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异议人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将李强辉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依法对李强辉名下银行账号及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无不当,异议人李强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驳回异议人李强辉的异议请求。
李强辉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或中止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是于2017年12月4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82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系事后得知,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应撤销或中止。(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第2页第16-20行显示:“……2017年12月4日,张艳玲向本院提出申请人,……李强辉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同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李强辉追加为本案执行人……。”但是,(2017)豫0182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2月4日形成,申请人却是在2018年2月13日才得知有此份裁定书。(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的形成时间是在2018年2月11日。也就是说,申请人是先知道的(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后知道的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2017)豫0182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才依法提起复议申请。(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2017)豫0182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并未生效,为公平公正的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撤销或中止(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二、(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赋予了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裁定结果却是复议的权利,两者之间相互矛盾。(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第3页第2-5显示:“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赋予了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可,在裁定如下部分却又赋予了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剥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两者之间相互矛盾。(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2017)豫0182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系事后得知,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应撤销或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