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黄柳菊与申请执行人韩素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黄柳菊,女。
申请执行人:韩素,女。
复议申请人黄柳菊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湖区法院)(2018)湘10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湖区法院查明:(一)段呈祥与黄柳菊系夫妻关系。位于郴州市人民中路与国庆北路交汇处501号房产(产权证号714003296、共有权证号714003297、面积2306.4平方米),属于段呈祥与黄柳菊按份共有,黄柳菊占有的份额为1%,段呈祥占有的份额为99%。
(二)韩素与方亚波、段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韩素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查封了段呈祥名下的上述501号房产,查封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4年7月9日,韩素、方亚波、段呈祥三方共同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债权人韩素,债务人方亚波,担保人段呈祥,事由:方亚波借韩素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1550000元(详见借条)至今未还,韩素诉至法院,现查明房产证登记在段呈祥夫妇名下的湘南大酒店主楼5楼,其中50%的产权是转让给段呈祥的,段呈祥也未付款给方亚波,对以上事实,方亚波、段呈祥均确认无异议,为减少诉讼,本着公平、诚信、友好的原则,经三方协商形成如下协议:……2、方亚波的还款<壹佰伍拾伍万元>由段呈祥全部担保,担保物为湘南大酒店主楼五楼产权,无论方亚波与段呈祥转让产权的清算结账结果如何,不影响段呈祥担保还款的数额……”该院于2015年3月18日对该案作出(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三)上述(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素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段呈祥于2015年3月12日死亡,该院为此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湘1002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该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湘1002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二项内容为“二、由原审被告方亚波偿还原审原告韩素款项1550000元,被告黄柳菊、李己芝、段卓君、段嘉瑞在段呈祥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审被告方亚波上述应偿还的15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该院于2016年12月7日依据上述(2016)湘1002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湘1002执1843号。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湘1002执18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第二、三项内容为“二、被执行人黄柳菊、段卓君、段嘉瑞、李己芝在段呈祥的遗产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方亚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韩素的15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查封登记在段呈祥名下的郴州市人民中路与国庆北路交汇处501号房产(产权证号714003296)。”并到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续查封手续。此后,该院曾对上述房产发出第一次拍卖公告,公告将于2017年10月19日10时起至2017年10月20日10时止在该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黄柳菊、李己芝、段卓君、段嘉瑞继承段呈祥的遗产即上述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但拍卖未成。黄柳菊以系上述房产共有人为由,向该院提出了执行标的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该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湘1002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柳菊提出的异议。黄柳菊在2017年12月15日收到该院邮寄的上述(2017)湘1002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2月22日向该院立案庭邮寄执行异议起诉状,该院立案庭于2018年1月9日收悉。该院在2017年11月30日在淘宝网再次公告拍卖上述查封的房产,并于2017年12月16日开始网拍,于2018年1月7日结束网拍,由一位名叫周专的人通过竞买号G2760于2017年12月16日竞买成功,拍卖成交价5037888元。该院尚未制作拍卖成交裁定。
北湖区法院经审查认为:(一)该院作出的(2016)湘1002民再3号民事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黄柳菊请求立即停止(2016)湘1002执1843号案件的执行活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黄柳菊以系涉案房产共有人为由,向该院提出了执行标的异议,该院裁定驳回了黄柳菊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但在将驳回黄柳菊执行标的异议的裁定送达黄柳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房产进行了拍卖,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该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应予撤销。
(三)韩素、方亚波、段呈祥曾在2014年7月9日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其中约定“方亚波的还款<壹佰伍拾伍万元>由段呈祥全部担保,担保物为湘南大酒店主楼五楼产权,无论方亚波与段呈祥转让产权的清算结账结果如何,不影响段呈祥担保还款的数额。”韩素为此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查封涉案房产,该院根据韩素的申请查封了涉案房产。虽然涉案房产属于段呈祥与黄柳菊按份共有、涉案房产的价值超过了案件执行标的的数额,但涉案房产至今未进行分割,而且段呈祥及其继承人在该案原一审、原一审判决执行过程中、该院再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未提供段呈祥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黄柳菊在提出本案异议时向该院提供的财产大部分都是黄柳菊名下的财产,因此,该院有权对涉案房产进行整体查封及整体折价处理。综上,黄柳菊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不予支持。
北湖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该院于2017年12月16日在该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开展的“郴州市人民中路与国庆北路交汇处501号房产”司法拍卖的成交确认书;二、驳回异议人黄柳菊的其他异议请求。
黄柳菊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其没有收到查封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评估处分房产的相关通知;2、其提供足以覆盖155万元连带责任的财产,申请解除明显超额查封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解除明显超额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黄柳菊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北湖区法院(2018)湘10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已支持复议申请人黄柳菊提出的部分异议请求,撤销了该院于2017年12月16日在该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开展的“郴州市人民中路与国庆北路交汇处501号房产”司法拍卖的成交确认书,故复议申请人黄柳菊提出的没有收到北湖区法院处分房产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书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黄柳菊提出要求解除明显超额房产的查封的复议理由,经查,本案的执行标的对象是段呈祥的遗产,郴州市人民中路与国庆北路交汇处501号房产系段呈祥与黄柳菊按份共有,虽然案涉房产的价值超过了案件执行标的的数额,但该房产至今未进行分割,现黄柳菊并未提供段呈祥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因此北湖区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整体查封及整体处理并无不当。至于黄柳菊向北湖区法院提供其名下的财产要求替代执行,如前所述,本案的执行标的对象是段呈祥的遗产,黄柳菊名下的财产并不是本案的执行对象,黄柳菊如要求替代执行,可向北湖区法院提出执行担保。故复议申请人黄柳菊要求解除明显超额房产查封的复议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黄柳菊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黄柳菊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志刚
法官助理朱丹嫔
审判员孟晋忠
审判员雷媚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