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陈美云、宋其兵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美云,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伟红,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宋其兵,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瑞安市。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楼晓平,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美云、宋其兵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美云及其指定辩护人杜伟红、被告人宋其兵及其辩护人楼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12月期间,被告人宋其兵为非法牟利,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475号“中国银行”门口向散客手中收购美元、欧元等外币,然后再以每一万美元加价人民币10-20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陈美云,并通过义乌至丽水快客车辆的驾驶员将外币交付给被告人陈美云。被告人陈美云收到购买的外币后,再以每百美元赚取0.2-0.3人民币将购买到的外币转卖经他人。经核查交易转帐,被告人陈美云与被告人宋其兵非法买卖外币数额共计174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07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美云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宋其兵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经侦大队接到举报后,于同年9月20日将在十里坪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宋其兵押回再审。同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陈美云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美云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宋其兵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陈美云、宋其兵的供述,证人吴某,4、包威和、刘某,4、季某,4、董某,4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外汇牌价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美云、宋其兵违反国家对外汇管理的规定,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外汇指定的银行、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的场所买卖外汇,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非法买卖外汇数额均在100万美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认定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两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美云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并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宋其兵系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犯罪分子,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美云、宋其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美云在犯罪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美云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美云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且本案系漏罪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其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其兵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漏罪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前罪所判处的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立功表现、非法获利数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浙11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陈美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美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犯非法经营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执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已羁押的二十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其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与原犯非法经营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已羁押的一个月零六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美云、宋其兵的违法所得分别人民币五千元、三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阙少萍

人民陪审员金烨

人民陪审员吴杨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