪,供认各股东分别拿到了起诉书指控的该8400万资金,但辩解:1、该8400万元资金是用于公司经营范围内向各股东的外借,没有原路抽回;2、借出的该8400万元公司一直要求收回的,并非放任不管;3、公司持有资金维持在注册资金的80%,高于50%的规定,资金使用符合规定,通过年检;4、该8400万元外借是经公司全体股东商议,其执行公司股东会决议,并非其个人的抽逃行为。

针对指控第一笔职务侵占犯罪,辩解发票是公司KTV招待费用,在实际消费后KTV给的,其不知道是假发票,报销的是招待费用,都告诉其他股东的;以往供述是餐饮招待费用是因为之前没有想起来,按照票面内容供述的。

针对指控第二笔职务侵占犯罪,辩解白条报销的19万余元是其在公司筹备过程中真实的、没有发票的费用,比如购置办公家具、KTV消费、随手礼等招待费用;购置办公家具的钱远不止9万余元,在侦查期间供述10万元为房租押金是记忆错误。

针对指控第三笔职务侵占犯罪,辩解公司从2011年7月份就开始进行房屋装修、需找出资、登记预审等筹备工作,其所支付的该67254元钱款均是真实存在的筹备期间佰仟担保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作人员费用;至于十月份重复发的一笔是过节费,可能是现金方式发放。

针对指控第四笔职务侵占犯罪,辩解该发票是其向公司员工要的,冲抵报销公司招待费用,以往供述中没有想起来。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缪彬彬辩解意见相同,并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8400万元是佰仟担保公司对资金的经营使用方式,并非抽逃出资;且已经受过行政处罚,不应当再予刑事追究;若构成犯罪则其他股东均应当负刑事责任。2、被告人缪彬彬没有虚构费用侵占单位财物,其为公司垫付大量钱款远高于有票据报销的钱款,如购置的家具仅折旧就达10余万元但才报销了9万余元,有大量KTV接待消费但公司账目中没有此类项目报销,其离职时移交10余万购物卡均没有发票报销;且在其离职后佰仟担保公司没什么业务的情况下每月还有5万元左右的业务费支出,足以证明佰仟担保公司此类开销巨大;不能因为佰仟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经营亏损,就推定被告人缪彬彬侵占了公司财产。请求宣告被告人缪彬彬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事实

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经主管部门许可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融资性担保公司。

被告人缪彬彬在2012年担任佰仟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事务;被告人缪彬彬为佰仟担保公司设立发起人,并在工商登记中持有股份540万元,此外还有隐名持股。

以上事实,被告人缪彬彬供认不讳,均不持异议,并有佰仟担保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人姚某1、杜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还有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缪彬彬的自然身份情况。

二、抽逃出资事实

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1月31日注册成立后,被告人缪彬彬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经与公司其他实际股东共同商议,决定将各股东出资金额以70%的比例分别退还各股东。2011年2月8日、9日,通过负责公司事务的被告人缪彬彬签字审批,以将资金转账汇入各股东关联、控制的其他企业的方式,抽逃佰仟担保公司全部注册资金的70%即8400万元。其中,汇入苏州工业园区凯雄贸易有限公司4788万元、苏州市茂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2100万元、江苏嘉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512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缪彬彬除辩解行为性质并非抽逃出资外,当庭对时间节点、股东商议、签字审批、股份比例、资金金额及流向、股东收到资金均不持异议,予以供认,并有银行进账单、银行账户明细、公司记账凭证以及证人姚某1、钱某、邢某、杜某、邵某的证言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佰仟担保公司股东杜某因虚假出资,作出罚款75万元的行政处罚。该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调查材料予以证明。

三、职务侵占事实

(一)2012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缪彬彬在担任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签字报销费用的职务之便,多次采用报销虚假餐饮发票的方式,虚构费用,侵占公司资金27780元。其中,2012年1月15日报销虚假的香雪海饭店发票9820元、5月7日报销虚假的松鹤楼饭店发票8850元、9月13日报销虚假的锦绣天堂饭店发票9110元。

(二)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缪彬彬在担任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的职务之便,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在公司筹备费用之外,将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公司成立之前的人员工资在公司私自报销,侵占公司资金67254元。

综上,被告人缪彬彬在担任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共计95034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缪彬彬当庭对款项报销不持异议,并有发票、工资发放清单、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证人张某1、唐某、顾某、姚某2、钱某、姚某1、杜某、邢某、常某、王某、邱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予以证明。

另有在案公安机关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以及被告人缪彬彬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问题,本院分别评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佰仟担保公司8400万元资金返回各股东的行为性质是抽逃出资,还是股东向公司的借款。

第一,佰仟担保公司在案其他所有股东姚某1、钱某、邢某、杜某、姚某2的证言,均证明公司成立后股东经商议决定退回各股东70%的出资,从未提及系借款。

第二,本院核证证人杜某的证言、公司会计邵某的证言,均称佰仟担保公司部分股东对公司的确实存在的借贷债务,系公司在各股东退回涉案70%即8400万出资之后,以剩余30%的资金出借,该债务与各股东退回的70%出资是两回事。而且与30%资金中真实的股东借贷不同的是,公司从未要求各股东归还该70%资金及利息,客观上各股东也从未归还及支付,该8400万就一直挂在账上不管的。

第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均可在账目上表现为应收账款形式的债权债务,但被告人缪彬彬等股东,在公司成立不足10日,即全体股东以同样的高额比例向公司所谓贷款,其本质并非真实借贷或公司对资金的真实经营、使用,而是以债权债务、应收账款的形式行抽逃出资之实。

