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关于龚银林提出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龚银林,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粮油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沿江大道240号。

法定代表人:祁元喜,该公司经理。

执行人: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109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平,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洲区法院)在执行(2016)鄂0117执194号湖北省粮油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欠款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龚银林不服新洲区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龚银林对该案申请执行人物资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与本案的执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享有异议权。该案的主要争议为:被执行人转让位于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号:黄陂国用(2006)第07**号,用地面积27186.66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原物是否已灭失,能否继续强制执行;该案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一)关于被执行人的转让行为是否违法。其一,关于案涉土地的抵押和查封。我国物权法规定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有关生效法律文书也未认定龚银林享有相关抵押权,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土地在转让发生时处于查封状态。故龚银林关于该案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部分土地已被依法查封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二,关于虚假诉讼。该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该案不存在以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龚银林也未能提出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关于该案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三,关于以不合理的价格非法转让土地。被执行人粮油公司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案外人签订转让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格转让他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龚银林认为转让价格不合理,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认定粮油公司存在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龚银林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原物是否灭失,能否继续强制执行。该案执行回转的标的物为特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特定物,龚银林对此也不持异议,在执行回转中应当执行原物。但是,在该案进入执行回转程序之前,该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名下的该项物权权利自转移登记时消灭,应认定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已灭失,无法退还。因该项物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根据执行程序中判断财产权利归属应当遵循的形式审查原则,应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归案外人所有,不能强制执行。龚银林认为原物没有灭失,仍应继续强制执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该案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且已经灭失,无法退还,因申请执行人已注销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就折价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该院裁定终结执行,符合以上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龚银林认为该案适用法律错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新洲区法院依据上述理由,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鄂0117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龚银林的异议请求。

龚银林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粮油公司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二、该案原物不应视为灭失,仍应继续强制执行;三、新洲区法院终结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龚银林依据上述理由,请求撤销新洲区法院(2018)鄂011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新洲区法院(2016)鄂0117执194-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责令粮油公司返还因错误执行取得的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及其孳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粮油公司诉被告物资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新洲区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新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物资公司以案涉土地抵偿其下欠粮油公司的500万元欠款,物资公司应于七日内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物资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粮油公司向新洲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6)新执字第12号立案执行,并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新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粮油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7年3月27日,粮油公司与第三人湖北九星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案涉土地中的19370.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评估公司评估价值转让给湖北九星饲料有限公司。同日,粮油公司与第三人武汉益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案涉土地中的7813.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转让给武汉益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随后,上述土地使用权经武汉中盛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单位地价为每平方米225元,总地价分别为435.84万元和175.79万元。2007年4月18日,上述19370.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湖北九星饲料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黄陂国用(2007)第5**号],7813.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武汉益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黄陂国用(2007)第5**号]。

再查明,2012年12月19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裁定提审该案,并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提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撤销新洲区法院(2006)新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新洲区法院重审。2015年4月7日,新洲区法院作出(2014)鄂新洲民再抗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对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方式认定有误,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诉讼程序违法、以虚假诉讼侵害案外人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及龚银林的合法权益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判令物资公司偿还粮油公司欠款490万元。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洲区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并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鄂0117执194-1号执行裁定,粮油公司于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物资公司返还已取得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若不能退还,折价抵偿。

2017年7月10日,新洲区法院作出(2016)鄂0117执194-2号执行裁定,认定该案应执行回转的土地使用权已被第三方使用,只能折价抵偿,因双方当事人对折价抵偿不能协商一致,权利人只能另行起诉,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

再查明,原告龚银林诉被告物资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物资公司向龚银林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

再查明,物资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灭失是指标的物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其它原因不再存在。本案中,粮油公司虽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但该土地仍然存在,并未灭失。案涉土地系特定物,粮油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述转让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可认定为不能退还原物的情形。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的规定,可以由粮油公司折价抵偿。新洲区法院(2018)鄂011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案涉土地已灭失、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另,关于龚银林提出粮油公司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违法的理由。因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法性的确认,属对实体权利的认定,执行裁判程序中无权对此予以审查,龚银林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龚银林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2018)鄂0117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市新洲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鹰战

审判员李淑红

审判员徐文

法官助理张菲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