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金根与单连成、焦林立、七台河市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七台河市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法定代表人:刘学,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周金根,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执行人:单连成,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执行人:焦林立,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执行人:刘彦,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复议申请人七台河市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鑫源公司)不服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1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周金根与被执行人单连成、焦林立、刘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12月17日查封了抵押在刘彦名下的位于黑龙江省北兴农场银兴大厦十三套房产。期间,在没有任何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2017年2月启动了拍卖程序,经过两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认为,在办理执行案件中,执行人员会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同,就已经查实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存在抵押,财产是否足值等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和判断,最后制定出既切实可行,又便于执行的措施,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尽快得到实现。其行使的是选择权,具有极强的科学性和法律的严肃性,是执行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规定的执行措施当中的具体应用。因此,法院执行抵押在被执行人刘彦名下的财产没有不当之处,案外人的执行行为异议不能成立。
复议申请人瀚鑫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108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停止对复议申请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理由: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有法不依,违法查封复议申请人的财产。1、申请执行人周金根与被执行人之间债务与复议申请人没有关系,周金根申请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查封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必须向执行法院提供等值财产做为抵押担保后,执行法院在将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查封后,才能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可是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申请执行人周金根没有提供抵押财产的情况下而将复议申请人的13户高层住宅楼违法查封。2、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查封作为案外人的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时,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通知复议申请人,可是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却没有按照这条规定通知复议申请人。3、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对复议申请人13户高层住宅进行评估及拍卖程序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复议申请人,私自将违法查封的复议申请人的13户高层住宅楼进行评估及拍卖,该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行为与法有悖,显失公平。1、原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周金根与另外三名被执行人是直接债务人,他们在绥芬河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财产执行法院理应首先对该财产进行执行,可是该院执行局却按照周金根所说的没有人要,不好卖的意图而不去执行,非得查封拍卖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另外,原案中作为担保人的刘彦也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供了在农垦五九七农场的三户住宅楼和两户车库,可是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仍然不对这笔财产进行执行,由此可见,绥芬河市法院执行局的行为与法有悖,显失公平。2、因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查封复议申请人13户高层住宅楼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告知复议申请人,导致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彦之间的债务早在3年前就已结清,原来抵押在刘彦名下的财产并不属于刘彦的财产,可是绥芬河法院执行局依然在未通知复议申请人的情况下,违法对复议申请人的13户高层住宅进行评估拍卖,其行为实属与法有悖,显失公平。三、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中本院查明部分与事实不符。
为证明其主张,复议申请人瀚鑫源公司向本院提供北兴农场银兴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张金艳、孙国峰、贾凤英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复印件);2015年7月20日刘┏鼍叩乃得鳎ǜ从〖),说明记载刘┯肫咛ê邮绣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的债务关系,已于2013年3月20日结清,原所涉的抵押手续随之作废,双方一切权利义务也于该日就此终结。
本院查明,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绥执备字第5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刘┯锌晒┲葱胁撇为由,查封位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北兴农场银兴大厦1单元13套房产。2013年7月8日该院作出(2013)绥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焦林立、单连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560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偿还本金300000;2014年1月8日,偿还本金400000元;2014年4月8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4年7月8日,给付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560000元;二、被告刘彦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10日该院受理周金根申请执行单连成、焦林立、刘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绥执字第135号,2016年1月13日该院作出(2014)绥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位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北兴农场银兴大厦1单元13套房产。2016年11月11日该院对查封的13套房产进行评估,2017年3月2日该院作出(2014)绥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刘┪挥诤诹江省七台河市北兴农场银兴大厦13套房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七台河市北兴农场银兴大厦的13套房产,是否属被执行人刘┑牟撇,被执行人刘┯敫匆樯昵肴隋鑫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被执行人刘┦欠窬弑钢髡哦愿13套房屋行使抵押权的条件,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均未查清。综上,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1执异20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1执异2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绥芬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微
审判员原金宝
审判员王宏光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