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申请复议人郭红、郭彦、孙红、付小懿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5执异7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郭红,女,汉族。

复议申请人郭彦,女,汉族。

复议申请人孙红,男,汉族。

复议申请人付小懿,女,汉族。

审理经过

郭红、郭彦、孙红、付小懿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海林,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君颖煤矿(下称君颖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颖,系该矿投资人。

利害关系人阜新天马煤矿有限公司(原阜新天马煤矿)。

投资人马如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商丹,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郭红、郭彦、孙红、付小懿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5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红、郭彦、付小懿、孙红与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君颖煤矿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清河门区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8月18日立案执行,2014年8月19日郭红、郭彦、付小懿、孙红提出追加阜新天马煤矿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014年8月23日清河门区法院以(2014)阜清执字第201、202、203、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阜新天马煤矿在保证范围内分别对郭红、郭彦、付小懿、孙红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2017年2月10日天马煤矿提出书面异议,清河门区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天马煤矿向阜新中院申请复议,2017年9月18日阜新中院作出(2017)辽09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清河门区法院(2017)辽09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清河门区法院重新审查。

2017年12月20日清河门区法院以(2017)辽09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4)阜清执字第201、202、203、244号追加阜新天马煤矿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

清河门区法院查明,君颖煤矿与郭红、郭彦、付小懿、孙红四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经本院判决君颖煤矿应偿还四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君颖煤矿未能按期履行判决,四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四人向法院提供2013年5月18日霍三栓代表阜新天马煤矿出具的为被执行人君颖煤矿债务担保证明一份,并盖有天马煤矿印章;2013年10月6日马如合出具的授权书一份;2014年8月19日四人提出追加天马煤矿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014年8月23日清河门区法院作出(2014)阜清执字第201、202、203、24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阜新天马煤矿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郭红、郭彦、付小懿、孙红四人提供的天马煤矿被执行人君颖煤矿的担保证明、授权书发生于2013年5月、10月份,四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过程中天马煤矿没有书面承诺自愿代君颖煤矿债务担保,四人提供追加被执行人证据均未发生在执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2014)阜清执字第201、202、203、244号追加天马煤矿为被执行人裁定书。

郭红、郭彦、付小懿、孙红申请复议称,请求确认清河门区法院(2014)阜清执字第201、202、203、244号裁定书有效,撤销清河门区法院(2017)辽09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1、四位复议申请人在清河区法院2014年审理本案时,已经提供阜新天马煤矿为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君颖煤矿向四位复议申请人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证据,而该院判决书中没有判令阜新天马煤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院应承担漏判的法律责任。该院在执行时追加阜新天马煤矿为被执行人,既是纠正当年判决中的错误,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法律依据的。2、被执行人提出《授权书》没有原件,因此否定阜新天马煤矿的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原件只有一份,不可能保留在复议申请人这里。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授权书》内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3、被执行人提出《证明》所盖公章为伪造的,提出鉴定申请又撤回,自愿放弃确认权利,等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可。复议申请人提出追加阜新天马煤矿为本案被执行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律依据:1、《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即“禁反言”规则。“禁反言”规则是指第三人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不得作出前后互相矛盾的陈述,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改变陈述,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改变陈述或变更诉讼行为,损害对方或他人利益,使之遭受不公平的结果,那么第三人前后互相矛盾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执行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阜新天马煤矿称,清河门区法院(2017)辽09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追加阜新天马煤矿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郭红、郭彦、付小懿、孙红提供的阜新天马煤矿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既发生在案件审理、执行前,也不能看出是向执行法院作出的承诺。清河门区法院(2017)辽0905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郭红、郭彦、付小懿、孙红复议请求,维持清河门区法院(2017)辽0905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继德

审判员卜祥丽

审判员周石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