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张艳玲申请执行李强辉、河南西雅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强辉,男,1987年2月5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张艳玲,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

执行人:河南西雅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李强辉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4)荥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西雅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艳玲37.8082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张艳玲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18日,因被执行人河南西雅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1月17日经张艳玲申请,执行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2017年12月4日,张艳玲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河南西雅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辉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请求将李强辉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执行法院于同日分别作出执行裁定书,将李强辉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李强辉名下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另查明,河南西雅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强辉。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异议人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将李强辉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依法对李强辉名下银行账号及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无不当,异议人李强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驳回异议人李强辉的异议请求。

李强辉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或中止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是于2017年12月4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82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系事后得知,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应撤销或中止。(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第2页第16-20行显示:“……2017年12月4日,张艳玲向本院提出申请人,……李强辉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同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李强辉追加为本案执行人……。”但是,(2017)豫0182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2月4日形成,申请人却是在2018年2月13日才得知有此份裁定书。(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的形成时间是在2018年2月11日。也就是说,申请人是先知道的(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后知道的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2017)豫0182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才依法提起复议申请。(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2017)豫0182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并未生效,为公平公正的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撤销或中止(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二、(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赋予了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裁定结果却是复议的权利,两者之间相互矛盾。(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第3页第2-5显示:“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赋予了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可,在裁定如下部分却又赋予了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剥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两者之间相互矛盾。(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2017)豫0182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系事后得知,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应撤销或中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5年1月1日施行,该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变更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执行法院2017年11月17日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张艳玲以被执行人河南西雅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申请追加股东复议申请人(股东)李强辉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并依照上述《追加变更规定》审查,赋予当事人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而执行法院直接以执行实施案号审查且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没有赋予当事人异议之诉的权利,因此,执行法院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2017)豫0182执恢156号执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依法应予撤销。

另外,在没有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确定复议申请人李强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违法追加李强辉为被执行人的同日又作出(2017)豫0182执恢156号执行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李强辉名下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执行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再有,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之前和审查期间,如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追加变更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理。”依照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或诉前保全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

2、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2017)豫0182执恢156号执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

3、撤销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2017)豫0182执恢156号执行裁定(冻结裁定)。

4、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司晓营

审判员蒋和平

审判员陈鹏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