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原告粮油公司诉被告物资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新洲区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新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物资公司以案涉土地抵偿其下欠粮油公司的500万元欠款,物资公司应于七日内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物资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粮油公司向新洲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6)新执字第12号立案执行,并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新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粮油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7年3月27日,粮油公司与第三人湖北九星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案涉土地中的19370.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评估公司评估价值转让给湖北九星饲料有限公司。同日,粮油公司与第三人武汉益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案涉土地中的7813.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转让给武汉益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随后,上述土地使用权经武汉中盛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单位地价为每平方米225元,总地价分别为435.84万元和175.79万元。2007年4月18日,上述19370.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湖北九星饲料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黄陂国用(2007)第5**号],7813.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武汉益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黄陂国用(2007)第5**号]。
再查明,2012年12月19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裁定提审该案,并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提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撤销新洲区法院(2006)新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新洲区法院重审。2015年4月7日,新洲区法院作出(2014)鄂新洲民再抗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对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方式认定有误,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诉讼程序违法、以虚假诉讼侵害案外人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及龚银林的合法权益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判令物资公司偿还粮油公司欠款490万元。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洲区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并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鄂0117执194-1号执行裁定,粮油公司于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物资公司返还已取得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若不能退还,折价抵偿。
2017年7月10日,新洲区法院作出(2016)鄂0117执194-2号执行裁定,认定该案应执行回转的土地使用权已被第三方使用,只能折价抵偿,因双方当事人对折价抵偿不能协商一致,权利人只能另行起诉,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
再查明,原告龚银林诉被告物资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物资公司向龚银林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
再查明,物资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