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卢某某与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注册成立哈尔滨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在注册资本不足的情况下,卢某某通过报纸找到一家垫资公司,由垫资公司出资为其垫付人民币2亿元作为注册资本,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于2013年4月8日取得公司登记,成立了哈尔滨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成立后垫资公司将所垫付的2亿元资金从哈尔滨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出。
另查明,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规定的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即哈尔滨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经侦查,被告人卢某某于2017年6月25日在辽宁省大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2016年3月23日,孙某某等人到南岗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位于南岗区的哈尔滨市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经侦查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1于2013年8月20日成立哈尔滨市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在该人的指挥下,在没有任何相关单位审批下擅自发行以xxx、财宝宝、日日盈为主的多款理财,并虚构多款理财产品的情况及债权数额,并于北京建立网络服务器,通过网络、相关媒体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并于全国十一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开办分公司达二十二家之多。2016年6月25日卢某某被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公安局杨树房派出所抓获,2016年6月29日移交至哈尔滨市南岗分局经侦大队。卢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15时许至2016年6月29日9时许在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临时寄押。
证据二、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他和王某1的哥哥王某4是小学同学,2012年他在河南鹤壁和王某4见面,王某4问他能不能在东北办下来贵金属交易所的手续,他找他在哈尔滨市的朋友林某问能不能办下来,林某找人问了之后答复他说可以,他来到哈尔滨通过林某介绍认识了牟某某和丛仁宏,他们说可以办下来贵金属交易所的手续,他让王某4来哈市和牟某某谈具体情况,之后由王某4出资400万元存入其和丛仁宏的哈尔滨银行的共同账户里,过了一段时间牟某某说贵金属交易所的手续已经停办了,王某4将400万元的前期费用转走了,牟某某提出可以在哈尔滨市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当时商定的是由王某4出资包括注册资金和运营资金,由牟某某负责办理所有工商和黑龙江省金融办的审批手续,办理手续的前期资金投入由牟某某承担,王某4给牟某某、林某、丛仁宏30%的公司股份,他作为介绍人在哈尔滨市配合牟某某办理前期手续,事成之后给他一定的公司股份。在小额贷款公司成立的过程中,王某4和牟某某因为运营资金的额度问题发生了争执,之后经过多次协商,牟某某同意在公司成立以后按照股份比例投资运营资金,王某4和牟某某让他联系垫资公司,由垫资公司出注册资金成立公司,然后由王某4承担给垫资公司的费用。他看报纸上有垫资公司的电话,他就打电话联系了几家垫资公司,来了一个姓修的男的领着几个人和他商谈验资出资并给他看了其公司账面上确实有近二亿元的资金,他和这家公司商定的要成立注册资本二亿一千万元的小额贷款公司,由他们出资壹仟万元存入验资指定账户内,其余二亿元由垫资公司筹集也存入指定验资账户内,由垫资公司负责办理工商部门和黑龙江省金融办的验资手续,每使用一天他们要承担40万元的费用,由垫资公司最后直接从他们出资的壹仟万元里扣除,商量完后他打电话向王某4和牟某某做了汇报,他们都表示同意。然后王某4将壹仟万元汇入验资账户,他和垫资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办理了验资的手续,垫资公司按照和他的约定将二亿元资金汇入验资账户,大约使用了15天左右验资结束,垫资公司办理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和黑龙江省金融办的批复,然后垫资公司将二亿元资金转出并直接从王某4存入的壹仟万元中转走了500万元左右的费用。在小额贷款公司成立的过程中需要自然人股东,王某4让他作为股东给他10%的股份,还让他再找一个股东,他联系朋友杨新颖让她作为股东,王某4找王某1、王某5等人作为公司股东,由王某1任公司法人,牟某某找了三人作为股东。上述人员没有实际出资,只有王某4出资壹仟万元,其余所以注册资金都是垫资公司垫付的。公司成立以后,王某1是公司法人任命他为公司总经理,负责xxxx公司的日常工作和管理。王某1转入公司贰仟万元左右的运营资金,牟某某转入壹仟万元左右的运营资金,由他招聘业务员联系需要贷款的客户,以客户抵押的方式将贷款发放给贷款客户,到2014年左右将叁仟万元左右的资金陆续发放给客户,王某1在哈尔滨市成立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法人王某1说要以xxx公司购买xxxx公司的债权,这样xxxx公司就可以获得资金继续运营。他没有在哈尔滨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职,一直在哈尔滨xxxx公司任职。
