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振乐诉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付案
冯振乐诉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付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乐。
被告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枣阳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张方柱,枣阳市人社局局长。
上诉人冯振乐为诉被上诉人枣阳市人社局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65年12月入伍,1971年3月退伍后安置在枣阳市军事管制领导小组工作,1973年调入枣阳市城关派出所工作,1985年10月调入枣阳市商业局保卫股任股长,1991年7月调入枣阳市商业汽修厂任工会主席,2007年10月以工人身份退休。2015年原告发现劳社部发(2001)13号《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文件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其“一次性补贴”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劳社部发(2001)13号规章支付一次性补贴2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1)13号《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原告冯振乐诉称的给予一次性补贴,应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而非市人社局给付。被告人社局辩称其不是支付主体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机关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振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冯振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枣阳市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冯振乐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冯振乐提起诉讼的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枣阳市人社局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发布的劳社部发(2001)13号通知规定,向其支付一次性补贴2160元。那么,审理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被上诉人枣阳市人社局是否具有支付该一次性补贴的法定职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共同发布的劳社部发(2001)13号《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上诉人冯振乐由行政机关枣阳市商业局调入企业枣阳市商业汽修厂,符合发放上述一次性补贴的条件。但该一次性补贴的来源是与上诉人原所在行政机关枣阳市商业局同级的财政机关,在按规定取得符合上述计算标准的补贴后,应由上诉人冯振乐原所在行政机关枣阳市商业局将该笔补贴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上诉人冯振乐本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劳社部发(2001)13号《通知》对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人员发放上述一次性补贴的条件、资金来源、计算标准、发放途径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未规定由被上诉人枣阳市人社局直接向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该一次性补贴。因此,被上诉人枣阳市人社局不具有直接支付该一次性补贴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冯振乐要求被上诉人枣阳市人社局按照劳社部发(2001)13号通知规定,向其支付一次性补贴21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振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瑛
审 判 长 曾建彬
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