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张2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黄浦区,住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沈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琪昊、刘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及其辩护人沈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于2015年7月起,受上海金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起由国有独资公司上海金丰投资有限公司继受全部资产和负债)推荐,至上房置换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其中上海金丰投资有限公司占股90%)担任副总经理。其间,张2利用全面负责公司协助处理上海庆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德公司”)不良资产抵押物项目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收受他人贿赂,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失职被骗。具体分述如下:

一、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庆德公司与上房置换公司签署委托协议,约定由上房置换公司协助庆德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抵押物。上述业务开展过程中,被告人张2擅自决定将部分客户支付的购房款存入公司区域经理王健(另案处理)在建设银行设立的个人账户。

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张2授意王健从上述账户内转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张2在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该账户原有余额11.9万余元)。后张2于同日及同月12日,先后两次从其个人账户转出共计38万元至其在国都证券开设的资金账户,用于股票交易。

2017年1月15日、18日、25日,被告人张2分三次将100万元归还至王健建设银行个人账户。

二、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2利用其职务便利,积极促成上房置换公司与庆德公司之间关于处置不良资产抵押物的项目合作,并在项目履约阶段违规协助庆德公司获取资金,从而使得该项目中间人袁忠伟(另案处理)获取不正当利益。为此,袁忠伟于2016年11月、12月间,先后以现金、转账方式给予张2共计8万元,还代为张2支付玉石珠宝购买款5.5万余元。

(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2全面负责上房置换公司协助处理庆德公司不良资产抵押物项目。在该项目的合同缔约阶段,张未对庆德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资产物业的处置权是否真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合同履行阶段,张2擅自决定将部分客户购房款存入公司员工个人账户内,并且积极协助庆德公司获取购房款,导致上房置换公司对合同涉及款项丧失监管能力;在2017年1月中旬,张2已经发现庆德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后,又没有及时向公司报告。张2在上述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上房置换公司遭受直接损失2,000余万元。

被告人张2于2017年6月19日,接受上房置换公司上级纪委调查,同日其在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至本院接受调查。张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并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受贿事实。2017年7月25日,张2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部分受贿涉案物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张某1、黄某、秦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姜某、倪某某、王1、范某某、王2、沈某、陈某某、詹某某、李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关联案件犯罪嫌疑人王健、袁忠伟、陆义的供述、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丰投资有限公司、上房置换公司等相关公司工商资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国资委批复、商请函、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证明、推荐任职函、会议记录、相关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记录、股票交易账户信息及明细对帐单、委托协议及清单、协议书、上房置换公司、庆德公司相关委托协议、转账记录和单据、“唯音珠宝”质保单、微信聊天、相关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律师意见书、户籍资料摘抄、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和相关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为他人谋取利益;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惩处。

被告人张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失职被骗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2如实供述挪用公款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且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和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2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2退赔的受贿款和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宏

审判员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冯季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