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而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终结”此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已对适用法条进行了补正,现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况。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出具判决书,要求返还物品灭失证明,因该返还物品已被判决确认,申请入与被执行人均提供不出该返还物品存在之处,视为该物品已灭失。申请执行人李振平等人要求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让当时进行错误行为的领导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因判决书中没有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公开赔礼道歉,不属于执行范围,本院不子支持。如申请执行人李振平等人要求被执行人公开赔礼道歉,应当另行起诉。
申请执行人李振平等人要求被执行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所返还的财产,现已不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执行的原物已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人可以另行起诉。现申请执行人李振平等人称要求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让当时进行错误行为的领导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如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没有让当时进行错误行为的领导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申请执行人李振平等人则拒绝赔偿,双方无法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该案应当终结执行。本院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2017)豫0108执847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
李振平、路继兰、王梅珍、李振兴、张文丽、李玉杰、李玉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惠济区的两份执行裁定书捏造事实,蓄意偏袒被执行人中原区人民政府,非法终结本案的两审判决。赔偿必须以中原区政府承认丢失执行物为前提。涉及的精神物品不宜单方估价。被执行人中原区人民政府也拒不承认应退还物品的丢失。申请人在中原区政府承认应退回物灭失的前提下,要求责任人赔礼道歉是正当的。这种道歉是中原区政府因自己的过失造成影响执行从而伤害了申请人正当权益的道歉。申请人要求中原区人民政府首先承认应退还物品灭失的先决条件下,才产生要求中原区政府责任人赔礼道歉。如今,这个先决条件都还不存在,惠济区人民法院竟认定双方因道歉问题而达不成“赔偿协议”,显属荒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严肃规定,对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时不能随便终结的。双方根本没有产生过一次“折价赔偿”的协商,而惠济区人民法院竟两次借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款。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惠济区人民法院拿不出双方提出“折价赔偿”的一点事实,却硬套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执847号和(2017)豫0108执847号之一两项裁定;依法责令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恢复申请人的申请执行,尽快将未执行完毕的部分进行依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