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杨国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杨国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05行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生育管理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清。
  上诉人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合江县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杨国清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江县社保局的法定代表人刘晓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被上诉人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系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所在单位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6年5月,原告受组织委派到合江县××村××第一书记。2017年1月10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周思芳驾驶的川E×××××号小型客车撞伤。原告之伤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合江县社保局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告知原告需待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处理完毕后再行补差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因工受伤致八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金127809元。
  原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全额的工伤保险待遇,即职工是否有权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工伤保险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保险,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方的民事赔偿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未禁止或限制工伤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除第三方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口头答复限制第三人侵权工伤只能得到一份赔偿或者补偿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问题的批复》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问题的批复》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nbsp、《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国清支付其因工受伤致八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金12780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合江县社保局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有第三者责任赔付和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至今未被废除,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执行省政府文件于法有据。实行“双重赔偿”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决定采取“补差”方式核定被上诉人杨国清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福利性质的保险,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者侵权赔偿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两种权利。用人单位为职工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基于生命、健康的无价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未对获得第三者侵权赔偿的工伤职工,禁止或限制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除第三方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丧葬费、残疾器具费等直接发生的费用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诉人采取补差方式(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核定后,扣除第三方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额,将超过第三方赔偿额的部分支付给工伤职工)核定杨国清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限制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或者补偿的做法,与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红
审判员  向林江
审判员  马金川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睿嘉
书记员  刘梓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