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陈德儒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儒,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铁军、李昕,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陈德儒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一案,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津0115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德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德儒(时任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杨辛庄村党支部书记)为天津市宝坻区辛某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辛某合作社”)实际负责人,主管辛某合作社大棚基础建设及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6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民警针对辛某合作社财物管理混乱、大量应当保存的原始会计凭证缺失等情况,多次对陈德儒进行询问、讯问,陈德儒均表示自己没有保存与辛某合作社有关的账目单据、票据。2016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依法对陈德儒位于宝坻区史各庄镇杨辛庄村和宝坻区宝平街道馨和家园小区2号楼1门201号的住处、地下室及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F×××××的黑色荣威牌轿车进行搜查,当场扣押辛某合作社大棚建筑材料收料单、销售蔬菜票据等原始会计凭证,共计人民币6666116.6元。其中,蔬菜金额1104369.9元、砖类金额2878360元、李宗刚决算书金额2422986.7元、草帘子金额260400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德儒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儒在公安机关调查了解辛某合作社会计账目保管情况,要求其提供会计凭证时,有意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涉及金额6666116.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人陈德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德儒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德儒承认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隐匿会计凭证的原因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陈德儒隐匿会计凭证的原因不清,陈德儒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相一致。

关于上诉人陈德儒及其辩护人所提陈德儒隐匿会计凭证的原因不清,其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问题。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均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德儒在公安机关多次要求其交出会计凭证时拒不交出,且将会计凭证故意隐匿,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依法应予处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证据,考虑到陈德儒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认罪悔罪,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德儒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军

法官助理刘克

代理审判员李草原

代理审判员田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