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陈大荣等给付上诉案
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陈大荣等给付上诉案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吕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其,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礼贵,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忠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陈大荣、廖忠英、陈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1028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其、余礼贵,被上诉人陈大荣、廖忠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2系隆昌明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5月7日23时10分,张国才驾驶渝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响前路响石镇客运站外与行人陈某2发生碰撞,造成陈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才负全部责任,陈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5月9日,隆昌明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职工工伤申请速报表》,被告作申报登记。2017年6月30日,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2月13日,被告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隆昌明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审查后作出《内江市职工工伤保险因工死亡待遇审批表》,核定工伤死亡人员陈某2,工亡时间2017年5月,6个月丧葬补助费20308.50元,一次性抚恤金20个月,672320元,扣抵566700元,执行金额105620元,执行一次性待遇时间2017年12月;被供养人陈大荣,定期领取抚恤金,月标准534.26元,起供时间2017年6月;陈某,定期领取抚恤金,月标准609.26元,起供时间2017年6月,与死者关系子女。105620元被告已经支付。后因三原告不服该核定行为,于2018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陈某2工亡待遇:丧葬补助费
54425元/年÷12×6月=27212.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3616元/年×20年=6723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陈大荣、陈某各4000/月×0.3=1200元/月,自2107年5月开始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陈某2系原告陈大荣、廖忠英之子、原告陈某之父。2017年7月6日,隆昌市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2017)川1028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赔偿陈大荣、廖忠英、陈某各项损失759702.50元,此款三原告已经领取。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被告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收到用人单位的申请后按照登记、审查、核定步骤进行核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内江市职工工伤保险因工死亡待遇审批表》,在核定了陈某2因工死亡的待遇中抵扣因交通事故领取的赔偿金566700元,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是私法领域的救济权利,申请工伤赔偿补偿是公法领域的救济权利,二者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上并不相悖。职工或者近亲属同时享有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和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以补足的方式核算工伤保险待遇,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符,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川府发【2003】42号文件、川人社函【2014】1215文件,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被告的核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规定,三原告作为近亲属,本案应由被告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三原告支付因陈某2死亡的工伤险待遇。
关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应依法支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69.50元、计算6个月为22617元。被告辨称陈某2系土葬违反殡葬有关规定不应支付不能成立。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以被告核定的陈某2的工资标准计算的月标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供养时间、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内江市职工工伤保险因工死亡待遇审批表》;二、被告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核定并支付的陈某2因工死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589317元;被供养人陈大荣,按月标准534.26元定期领取抚恤金,起供时间2017年6月,陈某,按月标准609.26元定期领取抚恤金,起供时间2017年6月。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上诉称:一、因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工伤(亡),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处理应按照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第十条的规定办理。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文件强调“若参保职工或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川府发(2003)42号文件办理。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以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是四川省内各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业务时遵守的规范性、指导性文件。工伤保险属市级统筹,工作保险待遇的支付也要经过内江市社保局审批,违反了川府发【2003】42号文件规定,内江市社保局是不予审批的。因而该局核定支付给陈某2因工死亡的待遇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的。故请求撤销隆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1028行初2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陈大荣、廖忠英、陈某辩称:上诉人以补足方式核定工亡待遇和拒绝支付丧葬补助费系法律适用错误,应按照法律规定核定全额支付。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明确规定,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陈大荣、廖忠英、陈某作为工亡职工陈某2的近亲属,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依法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定权利。
上诉人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进行本案陈某2的工亡待遇审核时,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关于第三方责任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适用“补足”原则的规定,二审中亦提供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依据,以被上诉人陈大荣、廖忠英、陈某通过民事判决已获得了第三方赔偿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陈某2系土葬违反殡葬有关规定等为由,抵扣被上诉人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违反了上述上位法的明确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隆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宁
审判员 郑 强
审判员 李丽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李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