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2003)崇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兴建筑总公司支付中建北瑞公司货款四百二十九万余元并给付滞纳金、负担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因新兴建筑总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中建北瑞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3)崇民执字第147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兴建筑总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被执行人新兴建筑总公司系隶属于新兴集团公司的二级公司。中国兴利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为新兴建筑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隶属于新兴集团公司的三级公司。2000年6月15日,中国兴利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隶属关系,由新兴集团公司的三级公司变为二级公司,实收资本金由原4000万元变为3099万元。中国兴利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2001年7月30日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为新兴集团公司全资设立的企业,注册资本为3099万元人民币,新兴集团公司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有限责任。2003年12月5日,中国兴利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兴利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7月30日,名称变更为中国新兴置业公司,2016年7月13日,名称变更为中国通用新兴地产有限公司。
又查,被执行人新兴建筑总公司原持有海南新兴公司75.33%的股权。2002年12月10日,新兴建筑总公司与通用新兴公司签订《海南新兴港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海南新兴公司75.33%的股权转让给通用新兴公司。
再查,中建北瑞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新兴建筑总公司和通用新兴公司,要求确认两公司关于海南新兴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新兴建筑总公司和通用新兴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裁定将此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现此案仍在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