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中以欧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新区旺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法兰克盖姆普能源控制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无锡市新区旺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龙山路4号B幢402。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季要芳,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人:无锡法兰克盖姆普能源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龙山路4号C幢1601。

法定代表人:BINGKWONGSTEPHEN,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以欧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ISRAELCHINAEUROPEINTERNATIONALINVESTMENTGROUPGOMPANYLIMITED),住所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89号力宝中心第2座22层2207室。

法定代表人:ItayBar-Giora,该公司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以欧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以欧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新区旺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庄公司)、无锡法兰克盖姆普能源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克公司)申请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旺庄公司、法兰克公司发出(2017)苏02执456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旺庄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对上述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人旺庄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4年4月2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2012年第A12162号仲裁裁决,要求旺庄公司和法兰克公司赔偿中以欧公司美金15000元,并支付中以欧公司律师费美金18681.29元、港仲受理费和管理费合计美金2385元、仲裁庭费用美金39381元。旺庄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仲裁费用美金5000元、受理费和管理费美金942.5元;2013年6月27日支付中以欧公司律师费美金750元;2013年7月26日支付仲裁费用美金5000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仲裁费用美金8537.5元。合计已支付仲裁受理费、管理费及仲裁费用美金19480元,以及中以欧公司律师费美金750元。请求本院(2017)苏02执45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旺庄公司及法兰克公司向中以欧公司支付的中以欧公司律师费18681.28美元变更为17931.28美元;港仲受理费、管理费及仲裁费用41766美元变更为22286美元。

为此,旺庄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为2013年1月14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电子邮件通知2份,2013年1月17日旺庄公司在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汇款942.50美元和5000美元的借记通知2份,证明旺庄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仲裁费用美金5000元、受理费和管理费美金942.5元。2、2013年6月26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电子邮件通知1份,2013年6月27日旺庄公司在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汇款750美元的借记通知1份,证明旺庄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中以欧公司律师费美金750元;3、2013年7月16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电子邮件通知1份,2013年7月26日旺庄公司在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汇款5000美元的借记通知1份,证明旺庄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仲裁费用美金5000元;4、2014年5月16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电子邮件通知1份,2014年5月28日旺庄公司在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汇款8537.5美元的借记通知1份,证明旺庄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仲裁费用美金8537.5元。以上证据证明旺庄公司合计已支付仲裁受理费、管理费及仲裁费用美金19480元,以及中以欧公司律师费美金7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中以欧公司辩称,旺庄公司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书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锡商外仲审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都明确写明旺庄公司和法兰克公司应当向中以欧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但中以欧公司至今未收到旺庄公司及法兰克公司按照仲裁裁决书应当支付的律师费、港仲受理费、管理费及仲裁费用。旺庄公司所提异议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执行,请求驳回旺庄公司的异议请求。

对于旺庄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以欧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旺庄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向中以欧公司支付的750美元律师费系补充申请费用,并未包括在裁决书的律师费中;至于旺庄公司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其他转账无法得知是何目的和原因,无法证明旺庄公司向中以欧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以欧公司旺庄公司、法兰克公司仲裁一案,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2年第A12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和指令:(a)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介绍和调研孵化项目的费用共计美金150000元的诉求成立,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应当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美金150000元。(b)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应当在各方当事人收到本仲裁裁决书后30天内在各方方便的时间和一个在中国江苏省无锡的地点安排将合资公司英库的图章、证照及财务记录交给合资公司英库的法定代表人MrItayBar-Giora保管。(c)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应当在各方当事人收到本仲裁裁决书后30天内连带地跟申请人合作组成英库清算组,组员应当依据中国法尽快推进英库的清算程序。本席也同时裁定宣判MrItayBar-Giora乃英库法定代表人,他合适被指派并成为英库清算组组员。(d)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自身的费用并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补偿(如申请人曾经代付)如下仲裁费用:(1)50%申请人律师费和费用总计美金18681.29元;(2)被申请人所承担的50%港仲受理费和管理费合计美金2385元;以及(3)被申请人所承担的50%仲裁庭费用合计美金39381元。

中以欧公司依据上述裁决书于2015年向本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2017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锡商外仲审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2年第A12162号仲裁裁决。中以欧公司即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旺庄公司、法兰克公司发出(2017)苏02执45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旺庄公司、法兰克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介绍和调研孵化项目的费用150000美元。2、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共计18681.29美元。4、负担港仲受理费、管理费及仲裁费用41766美元及申请执行费。旺庄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提出如上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2年第A1216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5)锡商外仲审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7)苏02执456号执行通知书、电子邮件通知、银行借记单、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是否应当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作出的裁决书,系本案据以执行的依据,本院应严格按照裁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执行。根据上述裁决书主文内容,要求旺庄公司和法兰克公司履行四项义务,其中第四项明确表述为:旺庄公司、法兰克公司应当承担自身的费用并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补偿(如申请人曾经代付)仲裁费用。因此,旺庄公司、法兰克公司应当按照裁决书要求直接向中以欧公司支付各项仲裁费用。现旺庄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经审查旺庄公司所提交的4笔付款凭据,首先从时间上看,除最后一笔付款系在仲裁裁决下达之后支付的,其余均系仲裁裁决下达之前支付;其次从支付对象来看,仅有一笔系支付给中以欧公司,系仲裁裁决下达之前支付,其余均为支付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因此,旺庄公司提交的上述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生效裁决书履行了应支付给中以欧公司的仲裁费用。综上所述,本院以(2017)苏02执45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旺庄公司、法兰克公司履行应尽义务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旺庄公司提出要求变更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无锡市新区旺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永刚

审判员秦小兵

审判员朱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珏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