证据三、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3年他在哈尔滨经营邦聚银贵金属责任有限公司,在经营中他认识了卢某某、牟某某和从某某单个老总,后来牟某某对他说自己能办下来小额贷款公司的资质让他与自己一起成立,牟某某与他商量让他当法人让卢某某当总经理并与他商谈了股东人数,他将他姐王某5、妹夫王某6、嫂子王某8列为股东,牟某某提出六人为股东,他记得有卢某某其余记不清了,这样的股东共计10人,他提名的股东注册资金由他负责,牟某某提名的股东注册资金由牟负责,他负责的四个人注册资金有1300万是他自己真实出资的,余下的是找的代办公司办理的,xxx公司的王某1、王某6、王某5三人注册资金3千余万元是他找代办公司代办的,没有实际出资。牟某某提名的哪些人是如何出资的他不清楚。
证据四、证人王某2、刘某的证言:王某2于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担任哈尔滨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网络推广部经理,2015年9月开始担任北京财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于2013年11月在哈尔滨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4、5月份担任北方区经理。两人证实在单位工作期间见过卢某某,卢某某担任xxxx公司总经理,没有发现卢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卢某某应该没有在哈尔滨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职,不知道卢某某在哈尔滨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或提成奖励。
证据五、证人王某3的证言:他在xxx投资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工作。卢某某具体是不是在xxx投资有限公司任职他不清楚,卢某某只是帮他们鸡西分公司租房子并将租房款由其账户打给房主。当时xxx办公地和xxx办公地及昆交所贵金属财源分机构是在一起办公,所以不能认定卢某某是归哪一部分,后来他们分开办公,卢某某随xxx一起走了,他就更分不清卢某某是哪一头的了,后来分开才知道卢某某是xxx的。卢某某没有指导他们进行非法吸存,也没有进行授课,也没有收取过他们上交的集资款。他记不清楚卢某某是否自称是xxx投资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他们手上暂时没有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证据。
证据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哈)登记内名预核字[2012]第4057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哈尔滨市xxxx有限公司章程、黑龙江平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平实会验字(2013)第0828号验资报告、黑龙江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黑金办复[2012]293号关于筹建哈尔滨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哈尔滨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8日第一届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纪要、哈尔滨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8日第一届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纪要、哈尔滨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制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黑龙江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黑金办复[2012]83号关于哈尔滨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哈)内资核准号:2xxxxxxxx7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哈尔滨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哈尔滨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黑龙江省财源帝商贸有限公司出资金额3360万元、出资比例16%,王某1出资金额3150万元、出资比例15%,王某5出资金额2940万元、出资比例14%,王某7出资金额2940万元、出资比例14%,王某8出资金额2520万元、出资比例12%,卢某某出资金额2100万元、出资比例10%,黑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哈尔滨冷冻加工厂出资金额1260万元、出资比例6%,杨新颖出资金额1050万元、出资比例5%,丛仁宏出资金额840万元、出资比例4%,王某9出资金额840万元、出资比例4%,以上股东合计出资金额21000万元。该公司股东于2013年4月8日共同委托卢某某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黑龙江平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该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1000万元整的验资报告。该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亿壹仟万元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王某1,公司经理为卢某某。
