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潘丽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潘丽,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执行人:金红梅,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崔延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聪,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潘丽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院(2016)辽0102民初1122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在诉讼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向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作出(2016)辽0102民初11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王文盛在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68,000元,冻结期限三年,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或撤销冻结异议人应收帐款[冻结金额268,000元,(2016)辽0102民初11227号]的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与金红梅之间无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其付款;据异议人了解,金红梅配偶王文盛已因病去世。虽王文盛生前在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工程中存在施工行为,但并未签订合同,异议人没有义务向王文盛个人付款;即使王文盛是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项目中施工单位辽宁嗳俳ㄉ韫こ逃邢薰司的工程负责人,但其施工的工程并未完成,也没有验收合格,施工存在严重的逾期交付行为,应当向异议人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1月,执行法院向异议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异议人协助事项为:冻结王文盛在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帐款(268,000元),未冻结异议人的具体银行账户款项。潘丽起诉金红梅及异议人的案件已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对异议人的诉讼请求,案号:(2016)辽0102民初11227号,作为该案件中的诉讼保全措施即冻结执行行为也应该予以解除。综上,异议人对保全行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异议人对王文盛的债务已经到期,我公司不欠王文盛工程款,且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本执行异议不应实体审理,金红梅负有赔偿责任,异议人没有义务向被申请人付款,应当由申请人潘丽通过其他诉讼的方式解决,故请求法院直接裁定或决定解除对异议人的保全措施。

一审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潘丽答辩称,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文盛形成实际的发包与施工人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异议人有义务向王文盛支付剩余工程款,异议人无视协助执行通知书,仍向王文盛的继承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身自相矛盾,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文盛,王文盛去世后金红梅是其法定继承人,异议人应付给王文盛的工程款理应由金红梅继承;对于异议人提交的合同,民事审判中已被辽宁嗳俳ㄉ韫こ逃邢薰司当庭否决,其合同公章与委托书公章有明显差别。异议人虽没有和王文盛签订合同,但异议人与王文盛存在实际的施工关系,签有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有王文盛项目经理宁占国签字,工程总造价3,100万元,付款均直接向王文盛而非辽宁嗳俳ㄉ韫こ逃邢薰司拨付,亦没有向任何挂靠单位拨付工程款,所以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依据使用。王文盛和辽宁嗳俳ㄉ韫こ逃邢薰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异议人尚欠王文盛3,874,506.77元。综上,异议人所提出的所有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1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金红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该院作出(2016)辽0102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金红梅、王鑫章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2016年11月22日,该院向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作出(2016)辽0102财保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原告郭立诉金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6)辽0102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王文盛在你公司的应收账款,以人民币28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三年,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冻结期间,你公司不得向金红梅、王鑫章支付。如需支付,请向我院提存。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查封顺序如下:1、(2016)辽0102财保14号;2、(2016)辽0102财保13号”;2016年11月25日,该院向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作出(2016)辽0102民初11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原告潘丽诉王文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辽0102民初1122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王文盛在你公司的应收账款,以人民币268,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三年,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冻结期间,你公司不得向王文盛支付。如需支付,请向我院提存。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查封顺序如下:1、(2016)辽0102民初11228号;2、(2016)辽0102民初11227号;3、(2016)辽0102民初11225号”。

上述裁定作出后,2016年11月30日,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院递交了异议书;2016年11月22日,郭立、杨中伟就查封顺序作出说明,郭立诉金红梅等民间借贷一案先行查封,杨中伟诉金红梅等民间借贷一案轮后查封;2016年11月16日,说明人李敏、潘丽、张代红,代理人付中华作出查封顺序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李敏诉金红梅(王文盛妻子)民间借贷一案做出的(2016)辽0102民初11228号民事裁定书、潘丽诉金红梅(王文盛妻子)民间借贷一案做出的(2016)辽0102民初11227号民事裁定书及张代红诉金红梅(王文盛妻子)民间借贷一案做出的(2016)辽0102民初11225号民事裁定书,因上述三个案件均申请冻结王文盛和金红梅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现对上述三个案件的查封顺序说明如下:由李敏做为第一顺序申请人,潘丽做为第二顺序申请人,张代红做为第三顺序申请人”。

二审辩称

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与辽宁嗳俳ㄉ韫こ逃邢薰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针对异议人异议事项申请人潘丽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明材料:1.调查记录;2.款项支付明细表;3.收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4.抵账协议、抵账说明;5.付款记录;6.结算说明;7.预付承担金额部分的说明。

二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2016)辽0102民初112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金红梅与潘丽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长涛公司在法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冻结王文盛在异议人的应收账款,以人民币268,000元为限)后,于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人长涛公司的异议事项明确,其法律地位属于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的“他人”,异议人对王文盛的债权表示并不存在亦未到期。因此,在申请执行人主张对异议部分予以强制执行时,根据该条规定,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事项成立,申请执行人潘丽的强制执行申请不能成立。

执行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辽010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裁定异议人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停止冻结王文盛在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68,000元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潘丽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或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的裁定。理由: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和王文盛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法律关系,且王文盛对长涛置业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已到期。

本院查明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与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因此,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请求解除或撤销对应收帐款冻结的执行行为不能成立,执行法院停止冻结王文盛在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的执行行为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异议人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钟洁

代理审判员高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