第四,关于被告人缪彬彬提出的佰仟担保公司资金充足、股东定期返还资金的辩解,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质押贷款材料、业务凭证、账户明细以及证人杜某、常某、许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已经充分证实系佰仟担保公司将剩余的30%资金,通过反复为关联企业提供质押向银行贷款再将资金转回佰仟担保公司的方式,使其账面显示多出6000余万元资金,故该辩解不成立。

综上,佰仟担保公司8400万元资金返回各股东是抽逃出资性质,被告人、辩护人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二、关于被告人缪彬彬报销虚假餐饮发票是否为职务侵占性质。

被告人缪彬彬在侦查期间多次辩解涉案餐饮发票是报销公司真实餐饮招待费用,直至办案人员告知其涉案发票查实为假发票后,又辩称是公司KTV招待、实际消费后KTV给,其不知道是假发票。虽然有证据证明佰仟担保公司存在真实招待费用,但涉案3张餐饮发票为假发票,被告人缪彬彬在之前多次的辩解被排除后,又作出的新辩解可信度低;再者,其所辩解的在KTV招待消费后,KTV给其伪造的餐饮发票用于报销,与生活常理相悖,可信度更低;而且,涉案3张不同知名饭店的发票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5月、9月,在跨度9个月的期间内3次出现被告人所辩解的与常理相悖的情况可以认定为不可能,对该辩解是否为真实的怀疑是不合理的,故被告人该辩解不成立,其利用职务便利以该3张虚假的发票报销钱款,应当认定职务侵占性质。

三、关于被告人缪彬彬报销67254元人员费用是否为职务侵占性质。

经查,本院核证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证人常某、李某1,其证言印证佰仟担保公司在2011年11月正式筹备之前的几个月期间,老板缪彬彬安排过与佰仟公司相关的一些工作,该期间拿到过老板缪彬彬所发工资;但还证称,因为在佰仟担保公司成立之前为老板缪彬彬的其他公司工作,所以不知道所发工资算哪个单位的。在案证人姚某2、钱某、姚某1、杜某、邢某等佰仟担保公司全部股东均证明,被告人缪彬彬正式与各股东商议设立佰仟担保公司是在2011年11月左右,均不知道有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筹备期的员工工资,更不知道缪彬彬在公司中将这一费用报销支出;而且股东还证明,各股东按比例出资了100万元给公司作为筹备费用。

故虽然被告人缪彬彬辩称存在该筹备期人员费用是可能存在的,但该费用明显发生在公司股东商议之外,成立后的佰仟担保公司并无承担该费用的义务,被告人缪彬彬私自将该费用在公司报销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而且,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的被告人缪彬彬的汇业投资公司相关人员工资明细表,与被告人缪彬彬在佰仟担保公司报销的上述67254元工资明细一致,且2011年10月有重复的工资发放,均印证公诉机关该指控。

四、关于公诉机关其余两笔职务侵占的指控是否成立。

公诉机关第2笔192740元职务侵占的指控中,在被告人缪彬彬报销该192740元的财会凭证中,明确载明“无发票”、“发票缪补”,并有缪彬彬的签字确认,对此被告人缪彬彬并无虚造、隐匿等行为,被告人缪彬彬在侦查期间辩解系支付房租押金、购买家具等用途,经公安机关搜集证据证明所称房租押金、购买家具的款项佰仟担保公司另有实际支出后,被告人缪彬彬又辩解用于公司招待费用,虽此情况下的辩解可信度低,但因公司确实存在相关费用,该辩解并非无此可能,对此的怀疑尚属合理,无法排除;且被告人缪彬彬对涉及上述钱款的“白条”报销金额总计近60万元,除上述19万余元外,被告人缪彬彬对其他钱款用途的供述,有部分被印证属实,因此将该部分“白条”数额认定为侵占金额的指控证据尚未确实、充分,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第4笔9050元职务侵占的指控中,被告人缪彬彬在侦查前期辩解是公司招待客户旅游的费用被排除后,辩解是其向公司员工要的,冲抵报销公司招待费用,但该辩解有公司员工、证人李某2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故意依据不足,故被告人缪彬彬该辩解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彬彬身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伙同他人抽逃出资总计达人民币8400万元,占出资比例达70%,数额巨大,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缪彬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共计人民币95034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抽逃出资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缪彬彬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决策人、经营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但该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经股东商议,被告人缪彬彬并非全额持股,其个人实际出资及抽逃数额在量刑中予以综合考量。被告人缪彬彬在宣判前一人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缪彬彬虽有对性质辩解,但对构成抽逃出资犯罪的基本事实仍予如实作了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彬彬犯抽逃出资罪、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抽逃出资行为已经受过行政处罚,不应当再予刑事追究的辩护意见,因该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主体为佰仟担保公司的其他股东,并非被告人缪彬彬,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股东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则并非本案审理所涉范围;关于被告人缪彬彬垫付公司大量费用、公司业务招待费用巨大的辩护意见,不仅与该公司并无实际业务、短时期内资金亏空巨大的情况在常理上不符,而且被告人是否垫付公司费用、公司是否开销巨大,并不影响认定的被告人缪彬彬本案以虚假发票报销、侵占公司财务的职务侵占犯罪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缪彬彬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八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日被羁押的35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缪彬彬退缴赃款人民币九万五千零三十四元发还被害单位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晓虹

审判员刘玮

人民陪审员李芸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绍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