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李振平、路继兰、王梅珍、李振兴、张文丽、李玉杰、李玉丽申请执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一案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振平,男,汉族,1957年12月26日出生。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路继兰,女,汉族,1938年8月4日出生。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梅珍,女,汉族,1957年6月22日出生。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振兴,男,汉族,1960年5月13日出生。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文丽,女,汉族,1960年5月1日出生。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玉杰,女,汉族,1965年7月3日出生。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玉丽,女,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

执行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耸,该区区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李振平、路继兰、王梅珍、李振兴、张文丽、李玉杰、李玉丽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2008年7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第五项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返还李振平等人结婚照片一副、全家照片一副、遗像照片一副、相册三本、药酒一瓶。2017年10月25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称中原区政府对原中原区房管局工作人员薛凤兰、张朋欣就结婚照片一副、全家照片一副、遗像照片一副、相册三本、药酒一瓶存留情况进行核实,两人系中原区公证处对申请执行人李振平等人房屋内物品名称、数量进行公证时的现场记录员。经调查、核实,未见上述物品。2017年10月30日本院工作人员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代理人进行执行协调。申请执行人李振平称他也找不到上述丢失物品,同时要求被执行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出具物品丢失证明,且要求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让当时进行错误行为的领导人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说明情况的本相,由申请人及家属认可,否则拒绝接受赔偿。被执行人代理人称,判决书中没有判决要求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让当时进行错误行为的领导人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2017年11月28日,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2017)豫0108执84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7)豫0108执847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执行。2017年12月月18日,本院作出(2017)豫0108执8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补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而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终结”此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已对适用法条进行了补正,现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况。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出具判决书,要求返还物品灭失证明,因该返还物品已被判决确认,申请入与被执行人均提供不出该返还物品存在之处,视为该物品已灭失。申请执行人李振平等人要求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让当时进行错误行为的领导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因判决书中没有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公开赔礼道歉,不属于执行范围,本院不子支持。如申请执行人李振平等人要求被执行人公开赔礼道歉,应当另行起诉。

申请执行人李振平等人要求被执行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所返还的财产,现已不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执行的原物已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人可以另行起诉。现申请执行人李振平等人称要求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让当时进行错误行为的领导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如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没有让当时进行错误行为的领导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申请执行人李振平等人则拒绝赔偿,双方无法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该案应当终结执行。本院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2017)豫0108执847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

李振平、路继兰、王梅珍、李振兴、张文丽、李玉杰、李玉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惠济区的两份执行裁定书捏造事实,蓄意偏袒被执行人中原区人民政府,非法终结本案的两审判决。赔偿必须以中原区政府承认丢失执行物为前提。涉及的精神物品不宜单方估价。被执行人中原区人民政府也拒不承认应退还物品的丢失。申请人在中原区政府承认应退回物灭失的前提下,要求责任人赔礼道歉是正当的。这种道歉是中原区政府因自己的过失造成影响执行从而伤害了申请人正当权益的道歉。申请人要求中原区人民政府首先承认应退还物品灭失的先决条件下,才产生要求中原区政府责任人赔礼道歉。如今,这个先决条件都还不存在,惠济区人民法院竟认定双方因道歉问题而达不成“赔偿协议”,显属荒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严肃规定,对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时不能随便终结的。双方根本没有产生过一次“折价赔偿”的协商,而惠济区人民法院竟两次借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款。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惠济区人民法院拿不出双方提出“折价赔偿”的一点事实,却硬套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执847号和(2017)豫0108执847号之一两项裁定;依法责令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恢复申请人的申请执行,尽快将未执行完毕的部分进行依法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执行标的照片、药酒等物属于特定物,现已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一事无法协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此无相关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执行法院(2017)豫0108执8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晋

审判员蒋和平

审判员杜文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