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一、关于信阳市强力民用爆炸物品专营公司及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演变及改制情况。
信阳市强力民用爆炸物品专营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原系信阳市化轻总公司属下的二级机构。1999年1月1日和2000年1月1日,信阳市化轻总公司为甲方,强力公司为乙方两次签定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责任:1、甲方是法人,有权对乙方在经营工作中的安全保卫和财务、合同、发票、商品进行检查,监督和审计;2、甲方安排7名本公司在职人员到乙方管理;4、甲方提供给乙方东双河仓五栋,由乙方负责管理;5、1999年本市内有重点工程项目开工,由甲方同乙方协商增加承包费;6、甲方有权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全额收取乙方的承包费,职工养老保险金。乙方如拖欠承包费,养老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二、乙方的权利:1、2、3、4、5。三、承包费基数: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双方所签定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与1999年的合同基本相同,只是承包费的基数、职工养老保险、承包费上交的期限个别变动。合同履行至2000年8月16日,信阳市化轻总公司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0年9月20日,经信阳市化学工业局批准,强力公司升格为原信阳市化工局下属的一级法人企业,聘任涂某为该公司经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5日受理该案。2000年12月8日,信阳市化学工业局委托强力公司将信阳市民爆物品经营权(含国有资产的运营权)转给强力公司,强力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运营,必须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从2001年1月起国家不再对公司新增固定资产,所有新增固定资产和流资归企业所有,自己投资自己收益,从2001年元月1日起生效,委托时间暂定二年。2001年3月16日,强力公司向信阳市化学工业局请示要求将信阳市东双河的民爆器材仓库国有资产占有产权划分归强力公司,同日信阳市化学工业局向信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请示,将东双河炸药库(资产额29.8万元)划拨给强力公司,因该库所有权系信阳市化轻总公司,信阳市化轻总公司在1999年4月15日向浉河区湖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东方红分社贷款100万元,并用东双河炸药库抵押办理登记而未能划拨。2001年4月11日,信阳市化轻总公司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2年9月25日强力公司变更,注册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为国有企业,涂某变更为法人代表。2006年3月21日,强力公司向信阳市国资委报告申请股份制改制,4月14日,信阳市国资委批复同意该公司改制。2006年5月30日,强力公司经信阳恒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审计,注册资本为零,净资产合计251737.46元。2006年5月3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东方红分社的申请作出(2000)信中法经破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将信阳市化轻总公司座落在东双河镇白庙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信国用(1995)字第2555号,面积为18140.04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裁定给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东方红分社。但该建筑物经协调一直由强力公司使用。2007年初,河南省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国家民爆行业重组整合的政策,按照政府主导、企业自愿的原则,将河南省64家市县民爆经营企业统一整合到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2月前,强力公司等市县民爆经营企业将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证照上缴至河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局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局统一封存,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全省各地区情况采取分批分次设立的原则逐步推进。涂某为了取得民爆物品的特许经营权,于2007年2月1日向该公司申请设立信阳市分公司,该公司同日决定设立信阳市分公司。同日涂某(为乙方)与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定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承包经营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一、承包经营方式,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自主经营,乙方在其自主经营期间独享有分公司盈利并独立承担分公司亏损;二、承包经营期限,信阳市分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其中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承包期满后如经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本合同自动顺延;三、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监管违约责任等条款。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统一向省国防科工委申请,领取销售许可证。2007年8月30日,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领取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含38个分公司,其中含信阳市分公司)。2007年9月1日涂某被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为信阳市分公司经理。涂某受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向信阳市浉河区工商局申请注册了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分公司)。2007年12月10日该分公司设立登记正式成立,在登记设立时,申请人是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涂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办理分公司执照(2007年7月10日强力公司换发的营业执照),信阳市分公司登记许可证信息显示,2007年8月30日河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发放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编号(豫)MB销许证字—[001]系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隶属该公司,法人代表为涂某,信阳分公司租用东双河镇白庙村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仓库),2011年信阳分公司不再使用该仓库。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强力公司的人、财、账、物整体并入信阳分公司,并以信阳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另查,2008年12月28日信阳市国资委信国资文(2008)8号关于成立强力公司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向方启,副组长:王清娥,成员:张大旺、龚国秀、游锦华。2009年5月14日、26日,信阳市化轻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信阳市分公司分别委托信阳市天丰联合会计事务所天丰会审字(2009)第50号、51号财务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07年12月31日强力公司帐面净资产783464.12元,截止2009年3月31日信阳分公司帐面净资产1052248.37元,固定资产帐面余额折合1837.93元。2009年12月23日,信阳市国资委对强力公司改制领导小组资产处置方案批复,截止2009年3月31日,强力公司净资1835712.49元(截止2007年12月31日前净资产783464.12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净资产1052248.37元)。其中:改制费用为968570元,奖励费用为367142.49元(含奖励给涂某12万元),余额50万元于2009年12月25日上交市国资委。强力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正式改制完成,同日市国资委对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发告知函,其内容是强力公司改制工作已经完成,同时解除涂某经理职务,该公司以后的一切经营活动由现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其间,2009年12月15日,强力公司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为甲方与涂某为乙方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即国有职工身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53690元,同时办理终止乙方与信阳市强力民用爆炸物品专营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乙方的国有职工身份手续。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至2009年12月31日,自2010年1月1日起中断保险关系等条款)。
被告人涂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2年以来,被告人涂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公司财务科长兼出纳吴富荣,采取少计销售收入等手段,截留销售收入等,私设小金库进行贪污,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9月23日、10月2日,被告人涂某安排吴富荣将小金库资金借给沈成磊3万元、4万元用于营利活动。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涂某将沈成磊归还的7万元据为已有。
(二)2007年3月24日和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涂某安排吴富荣将小金库资金10万元、5万元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分别为25×××65和43×××14的银行卡中,用于个人使用。
(三)2007年8月27日被告人涂某安排吴富荣取出小金库资金23万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14的账户中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该车购回后,入户于被告人涂某名下,但该车辆用于强力公司业务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强力公司承担。
(四)2008年10月,被告人涂某安排吴富荣取出小金库资金10万元借给其亲戚曹德鹤用于完成单位集资任务。2009年底和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涂某将曹德鹤分两次归还的10万元借款据为己有。
被告人涂某亲属在息县人民检察院退赃10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退赃22万及一辆牌号为豫S×××××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强力公司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强力公司营业执照、信阳市天丰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天丰会审字(2009)第50号、第51号财务会计报告、信阳市国资委关于强力公司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证人证言、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