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胡光、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胡光、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4行终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光。
  委托代理人盛吉洪,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茜,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7749635568。
  法定代表人李坤国,该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杨晓莹,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维怀,该中心工伤待遇审核结算科科长。
  被上诉人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9013298XC。
  法定代表人孙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玮,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光诉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工伤生育中心)、第三人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工伤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吉洪,被上诉人市工伤生育中心的副主任杨晓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怀,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朝文、李大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原告胡光发生工伤时的用人单位系东华公司。2013年12月23日,胡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2月20日,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字【2013】第3404212013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其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16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南市人社局)对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胡光为工伤。同年11月17日,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一份职工因工致残程度等级证明书,认定胡光的劳动功能障碍被鉴定为柒级。2017年3月20日,市工伤生育中心支付胡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520元。
  胡光认为市工伤生育中心未给付医药费,侵犯其权利,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市工伤生育中心向其给付医药费92100.66元,东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一审原告胡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东华公司未在工伤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胡光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1年内的2014年12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东华公司未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胡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相应医药费的理由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未规定一审被告在该种情形下的书面通知职工的义务,故对于一审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光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工伤发生之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一审法院教条套用该规定,排除市工伤生育中心的责任,对上诉人是不公平且不合法的。该规定仅是对最终的责任承担进行规定,但并未免除市工伤生育中心的先行给付义务,仅仅是赋予胡光向用人单位,即东华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2、被上诉人未向其出具书面通知的行为违法。其作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应给予书面回复。但其却拒绝回复,已违反其行政管理职责的程序,更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侵害。一审法院在认定东华公司代表上诉人向市工伤生育中心提出给付医疗费申请事实的同时,却未认定被上诉人拒绝出具书面通知的行为违法。其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违反行政法的程序规则和司法实践。3、东华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其作为用人单位,未在上诉人发生工伤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产生本案的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负担上诉人的医药费。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①确认被上诉人市工伤生育中心拒绝给付上诉人的医药费,及未出具书面通知的行为违法;②判决被上诉人市工伤生育中心向上诉人给付医药费92100.66元,东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且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东华公司二审答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上诉人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有误。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终14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东华公司仅为协助义务,其已履行,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引发本案诉讼的原因是胡光出交通事故后,没有向用人单位告知致其无法向工伤部门报告,在事故发生后2个月才作出胡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而被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东华公司无法向工伤部门报告并提出申请。对此,东华公司理解该条规定的30日期限,是一种对生产事故的申报期限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的,应另行对待,东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对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证正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胡光诉请被上诉人市工伤生育中心支付其相应期间的医药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未予给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市工伤生育中心未向上诉人胡光出具书面通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三、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对于争议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一款、第四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胡光发生本案涉诉的交通事故时的用人单位为东华公司,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对此,东华公司应当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时限内,向淮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其并非提出,故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该用人单位,即东华公司负担。综上,上诉人胡光诉请被上诉人市工伤生育中心支付相应的医药费,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此未予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审查被上诉人未向其出具书面通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意在认定被上诉人的该行为未履行法定职责。对此,前提是其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有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根据。本案中,现已查明,上诉人胡光诉请由被上诉人市工伤生育中心支付其相应期间的医药费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上诉人和东华公司已通过被上诉人的行政审查和口头告知行为,对此情况已知晓,在法律法规对告知形式和内容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玉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