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问题,本院分别评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佰仟担保公司8400万元资金返回各股东的行为性质是抽逃出资,还是股东向公司的借款。
第一,佰仟担保公司在案其他所有股东姚某1、钱某、邢某、杜某、姚某2的证言,均证明公司成立后股东经商议决定退回各股东70%的出资,从未提及系借款。
第二,本院核证证人杜某的证言、公司会计邵某的证言,均称佰仟担保公司部分股东对公司的确实存在的借贷债务,系公司在各股东退回涉案70%即8400万出资之后,以剩余30%的资金出借,该债务与各股东退回的70%出资是两回事。而且与30%资金中真实的股东借贷不同的是,公司从未要求各股东归还该70%资金及利息,客观上各股东也从未归还及支付,该8400万就一直挂在账上不管的。
第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均可在账目上表现为应收账款形式的债权债务,但被告人缪彬彬等股东,在公司成立不足10日,即全体股东以同样的高额比例向公司所谓贷款,其本质并非真实借贷或公司对资金的真实经营、使用,而是以债权债务、应收账款的形式行抽逃出资之实。
第四,关于被告人缪彬彬提出的佰仟担保公司资金充足、股东定期返还资金的辩解,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质押贷款材料、业务凭证、账户明细以及证人杜某、常某、许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已经充分证实系佰仟担保公司将剩余的30%资金,通过反复为关联企业提供质押向银行贷款再将资金转回佰仟担保公司的方式,使其账面显示多出6000余万元资金,故该辩解不成立。
综上,佰仟担保公司8400万元资金返回各股东是抽逃出资性质,被告人、辩护人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二、关于被告人缪彬彬报销虚假餐饮发票是否为职务侵占性质。
被告人缪彬彬在侦查期间多次辩解涉案餐饮发票是报销公司真实餐饮招待费用,直至办案人员告知其涉案发票查实为假发票后,又辩称是公司KTV招待、实际消费后KTV给,其不知道是假发票。虽然有证据证明佰仟担保公司存在真实招待费用,但涉案3张餐饮发票为假发票,被告人缪彬彬在之前多次的辩解被排除后,又作出的新辩解可信度低;再者,其所辩解的在KTV招待消费后,KTV给其伪造的餐饮发票用于报销,与生活常理相悖,可信度更低;而且,涉案3张不同知名饭店的发票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5月、9月,在跨度9个月的期间内3次出现被告人所辩解的与常理相悖的情况可以认定为不可能,对该辩解是否为真实的怀疑是不合理的,故被告人该辩解不成立,其利用职务便利以该3张虚假的发票报销钱款,应当认定职务侵占性质。
三、关于被告人缪彬彬报销67254元人员费用是否为职务侵占性质。
经查,本院核证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证人常某、李某1,其证言印证佰仟担保公司在2011年11月正式筹备之前的几个月期间,老板缪彬彬安排过与佰仟公司相关的一些工作,该期间拿到过老板缪彬彬所发工资;但还证称,因为在佰仟担保公司成立之前为老板缪彬彬的其他公司工作,所以不知道所发工资算哪个单位的。在案证人姚某2、钱某、姚某1、杜某、邢某等佰仟担保公司全部股东均证明,被告人缪彬彬正式与各股东商议设立佰仟担保公司是在2011年11月左右,均不知道有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筹备期的员工工资,更不知道缪彬彬在公司中将这一费用报销支出;而且股东还证明,各股东按比例出资了100万元给公司作为筹备费用。
故虽然被告人缪彬彬辩称存在该筹备期人员费用是可能存在的,但该费用明显发生在公司股东商议之外,成立后的佰仟担保公司并无承担该费用的义务,被告人缪彬彬私自将该费用在公司报销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而且,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的被告人缪彬彬的汇业投资公司相关人员工资明细表,与被告人缪彬彬在佰仟担保公司报销的上述67254元工资明细一致,且2011年10月有重复的工资发放,均印证公诉机关该指控。
四、关于公诉机关其余两笔职务侵占的指控是否成立。
公诉机关第2笔192740元职务侵占的指控中,在被告人缪彬彬报销该192740元的财会凭证中,明确载明“无发票”、“发票缪补”,并有缪彬彬的签字确认,对此被告人缪彬彬并无虚造、隐匿等行为,被告人缪彬彬在侦查期间辩解系支付房租押金、购买家具等用途,经公安机关搜集证据证明所称房租押金、购买家具的款项佰仟担保公司另有实际支出后,被告人缪彬彬又辩解用于公司招待费用,虽此情况下的辩解可信度低,但因公司确实存在相关费用,该辩解并非无此可能,对此的怀疑尚属合理,无法排除;且被告人缪彬彬对涉及上述钱款的“白条”报销金额总计近60万元,除上述19万余元外,被告人缪彬彬对其他钱款用途的供述,有部分被印证属实,因此将该部分“白条”数额认定为侵占金额的指控证据尚未确实、充分,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第4笔9050元职务侵占的指控中,被告人缪彬彬在侦查前期辩解是公司招待客户旅游的费用被排除后,辩解是其向公司员工要的,冲抵报销公司招待费用,但该辩解有公司员工、证人李某2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故意依据不足,故被告人缪彬彬该辩解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彬彬身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伙同他人抽逃出资总计达人民币8400万元,占出资比例达70%,数额巨大,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缪彬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共计人民币95034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抽逃出资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缪彬彬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决策人、经营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但该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经股东商议,被告人缪彬彬并非全额持股,其个人实际出资及抽逃数额在量刑中予以综合考量。被告人缪彬彬在宣判前一人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缪彬彬虽有对性质辩解,但对构成抽逃出资犯罪的基本事实仍予如实作了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彬彬犯抽逃出资罪、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抽逃出资行为已经受过行政处罚,不应当再予刑事追究的辩护意见,因该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主体为佰仟担保公司的其他股东,并非被告人缪彬彬,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股东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则并非本案审理所涉范围;关于被告人缪彬彬垫付公司大量费用、公司业务招待费用巨大的辩护意见,不仅与该公司并无实际业务、短时期内资金亏空巨大的情况在常理上不符,而且被告人是否垫付公司费用、公司是否开销巨大,并不影响认定的被告人缪彬彬本案以虚假发票报销、侵占公司财务的职务侵占犯罪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