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刘平庄村东8号。

法定代表人:魏永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新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兴宾馆(北京市西三环中路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童朝银,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剑涛,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北瑞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京0101执异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建北瑞公司与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建北瑞公司申请追加中国新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新兴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

中建北瑞公司在执行法院称,被执行人新兴建筑总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法院亦未追回欠款。新兴建筑总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新兴集团公司长期无偿接收和控制新兴建筑总公司的财产甚至擅自无偿或低价转让其他关联方,致使我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追加新兴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新兴集团公司辩称,新兴建筑总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海南新兴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新兴公司)的股权是有偿转让,受让方中国兴利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现名称为:中国通用新兴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新兴公司)已支付相应对价。我公司没有无偿接收被执行人新兴建筑总公司的财产,且中建北瑞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中建北瑞公司的追加请求。

执行法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新兴建筑总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兴建筑总公司与通用新兴公司签订的《海南新兴港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虽无支付对价的条款,但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股权属于无偿转让,更无证据证实作为二者共同的出资人新兴集团公司无偿接受了新兴建筑总公司的财产。中建北瑞公司以新兴集团公司无偿接收、控制、低价转让新兴建筑总公司财产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执行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中建北瑞公司追加新兴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中建北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新兴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新兴建筑总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在明知新兴建筑总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侵占、转移新兴建筑总公司的股权、存款等财产,致使新兴建筑总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我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追加新兴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应予支持。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自新兴建筑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1998年至2000年的年检资料可以看出,新兴建筑总公司出资开办了众多企业,截止200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新兴建筑总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拥有净资产89569409.9元。上述净资产均被新兴集团公司无偿占有或无偿转让给其他关联方。二、通用新兴公司原为新兴建筑总公司所属全资企业,后该企业的全部资产(即4000万元注册资金)被新兴集团公司无偿取得,并成为新兴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注册资金变更为3099万元。三、2002年12月10日,经新兴集团公司批准,新兴建筑总公司将其持有的海南新兴公司75.33%的股权(市场价值7000万元以上)无偿转让给新兴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通用新兴公司。综上所述,新兴集团公司作为新兴建筑总公司的唯一出资人,无偿接受了新兴建筑总公司以上三部分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执行法院所作裁定,依法追加新兴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在上述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辩称

新兴集团公司辩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执异6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建北瑞公司的追加请求无事实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公司关非债权持有人亦非执行案件适格当事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该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2003)崇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兴建筑总公司支付中建北瑞公司货款四百二十九万余元并给付滞纳金、负担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因新兴建筑总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中建北瑞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3)崇民执字第147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兴建筑总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被执行人新兴建筑总公司系隶属于新兴集团公司的二级公司。中国兴利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为新兴建筑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隶属于新兴集团公司的三级公司。2000年6月15日,中国兴利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隶属关系,由新兴集团公司的三级公司变为二级公司,实收资本金由原4000万元变为3099万元。中国兴利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2001年7月30日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为新兴集团公司全资设立的企业,注册资本为3099万元人民币,新兴集团公司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有限责任。2003年12月5日,中国兴利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兴利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7月30日,名称变更为中国新兴置业公司,2016年7月13日,名称变更为中国通用新兴地产有限公司。

又查,被执行人新兴建筑总公司原持有海南新兴公司75.33%的股权。2002年12月10日,新兴建筑总公司与通用新兴公司签订《海南新兴港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海南新兴公司75.33%的股权转让给通用新兴公司。

再查,中建北瑞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新兴建筑总公司和通用新兴公司,要求确认两公司关于海南新兴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新兴建筑总公司和通用新兴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裁定将此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现此案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建北瑞公司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追加新兴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就中建北瑞公司主张的新兴集团公司无偿接受财产的事实及范围,本院认为,一、仅凭新兴建筑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1998年至2000年的年检资料,无法证明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财产被新兴集团公司无偿接收。二、通用新兴公司在本案执行依据作出之前以及新兴建筑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成为新兴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中建北瑞公司的主张与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条件不符。三、新兴建筑总公司将其持有的海南新兴公司75.33%的股权转让给通用新兴公司,该行为亦发生在新兴建筑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且通用新兴公司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新兴集团公司仅以出资额为限对通用新兴公司负有限责任,故中建北瑞公司主张新兴集团公司通过该股权转让无偿接收新兴建筑总公司的财产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条件。综上所述,执行法院驳回中建北瑞公司追加新兴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建北瑞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中建北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执异6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小华

审判员侯成成

审判员连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