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曾兴策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居委B区移民安置区39栋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134530。

法定代表人:舒世发,董事长。

被申请人:曾兴策,男,汉族,1987年4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兴策与被执行人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远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荣远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合仲字第0480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人荣远公司称,对(2015)合仲字第0480号裁决书有重大异议,理由如下:1.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在开庭前未收到仲裁庭应送达的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造成其对仲裁案及开庭事项不知情,没有出庭,丧失仲裁权利,最终导致仲裁结果损害申请人权益;2.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作为相关民间借贷的担保,实际上被申请人没有交纳房款,被申请人曾兴策未向仲裁委说明或举证该事实,从而导致仲裁结果违背事实。因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情形,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书。

一审被告辩称

执行人曾兴策辩称,1.合肥仲裁委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荣远公司送达了相关材料及开庭通知书,荣远公司拒不到庭,仲裁委缺席裁决程序合法;2.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荣远公司主张民间借贷的担保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了《定购协议》,支付全部购房款荣远公司出具了财务收据,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肥市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完全符合商品房买卖的流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荣远公司提出民间借贷担保是为了逃避执行

被申请人提供了《定购协议》复印件、《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复印件、付款收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EMS邮寄单复印件。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3日曾兴策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交其与荣远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的仲裁申请。2016年4月5日,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合仲字第0480号裁决书。因荣远公司未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7日曾兴策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27日,本院裁定该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荣远公司与曾兴策协商解决纠纷未果,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在审查过程中,合肥仲裁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仲裁案件相关EMS邮寄单内容及送达情况,合肥仲裁委员会先后向荣远公司工商注册地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居委B区移民安置区39栋28号邮寄应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EMS邮寄单显示被退回。此时在合肥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15)合仲字第0237号案件中荣远公司提供该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地址为合肥市北二环与四里河路交口向西500米墨荷名邸售楼部。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据此地址向荣远公司邮寄应裁通知等法律文书,文书已签收,EMS显示“妥投”,签收人为张宁。曾兴策案组庭后,合肥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地址邮寄组庭通知、开庭通知,EMS显示“妥投”。裁决作出后,按照该地址进行直接送达,该地址荣远公司在正常办公,综合办王敏以工作人员签收。

2017年12月21日,申请人荣远公司员工张宁来本院了解情况并补充案件材料,本院对其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笔录载明荣远公司营业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居委B区移民安置区39栋28号,通讯地址为合肥市北二环与四里河路交口墨荷名邸物业办公楼二楼,王敏是其公司员工等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并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荣远公司称未送达相关仲裁材料,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合肥仲裁委员会《情况说明》及EMS邮寄单显示,合肥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15日按照公司公司工商注册地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居委B区移民安置区39栋28号(以下简称“工商注册地”)邮寄应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材料。虽然EMS邮寄单显示被退回,但是按照当时适用的《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向当事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书、材料等,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并且在荣远公司提供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住所地是工商注册地,其公司员工张宁作为委托代理人在笔录中提供的营业地址也是工商注册地,合肥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则》向该地址邮寄送达符合规定。第二,在合肥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15)合仲字第0237号案中荣远公司提供该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地址为合肥市北二环与四里河路交口向西500米墨荷名邸售楼部(以下简称“确认地”)。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据确认地地址向荣远公司邮寄应裁通知等法律文书,文书已签收,EMS显示“妥投”,签收人为张宁。曾兴策案组庭后,合肥仲裁委员会按照确认地地址邮寄组庭通知、开庭通知,EMS显示“妥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并且在谈话笔录中,当事人提供的通讯地址是该处地址,故合肥仲裁委员会向确认地送达相关材料符合规定。第三,裁决作出后,合肥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地址进行直接送达仲裁裁决,该地址荣远公司在正常办公,综合办王敏以工作人员签收,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申请人对仲裁裁决的送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荣远公司以未送达相关仲裁材料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结果违背事实。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作为相关民间借贷的担保,实际上被申请人没有交纳房款,被申请人曾兴策未向仲裁委说明或举证该事实。但是,仲裁裁决载明,曾兴策向仲裁庭提交了《订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收据》、《解除合同通知函》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付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申请人荣远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合仲字第048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曙华

审判员叶玉军

审判员王丽

二0一八年元月三日

书记员程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