证据七、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情况说明:2013年4月8日哈尔滨市xxxx公司验资时,使用中国银行哈尔滨市道里支行的验资账户(90×××01),当时由修忠海使用中国银行营口分行账户(28×××18)向哈尔滨市xxxx公司的验资账户内存入3360元作为xxxx公司股东财源帝商贸有限公司验资款;汇入1260万元作为股东哈尔滨有机岛食品有限公司验资款;上述两笔资金使用支票,均为卢某某名章。汇入840万元作为股东王某9验资款;汇入3150万元作为股东王某1验资款。由赵兴福使用中国银行营口分行账户(17×××33)汇入2940万元作为股东王某6验资款;汇入1050万元作为股东杨新验资款;汇入840万元作为股东丛仁宏验资款。由李山瑞使用中国银行营口分行账户(16×××40)汇入2520万元作为股东王某8验资款;汇入2940万元作为股东王某5验资款;由李山瑞使用张某3的中国银行账户汇入2100万元作为股东卢某某验资款。由王某1使用中国银行账户(17×××52)汇入1000万元作为王某1的验资款。按照卢某某的供述,上述资金只有王某1的1000万元为实有验资款,其余2亿元均为外借。2013年4月15日验资结束后,当日转出资金5000万元到修忠海中国银行营口分行账户(60×××86),立即又转存张某3中国银行账户,全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现该账户已经销户)。2013年4月16日由xxxx公司验资账户转存李爱恒中国银行账户营口盼盼路分理处账户(62×××39)2995万元,2013年4月17日转存张某2家中国银行账户内,全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4月16日由xxxx贷款公司验资账户转存张某2家中国银行营口金街支行账户(60×××99)3000万元,当日转存东玉珍中国银行账户20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剩余97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其余提现。2013年4月15日xxxx公司验资账户转存孙某2东中国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账户(60×××48)5000万元,2013年4月16日财源公司验资账户转存姬扬中国银行大连人民路支行账户(62×××83)4000万元,上述两笔资金于当日全部转入张某1、车某的建设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账户,用于期货贸易。经与张某1联系,孙某2东和姬扬均是其父亲张某3下属员工,上述9000万元资金是张某3交给张某1使用的,车某是张某1朋友,但是张某1表示对以上资金在哈尔滨市xxxx公司的运作不知情,都是其父张某3操作,并不同意和公安机关见面。经查张某3和张某2家(身份证号)为亲兄弟,东玉珍为张某2家妻子。经与张某2家联系,承认转入其账户的5995万元为其个人所有,但是不清楚哈尔滨市xxxx验资的情况,为其兄张某3操作。张某1和张某2家均不提供张某3的联系方式,现无法联系,正在进一步工作中。综上所述,哈尔滨市xxxx公司的2亿元验资款全部来源于营口的张某3和张某2家兄弟,与实际验资没有直接关联。
证据八、哈尔滨市xxxx公司验资事项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银行询征函、进账单、现金缴款单、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业务交易单、转账支票、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哈尔滨市xxxx公司中国银行临时账户(16×××05,用于验资)交易记录、修忠海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8×××18)交易记录、李爱恒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9×××27)交易记录、张某2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8×××97)交易记录、孙某2东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9×××59)交易记录、姬扬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83)交易记录等:涉案2亿元验资款存入及汇出哈尔滨市xxxx公司中国银行账户的具体时间、金额等。
证据九、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黑鑫泰鉴字[2016]089号审计报告:1、哈尔滨市xxxx有限公司实收资本210000000.00元,2013年4月8日由投资人王某1出资10000000.00元,由卢某某联系的垫资公司以投资人投资款名义将200000000.00元存入中国银行哈尔滨道里支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为16×××05)。2、2013年4月12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准予设立哈尔滨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并印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7日哈尔滨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为16×××05)分8笔转出209300000.00元,其中:转给孙某2东50000000.00元、修忠海50000000.00元、姬扬40000000.00元、张某2家30000000.00元、李爱恒29950000.00元、大连信诚投资有限公司4050000.00元、河南牧通商贸有限公司5000000.00元、吴朋飞300000.00元。4、2013年4月8日(实收资本到账日期)至2013年9月1日(第一笔大额实收资本到账前),哈尔滨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共提取现金450000.00元,收到银行利息15581.84元,采购款、实时缴税、对公账户维护费等零星支出152859.90元,截止到2013年9月1日该账户余额为112721.94元。
证据十、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王某4已被山西省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并被抓获,现转移交河北省承德市进行羁押。经与河北省承德市联络,河北省承德市警方称该案已在报检起诉阶段,需在3月15日后才能安排提审。该分局多次派员与张某3、张某2家、修忠海进行联络,三人均拒绝接听电话。
证据十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经侦大队电话记录:卢某某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