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辉,男,1993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山东省聊城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兵,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辉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鲁0113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赵辉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号“xiangyan1548”销售香烟,至案发时,销售香烟价值共计239902元,非法获利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辉的亲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聊城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烟草专卖局的证明,微信截图及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收款记录,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辉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作案用手机三部、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赵辉非法所得八万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赵辉以“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要求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以上述同样理由为其辩护外,还提出赵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构成立功。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辉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是正确的。上诉人赵辉仅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供货人的网上信息,对其真实身份信息并不了解,不存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情形,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赵辉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赵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辉的具体犯罪手段及归案后认罪态度、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陈清霞
审判员毕庶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