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与白志营、孙文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1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李书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春生,男,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高淑萍,女,1964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三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东路85号底层。

负责人:孙逸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

执行人:白志营,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执行人:孙文平,女,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白仁浩,系白志营、孙文平之子。

审理经过

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复华公司)、李春生、高淑萍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松江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7执异18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华公司、李春生、高淑萍请求:撤销松江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7执异1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7)沪新证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的原因是保证人李春生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该纠纷的起因以及是否危及本案贷款的安全性等问题,均不是公证处可以审查的范围;2.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贷款本金已经支付了236万元;3.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未尽审慎义务,未听取债务人的异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

执行人白志营、孙文平对上述复议申请理由表示认同。

一审被告辩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以下称建设银行)答辩:松江法院(2017)沪0117执异186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复议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执行人均到场公证,并承诺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保证人李春生涉及的法律纠纷诉讼标的达7000多万元,显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2.被执行人称已支付贷款本金236万元,与事实不符。申请执行人宣布贷款到期是在2017年9月14日,236万元的款项均是后面才到期的,是基于双方的协商意愿才没有直接扣划,目前作为利息在每月扣除;3.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历时1个月,期间,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书面核查通知,但对方未予回应,故出具执行证书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的公证程序问题。

松江法院在执行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7)沪新证执字第3号公证债权文书过程中,复华公司、李春生、高淑萍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复议请求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松江法院经审查认为,建设银行与复华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项目融资贷款合同》约定:复华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2亿元,除每月付息外,约定归还本金的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3,000万元,2018年12月21日11,000万元,2019年6月21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6月21日、2020年12月21日均为1,500万元。

《项目融资贷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双方同意本合同经公证后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根据该约定,由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出具了(2015)沪新证经字第471号,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同时,建设银行与复华公司以及李春生、高淑萍、白志营、孙文平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并通过公证赋予《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邢台新东望投资有限公司诉李春生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7)沪01民初418号】,涉案标的为70,400,000元,该案尚未审结。

2017年9月14日,建设银行以保证人李春生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建设银行于2017年9月26日向黄浦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2017年11月1日,建设银行依据(2017)沪新证执字第3号执行书,向松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松江法院于同日立(2017)沪0117执6171号案执行。后查封了复华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广场S2、S3国有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面积31828.2平方米)以及地块上开发的松江区梅家浜路718弄、798弄的在建工程,并冻结复华公司、李春生、高淑萍、白志营、孙文平名下银行账户和股权,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又查明,复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建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前,均按期归还利息。2017年9月底,复华公司在还款账户里存入500万元(应为236万元),用于归还2017年10月和11月到期的贷款部分本金,但申请执行人并未全额扣除,而是按照每月产生的正常利息进行扣划。

二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所列的确有错误的情形下,才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其中包括: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首先,从本案的程序上看,《项目融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届时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而且从合同的内容看,其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事实清楚,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故公证部门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不存在程序上的违法;

其次,从案件的事实部分来看,双方的争议在于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提前收贷。《项目融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在保证人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此系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也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现保证人李春生被他人起诉,涉案标的达7000多万,确属“保证人发生重大法律纠纷”,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还款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提前收贷行为依据不足,该院难以采信。对于该节事实,在公证部门出具的执行证书查明事实的第二点也作了明确的陈述,虽然执行证书并未提及申请人对提前收贷的不同意见,但并不能由此证明公证部门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存在程序违法。

至于申请人另案用于归还本金的500万元(应为236万元),建设银行并未全额扣除而是仅收取了正常利息,但该些行为均是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后,系申请执行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能由此来证明申请执行人已经撤销了提前收贷的行为。综上,(2017)沪新证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并不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李春生、高淑萍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执行异议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新黄浦公证处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沪新证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相关的《项目融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执行裁定书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新黄浦公证处出具的上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的情形。执行法院驳回复华公司、李春生、高淑萍不予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并无不当。复华公司、李春生、高淑萍的复议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建设银行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松江复华实业有限公司、李春生、高淑萍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阮国平

审判员宋

审判员吉顺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