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金海地食品有限公司、车家来等与张远巧、江苏金之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连云港金海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金海地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车家来,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车家来,男,194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远巧,女,194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三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夏正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东杰,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简称信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负责人:龚云兵,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金之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复议申请人连云港金海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地公司)、车家来、张远巧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执异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区法院)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交行连云港分行)与金海地公司、车家来、张远巧、江苏金之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2)连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连云港金海地食品有限公司共欠本金7168587.33元,于2013年6月25日前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本金100万元,于2013年7月25日前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本金300万元,于2013年8月25日前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3168587.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4月20日止,利息、罚息共计775716.87元,复利42376.84元,2013年4月21日之后的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案件受理费690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52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9821.5元,由被告连云港金海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2013年5月25日前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三、如被告连云港金海地食品有限公司任一期未能按前款约定履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自其违约之次日起申请执行全部未履行部分。四、被告车家来、张远巧对连云港金海地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金之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连云港金海地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对连云港金海地食品有限公司已抵押的位于连云港连云XX区XX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云港连云XX区XX路XX号XX幢、XX幢、XX幢、XX幢、XX幢、XX幢、XX幢、XX幢、XX幢、XX幢、XX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交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连执字第0349号,立案标的额7168587元。2014年3月5日,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作出苏华评报字【2014】第L002号《资产评估报告》,对金海地公司使用的位于连云港连云XX区XX路西侧(2006)字第LYXX4号953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1至11幢房屋进行评估,总价620.5428万元,基准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3日金海地公司、车家来、张远巧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连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金海地公司、车家来对上述裁定不服提出复议。2014年10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执复字第006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金海地公司、车家来的复议申请,维持(2014)连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上述房产经两次拍卖流拍后,本院作出(2013)连执字第0349-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7月3日,交行连云港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年6月27日交行连云港分行在新华日报上予以公告。2015年5月25日,信达公司以交行连云港分行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其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6年7月22日,案件恢复执行,案号(2016)苏07执恢131号,立案标的额3208408.83元。2016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6)苏07执恢1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信达公司,裁定将案件指定由连云区法院执行。2017年7月14日,连云区法院将上述指定的案件立案执行,案号(2017)苏0703执1495号,立案标的金额3208408.83元。经向执行承办人了解,该执行标的系立案时立错,应为7168587.33元,所以在下发执行通知时予以更正。2017年4月1日,连云港三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公司)从江苏省金桥拍卖有限公司处购得信达公司对外债权,其中包括本案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同年8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三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9月1日信达公司在江苏法制报上对所转让的债权予以公告。2017年9月1日,三三公司以信达公司将本案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三三公司为由,向连云区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连云港三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9月14日,连云区法院作出(2017)苏0703执1495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被申请人连云港三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裁定书中载明,金海地公司共欠申请执行人本金7168587.33元。2017年9月18日,连云区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给付借款7168587.33元及逾期利息。同日作出(2017)苏0703执1495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金海地公司、车家来、张远巧、金之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金海地公司、车家来对上述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决定书等不服,遂向法院提出异议。
连云区法院认为,<一>、关于对下达(2017)苏0703执14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异议。2016年12月2日,连云港中级法院将信达公司与金海地、车家来、张远巧、金之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连云区法院执行后,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三三公司以信达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三三公司为由,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三三公司,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将三三公司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该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并无不当。但是三三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规定的名称相对应,故裁定中三三公司称谓应为“第三人”为宜,而不应是“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纠正。异议人以连云港市中级法院的执行程序尚在执行过程中,其他法院、其它任何人采取的任何措施都是不合法的为由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对(2017)苏0703执149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标的额的异议。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2)连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借款金额是7168587.33元(本金),立案庭立案时将标的额立成3208408.83元,执行部门在下发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时对此进行更正,并无不妥。所以异议人以立案登记表上的标的金额与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金额不符为由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对(2017)苏0703执1495号执行决定书的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故异议人对该执行决定书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庭对此不予审查。<四>、关于立案案由问题。因本案执行依据是(2012)连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调解书,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执行案件立案应当以此案由立案,本院立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五>、其他问题。异议人在异议书中提到的要求执行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对于这些异议人可与执行部门联系解决,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畴。综上,异议人金海地公司、车家来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连云港金海地食品有限公司、车家来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金海地公司、车家来、张远巧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对连云区法院(2017)苏0703执1495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苏0703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并申请复议。一、执行人员未经裁定就采取执行措施,并未出示关于信达公司及三三公司的立案材料。二、(2017)苏0703执1495之一执行裁定书存在多处错误。案件当事人出现“被申请人三三公司”,立案登记表标的额为3208408.83元,而该裁定书中的标的额为7168587.33元。立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错误。连云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三、(2017)苏0703执异78号执行异议一案,未进行公开听证,剥夺了复议人的举证、持证、辩论的权利,本应开庭审理,却改为书面审查。该裁定掩盖了(2017)苏0703执1495之一执行裁定的错误。四、复议人没有对当事人是“三三公司”的案件提过执行异议,而连云区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多了“三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更改(2017)苏0703执1495之一执行裁定中的错误,开庭听证处理对该裁定的异议,撤销(2017)苏0703执异78号执行异议,提供2017年7月15日之前的所有案卷材料。
申请执行人三三公司辩称,2017年9月1日向连云区法院申请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变更为连云港三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递交的申请书。连云区法院在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苏0703执14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变更我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我们认为连云区法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执行行为应当继续进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2017年8月29日,信达公司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三三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7年9月1日,三三公司向连云区法院提交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债权转让证据资料。2017年9月14日,连云区法院作出(2017)苏0703执1495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三三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在该裁定中三三公司被称谓为“被申请人”问题,一审法院已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关于执行标的额及案由问题。经查,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2)连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调解书,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金额是7168587.33元(本金)。因此,(2017)苏0703执1495号之一执行裁定中的执行标的及案由并无不当,复议人认为执行标的及案由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复议人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只是书面审查,没有开庭听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实行书面审理并无不当,对复议人提出该案应开庭听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复议人提出要求法院提供2017年7月15日之前的所有案卷材料的问题,其可携带相关身份证明,自行前往法院查阅,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
另,一审裁定中,三三公司的称谓应为“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的称谓应为“第三人”,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金海地食品有限公司、车家来、张远巧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执异7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兴淼
法官助理于学金
审判员胡海涛
审判员李红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