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陈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陈某在滨州市沾化区黄升镇潘家村自家屋内,将其任潘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的部分村会计凭证烧毁。2017年7月,沾化区纪委调取潘家村会计凭证、会计账薄时,被告人陈某将应当提供给区纪委的村部分水费、农税等会计凭证隐匿在家中。同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侦查陈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期间,陈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隐匿会计凭证的事实,经核算,隐匿的会计凭证金额为285.56万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陈某乙、苑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辩称不是因为账有毛病故意损坏,确实因为不懂这方面的法律,就是因为纪检部门已经都检查完了,也给处分了,就是一堆废纸无用了。请法庭综合考虑,现在很后悔,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的错误,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理。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在二十几年的农村工作中,被告人任劳任怨,工作上取得了较大的成绩,获得国家、省市、县乡等荣誉几十项。作为一个曾经经济十分落后的村庄的负责人,实属罕见,也反映被告人以身作则,表现良好,在村里到县市乃至全国都是得到认可的。通过被告人的努力工作,其所在村庄面貌和经济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从一个经济落后的村庄发展成为了省级文明村。2.被告人对其烧毁的会计凭证没有保管的义务。这些会计凭证是新上任的村负责人交给被告人的,并且这些会计凭证是经过纪委检查过的。对于被告人来说,其当时已不再担任村里的职务,也就没有保管会计凭证的义务。本辩护人认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主体应该是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保管义务的人。3.被告人烧毁会计凭证不影响对账目的核对与审查。虽然被告人烧毁了部分会计凭证,但是仍然可以查明相关账目,并且现在账目已经有结论。

4.被告人不懂法,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是一个比较少见的罪名。普通大众对其了解很少,甚至都不知道烧毁会计凭证是犯罪行为。即使是一般的法律工作人员对此种犯罪也接触不多,据我所知,贵院自建院以来审判过的该类犯罪数量有限。被告人当时觉得自己已不再担任村内职务,这些会计凭证放在自己家中无异于废纸一堆,在这种认识下才将部分会计凭证烧毁。5.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被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行为,开庭审理时,也如实坦白,前后交代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及悔罪表现的情况,可以减轻处罚。”6.在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鲁0321刑初261号判决中。被告的身份和犯罪情节与本案类似且被告人周林广涉案金额为700余万元,是本案涉案金额的近3倍。该判决的判决结果为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恳请法庭予以参考。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诉罪行,主动认罪、积极配合调查,其案件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辩护人此前一贯的表现和工作中的成绩,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认定有罪,免予刑事处罚比较适合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陈某在滨州市沾化区黄升镇潘家村自家屋内,将其任潘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的部分村会计凭证烧毁。2017年7月,沾化区纪委调取潘家村会计凭证、会计账薄时,被告人陈某将应当提供给区纪委的村部分水费、农税等会计凭证隐匿在家中。同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侦查陈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期间,陈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隐匿会计凭证的事实,经核算,隐匿的会计凭证金额为285.5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积极悔罪;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传唤到黄升派出所后,自己说出了其家中隐匿有潘家村其任职期间的会计凭证,后公安民警对其家中进行搜查,对搜查出的39本账簿进行了扣押,被告人陈某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建勇

人民陪审员杨振东

人民陪审员张维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吴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