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张德生、蒋守英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德生、蒋守英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4行终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守英。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佩玲,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7749635568。
  法定代表人李坤国,该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杨晓莹,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维怀,该中心工伤待遇审核结算科科长。
  张德生、蒋守英诉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工伤生育中心)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德生、蒋守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佩玲,被上诉人市工伤生育中心的副主任杨晓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原告张德生、蒋守英分别系工亡职工张占军的父母。张占军生前系淮南伯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3月10日,张占军在下班途中乘坐陈永举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与左怀宝驾驶的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八公山区丁山路口发生碰撞致交通事故,后张占军被送至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2015年4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交警支队八公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怀宝、陈永举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轿车乘坐人李旋、平庆跃、张占军无责任。同年6月4日,经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南市人社局)认定,张占军系工亡。
  两一审原告2015年9月9日起诉被告左怀宝、淮南市大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陈永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八区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张德生、蒋守英因其子张占军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56706.90元、误工费1335.50元、护理费2922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40元、死亡赔偿金545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5447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54.92元,合计794587.32元: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300432.96元。2、由被告左怀宝赔偿125743.17元,扣除被告左怀宝垫付款23000元,被告左怀宝应赔偿102743.17元。被告淮南市大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左怀宝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4、由被告陈永举赔偿358411.18元。上述第1、2、3、4项赔偿款,负有赔偿义务的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户名:张德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南谢三村支行;账号:13×××64﹡)。二、驳回原告张德生、蒋守英其他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一审原告张德生、蒋守英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侵权人左怀宝应赔偿的436176.14元赔偿款由左怀宝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到位,陈永举应支付的赔偿款358411.18元已执行到位17079元,其余款项尚未执行到位。
  2016年1月7日,两一审原告领取张占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9606元,合计606486元。同年5月4日,二人向市工伤生育中心申请核定给予蒋守英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2422元(96870.78元÷12个月×30%),并支付医疗费156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一审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给予答复,认为其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医疗费用如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则适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以下简称人社部[2012]11号《经办通知》)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工伤生育中心后,予以审核支付。两一审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上诉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在该院二审期间,二人均撤回诉讼。
  2017年4月17日,张占军的生前单位再次向一审被告报送张占军的工伤医疗待遇相关材料。一审被告经审核后,认为法律文书未列明侵权方支付的医疗费具体数字,无法核定医疗费的差额部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同时认为蒋守英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不予支付其抚恤金,两一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审被告:1、支付两原告医疗费156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向原告蒋守英支付抚恤金每月2422元(96870.78元÷12月×3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被告是否应支付两一审原告张占军工亡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蒋守英是否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资格。
  对争议焦点一,人社部[2012]11号《经办通知》第七十四条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件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本案中,张占军因交通事故中第三人侵权致工亡,该侵权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总额为794587.32元,其中医疗费1567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一审被告是否应支付两一审原告其子张占军工亡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先对工亡职工张占军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核定,审核的结果与民事赔偿确定的数额进行比较,对于民事赔偿不足部分,由工伤支付予以补齐。因被上诉人已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相关医疗费票据,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张占军的医疗费票据,一审被告无法核定差额部分,故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支付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民事赔偿判决中确定的医疗费用没有执行到的部分,应当由一审被告先行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蒋守英是否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资格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供养亲属规定》)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第六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就本案而论,蒋守英系工亡职工张占军的直系亲属,依法有权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其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应符合《供养亲属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现蒋守英已年满55周岁,符合年龄条件,但其是否符合由张占军生前向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是本案的争议核心所在。经庭审调查,两一审原告有四个儿子,张占军系其第四子,除大儿子有智力残疾以外,其余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依照法律规定,该两个儿子有对二老赡养的能力,应向蒋守英提供部分生活来源。且一审原告张德生每月有退休金,基于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张德生也应向其妻蒋守英提供部分生活来源。故对于两一审原告诉称由张占军生前向蒋守英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起诉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市工伤生育中心在收到蒋守英书面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后,对其领取资格依法予以核定,并作出书面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中心在核定后,不予支付蒋守英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德生、蒋守英的诉讼请求。
  张德生、蒋守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案外人陈永举不支付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自2015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永举应赔付358411.18元,至上诉人上诉时,己过去将近三年时间,只执行了一万七千多元,足见其无执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先行赔付医疗费后取得追偿权。另,上诉人通过单位向被上诉人申请支付医疗费时,己提交了由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核对无误并加盖其公章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不存在不提供发票的情形。交通事故中的商业三者险是没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但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的。执行案件中,陈永举未赔付的钱款35万余元,而张占军的医疗费仅15万余元,从有利于受害人角度考虑,该笔医疗费应视为全额未得到赔付,故陈永举不能支付的该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并取得追偿权。二、此前,上诉人蒋守英的主要生活来源由张占军提供。张占军生前未婚,一直与两上诉人共同生活,是其承担了上诉人蒋守英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并相应补贴上诉人张德生的医疗费。患有脑梗塞、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老年慢××的张德生退休工资仅为1800元,不足以支撑其生活费及医疗费,是张占军承担了两上诉人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张德生有2000多元(2017年下半年才从1800元调整为2000多)退休工资,且还有另外三子(其中一个是残疾人)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背离了法律规定及上诉人生活上存在的客观困难。上诉人之子张占军的逝去己无法改变和弥补,上诉人因疾病和逐渐衰老而逐年增加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也是不可改变的,虽然上诉人张德生的工资在上涨,但难以抵挡生活费及医疗费上涨的速度,现张占军的不幸逝去,使上诉人永远失去了精神支柱及物质上的供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2014)八民一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书,只是想说明情形不同,处理结果也应不同。在该案中,原告退休收入为2000多元/月,且有六个儿子(均有固定收入、且智力正常),但法院仍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及医疗支出,而判决六个儿子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仅以上诉人张德生每月有2000多元退休收入及两上诉人有另外两个具有一定收入的儿子,而忽视了两上诉人无力承担的生活费,以及因年迈多病逐年增加的医疗费,否定上诉人应依法享受的抚恤金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皖0403行初107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市工伤生育中心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且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证正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市工伤生育中心应否向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问题,经查,对前述款项,案外人左怀宝(两侵权人之一)应赔偿的款项已由其和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到位;案外人陈永举(两侵权人之二)应赔付的款项已经由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已执行到位部分金额,现执行案件尚未终结。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陈永举已无执行能力。故其认为案外人陈永举已无执行能力,对其没有支付到位的医疗费等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先行支付的理由不成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市工伤生育中心应否向蒋守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蒋守英是否依靠张占军生前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依照现行的《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经查,蒋守英尚有对其负有赡养义务的其他儿子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生活来源,且其负有夫妻抚养义务的老伴张德生享受退休金。此外,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证实其是依靠工亡之子张占军的生前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但其并未提供,因此,其主张依靠张占军的生前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其符合领取条件。被上诉人对此未予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德生、蒋守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玉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