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袁长利、闫明翠与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袁长利、闫明翠与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晋0702行初7号

  原告袁长利。
  原告闫明翠。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龙湖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郝智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晶,系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
  被告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地址祁县丹枫西路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广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升,该中心法律顾问。
  原告袁长利、闫明翠不服被告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被告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长利及委托代理人安长喜、被告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郝志强、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副职负责人贾平然、委托代理人王红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7年8月7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对袁圣亮因工伤死亡获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算,被告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在该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上加盖公章。
  原告袁长利、闫明翠诉称,2016年7月18日,被告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认定袁圣亮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376880元、丧葬补助金23617元,共计400497元(其中已扣除交通事故赔偿20万元),原告不服该结算表,以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被告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祁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作出(2016)晋0727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作出(2017)晋07行终4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判,撤销祁县医保中心作出的关于袁圣亮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责令祁县医保中心在60日内重新作出审核。但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7年8月7日经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审批后作出的新的审核行为,仍然与当初审核一致。原告只能再次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对袁圣亮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行政行为。
  原告袁长利、闫明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7月18日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2、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晋中市中级法院(2017)晋07行终42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辩称,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三条、《晋中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发[2004]22号)第三条、《晋中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市政办发[2008]102号)第四条第五款、《晋中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试行)》(市劳社工险字[2009]105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袁圣亮是祁县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职工,该单位为祁县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基金征缴和待遇支付等经办业务由祁县医保中心具体承办,我中心不具体负责核定各县(区、市)经办的工伤保险待遇。袁圣亮的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应由祁县医保中心核定,事实上也确由其核定,我中心仅对待遇核定办法进行了审核,并非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我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诉求。
  被告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2、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3、关于印发《晋中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4、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被告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辩称,一、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晋中市市级统筹支付,核定并下拨。我中心对袁圣亮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报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审查,经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审批同意后,向其所在单位下发晋中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程序合法。二、我中心对本案受害人的工伤待遇核定依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五章工伤待遇审核办理,根据统筹地区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核定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23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立、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据此我中心经核定报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审批作出工伤待遇结算表,并通知用人单位。结算费用此前己经给付用人单位,原告方也领取费用。可见,原告方当时是认可的。三、工伤实行差补的原则,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23条。最高院2015年4月19日一20日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4条明确第三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拒绝支付。北京高院(2007)第112号《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交通事故己经赔付的医疗费等各项实际费用,工伤保险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事故赔偿低于工伤待遇的一次性工亡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补足差额部分。相似案例经祁县法院一审、晋中中院二审、高院再审作出(2015)祁行初字第3号,(2016)晋07行终24号,(2016)晋行申241号行政判决、裁定书,判决、裁定均支持工伤保险待遇差补支付原则。综上,我中心对袁圣亮的工伤待遇依法核定,经审批机关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同意后,向原告下发晋中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合法的,希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书;2、事故认定书;3、赔偿协议书;4、晋中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5、单位收取工伤待遇款收据;6、《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五章;7、《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8、《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23条;9、《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10、《晋中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试行)》第41条;11、(2015)祁行初字第3号、(2016)晋07行终24号、(2016)晋行申241号行政判决、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第一次审核结算行为完全一致,属违法;对证据8认为已作废,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效力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与法律效力均认可,认为应按照双赔处理。被告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并当庭陈述了计算标准:2014年晋中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7234元,丧葬补助金2014年度6个月平均工资为23617元,2014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20倍为576880元;因交通事故对方赔偿20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还需补足376880元;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共400497元;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因被扶养人不够年龄,故没有计算抚恤金;对证据2认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与法律依据都有变化,并不是完全一致。被告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可以证明由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证据2质证意见同被告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事实。被告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判例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二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实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袁圣亮系原告袁长利、闫明翠之子,其生前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六曲香分公司职工。2015年10月15日21时30分许,袁圣亮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5年12月8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圣亮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被告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对二原告之子原圣亮因工死亡获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算,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76880元、丧葬补助金23617元,合计400497元,核减了交通事故赔偿款20万元。二原告不服,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作出(2016)晋0727行初1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作出(2017)晋07行终4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袁圣亮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责令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60日内对袁圣亮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审核。被告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7年8月7日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核算原圣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76880元、丧葬补助金23617元,合计400497元,再次对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的20万元予以核减,被告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在该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上加盖公章。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核定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针对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由被告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出并由被告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审核的对袁圣亮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将原告应当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与民事侵权人赔偿原告20万元损失的数额对比后补差确定,其核定方法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7年8月7日作出并由被告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审核的关于袁圣亮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
  责令被告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六十日内对袁圣亮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审核。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中市工伤保险中心、祁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夺刚
人民陪审员  张 婧
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