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樊西玲、樊西兰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西玲,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西兰,女,194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西芹,女,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西玲,系樊西兰、樊西芹妹妹,其余信息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红春,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武强,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小华,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三立,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西玲、樊西兰、樊西芹、樊红春(简称樊西玲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樊武强、樊三立、樊小华(简称樊武强等三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2017)皖062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西兰、樊西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上诉人樊西玲,上诉人樊红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被上诉人樊武强、樊三立、樊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樊西玲等四人上诉称:被毁坏坟墓的主人樊某1、樊某2是樊西玲、樊西兰、樊西芹的亲生父母,系直系血亲;樊武强、樊三立、樊小华只是樊某1、樊某2的孙子,系旁系血亲。樊武强等三人在未取得樊西玲、樊西兰、樊西芹三个姑姑同意的情况下,无权私自将其祖父、祖母的坟墓移入别处。樊某3去世时留有遗嘱,要求将自己埋在濉溪县杨柳乡赵家庄其母亲身边,不得迁移。樊武强、樊三立、樊小华不遵守其父遗愿,在未取得樊红春同意的情况下,亦无权将樊某3坟墓迁走。樊武强等三人的违法行为给樊西玲等四人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理应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原判未支持樊西玲等四人要求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诉求错误,且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太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樊武强等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樊西玲等四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樊西玲等四人的上诉请求。

樊西玲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樊武强等三人将故意损毁的樊某1、樊某2、樊某3的坟墓恢复原状;2.向樊西玲、樊西兰、樊西芹、樊红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各1万元;3.诉讼费由樊武强等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红春与樊武强、樊三立、樊小华系兄弟姐妹关系,樊西玲、樊西兰、樊西芹系樊红春及樊武强、樊三立、樊小华的三个姑姑,死者樊某1、樊某2、樊某3分别系樊西玲、樊西兰、樊西芹父母、兄弟,樊红春、樊武强、樊三立、樊小华祖父母、父亲。1986年樊某2过世后,樊某1坟墓被迁移至濉溪县××赵家庄(现在案外人赵元庆家承包地内)与樊某2合葬。2013年,樊某3去世亦葬于孙町镇赵家庄墓地。2015年,樊红春、樊武强、樊三立、樊小华之母万玉兰去世火化后,因故一直存放于宿州殡仪馆,未按当地风俗下葬。2017年3月31日,樊武强、樊三立、樊小华在未征得樊西玲等四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共同的近亲属樊某1、樊某2、樊某3坟墓挖掘,迁移至桥区××陈家村购置的墓地,并将樊某1与樊某2、樊某3与万玉兰分别合葬。樊红春在发现坟墓被挖掘,现场遗留有死者衣物碎片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果。后樊西玲等四人认为樊某3生前立有遗嘱“去世后和母亲同葬于杨柳乡赵家庄,墓和碑不允许任何人搬迁移动”,樊武强等三人的行为违背祖先遗愿、违背公序良俗,也侵犯了樊西玲等四人的人格尊严,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祭奠权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是基于与死者的配偶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而产生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所有具备亲属关系的成员共同拥有,非一方或某一个人独占拥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构成侵权。本案各当事人同为死者的近亲属,享有对死者同等的祭奠权利,樊武强等三人在违背死者生前遗愿、未征得樊西玲等四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共同近亲属的坟墓迁移,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樊西玲等四人的祭奠权,对四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向四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樊西玲等四人要求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不明确,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因樊西玲等四人要求过高,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樊武强等三人迁移坟墓至新购置墓地,并进行合理安葬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损毁,对樊西玲等四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樊武强、樊三立、樊小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樊西玲、樊西兰、樊西芹、樊红春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驳回樊西玲、樊西兰、樊西芹、樊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樊武强、樊三立、樊小华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樊武强等三人未经樊西玲等四人许可能否进行迁坟行为;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驳回樊西玲等四人部分诉求是否正确。樊武强等三人与樊西玲等四人均为死者樊某1、樊某2的直系亲属,樊武强等三人与樊红春亦同为死者樊某3的直系亲属。樊西玲等四人认为孙子与祖父母为旁系血亲的说法系当事人对法律概念的误解。本案各当事人对祭奠死者、维护死者尊严享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因三位死者的坟墓均处于他人承包地范围,樊某3的妻子身故后未能顺利埋葬在该处,樊武强等三人为达成其父母能够合葬的目的,另行购买墓地予以迁坟,符合人之常情。考虑到中国传统历来重视家族墓地的完整,便于统一管理修葺,樊武强等三人迁移其父坟墓的同时,将其祖父母的坟墓亦迁入所购墓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判认定樊武强等三人的行为不是毁损涉案坟墓,对樊西玲等四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各当事人同为死者近亲属,尊重死者的同时,亲人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亲相爱,求大同存小异。但在迁坟过程中,樊武强等三人未能充分尊重其家族出嫁女儿的情感,在樊西玲等四人尚未同意迁坟的情况下,未能采取合情合理的方式先行协商解决好家庭纠纷,而是粗暴处理、私自迁坟,给樊西玲等四人的情感造成伤害。因涉案坟墓并未遭受损毁灭失,樊西玲等四人仍可去新墓地对亲人进行祭奠寄托哀思,原判据此酌定樊西玲等四人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的数额得当,已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亦与当地经济状况相符。因樊西玲等四人要求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不明确,该诉讼请求过于笼统,原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樊西玲等四人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樊西玲、樊西兰、樊西芹、樊红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海峰

审判员高丽

审判员周梦漪

法官助理董蓓丽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