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2018]辽011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浑南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2017年5月5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以案号[2017]辽0112执字688、689号从我公司银行账户扣划24,989元。申请执行人耿立纯与被执行人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判项第三项:“如被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前未将原告耿立纯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X号X号楼X号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则被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耿立纯违约金(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被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完该义务止,按照原告耿立纯已付房款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已经于2015年1月5日将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异议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应按照原告耿立纯已付房款总额257,737元,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体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852天,利率为6.15%,经计算为36,999.74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45天,利率为6%,经计算为1,906.55元。以上共计:38,906.28元。我公司已经赔付36,708元,尚欠2198.28元。故浑南法院扣划的金额有误,故提出异议,请予以改正。
浑南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耿立纯与被执行人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前将原告耿立纯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X号X号楼X号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时一次性给付原告耿立纯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三、如被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前未将原告耿立纯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X号X号楼X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则被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耿立纯违约金(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被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完该义务止,按照原告耿立纯已付房款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权利人耿立纯以被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6,088元,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东陵执字第121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耿立纯给付了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36,088元,案件予以结案。2017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耿立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继续执行[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的违约金,案号为[2017]辽0112执字68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计算执行标的额为12,168元,并相应扣划了被执行人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