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2008年12月12日,龚健、朱纪文作为出让方、甲方,名高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启东致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龚健向名高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致远公司的33.5%的股权,朱纪文向名高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致远公司的46.5%的股权,转让后名高公司持有致远公司80%的股权,朱纪文、龚健各持有致远公司10%的股权。为此,名高公司需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0万元。该协议“鉴于”部分第2条载明,根据朱纪文、龚健披露,致远公司股东尚有人民币3460300元资金未到位,朱纪文、龚健承诺在有第三方主张并得到法律支持的情祝下,向致远公司补足前述资金,并同意承担因股东资金未到位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该协议还约定,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在争议裁决过程中,除有争议且正在进行裁决的部分以外,其它可履行部分应当继续得以履行。
2013年7月8日,上海必嘉行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嘉行公司)以致远公司、名高公司为被告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63号。在该案中,必嘉行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名高公司的借款协议,浙江泰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名高公司与致远公司的借款合同,浙江泰隆银行的支票,名高公司与致远公司的协议书、致远公司记账凭证若干,必嘉行公司、名高公司和致远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证据。2013年8月21日,浦东法院根据必嘉行公司、致远公司、名高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6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名高公司应当返还必嘉行公司借款350万元,该款由致远公司代名高公司向必嘉行公司返还,并于2013年8月31日前由致远公司直接支付给必嘉行公司;二、名高公司对致远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必嘉行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于2013年8月15日三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立即生效。
2013年10月31日,名高公司因与朱纪文、龚健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争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朱纪文、龚健共同向致远公司补足出资3460300元;2.朱纪文向致远公司支付运营资金354416元,龚健向致远公司支付运营资金354416元;3.仲裁费由朱纪文、龚健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名高公司变更了第二项仲裁请求,变更为朱纪文向致远公司支付运营资金229416元,龚健向致远公司支付运营资金229416元。朱纪文、龚健提起仲裁反请求申请,请求裁决:1.名高公司赔偿朱纪文、龚健投资损失50万元;2.因名高公司提起的不当仲裁向朱纪文、龚健补偿因此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5万元;3.仲裁费由名高公司承担。
仲裁审理过程中,名高公司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浦东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63号民事调解书、名高公司支付给致远公司借款的凭证、致远公司与名高公司及必嘉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因致远公司资金不足,已被必嘉行公司追索,并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朱纪文、龚健应当补足3460300元的出资,且朱纪文、龚健应当按其持股比例各自向致远公司支付运营资金354416元。
上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第2条表述的3460300元未到位资金,应为股东(即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发生时的致远公司股东的朱纪文、龚健)的未到位出资;该条中“第三方”的含义应属并无特定限制,可以包含在涉案股权转让完成后,在致远公司正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致远公司的新的债权人,也可以包含旧债权人,同时,鉴于(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致远公司需对外承担债务,则朱纪文、龚健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补足注册资本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向致远公司补足其所确认的未到位资金;因该条款中朱纪文、龚健明确确认其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并作出在一定情形下补足未到位资金的承诺,仲裁庭有合理理由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朱纪文、龚健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应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在股东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有权诉请其补足出资,因此名高公司有权提起仲裁请求要求朱纪文、龚健补足出资。据此,仲裁庭认为名高公司要求朱纪文、龚健向致远公司补足出资的仲裁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获得支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1421号裁决:一、朱纪文和龚健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致远公司补足出资人民币3460300元。二、对名高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对朱纪文和龚健的所有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四、仲裁费人民币50152元(已由名高公司预缴),由名高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朱纪文和龚健承担人民币40152元。朱纪文和龚健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名高公司支付人民币40152元。五、仲裁反请求费人民币19900元(已由朱纪文、龚健预缴),由朱纪文和龚健自行承担。
上述仲裁裁决作出以后,朱纪文向上海市一中院提出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朱纪文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421号裁决的申请。
此后,朱纪文以名高公司、必嘉行公司、致远公司为被告向浦东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63号民事调解书,浦东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在上海市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4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中,原名高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罗某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为了抵销朱纪文向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2013年5月时任总经理的季界平与律师等伪造了名高公司与致远公司2009年的借款协议书和2013年的借款合同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必嘉行公司在2013-2163号[即(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63号]案件中提交了名高公司与致远公司就该笔借款分别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关于为垫付经营性垫资而产生2394160.22元的借款协议书,以及2013年4月24日签订关于115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必嘉行公司提交致远公司记账凭证及115万元支票尚不足以证明该些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或交付的事实。三被告在本院当庭释明后亦未提交任何补充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还注意到,证人罗某陈述上述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存在造假的事实,而且三被告至今未主动履行涉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内容,必嘉行公司至今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名高公司与致远公司之间存在3544160.22元的借款关系,进而亦无法确认名高公司、致远公司与必嘉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有鉴于此,涉案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致远公司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明显有误,依法应予撤销”。浦东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35737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63号民事调解书。名高公司、致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诉。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浦东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35737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名高公司、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一中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