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上海北方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2018)沪01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静安法院查明,就谢玉林诉北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后,谢玉林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一审判决。谢玉林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5日对该案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抗字第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主文为:第四条、北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谢玉林房款人民币17,897,002元(以下币种相同);第五条、北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谢玉林不能履行合同损失77,822,998元;第六条、北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谢玉林装修等损失1,832,723.13元;第七条、北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就前述第四、第五条判决应支付的款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该判决生效后,谢玉林于2013年10月申请执行。闸北法院以(2013)闸执字第2494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2013)闸执字第2494号案件中,北方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将执行款项114,074,953.53元支付至闸北法院。闸北法院依据(2013)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该判决主文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即从2010年1月20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迟延天数63天,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闸北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8日将上述执行到位款项113,538,043.53元发还谢玉林。
2017年12月12日,谢玉林再次申请执行。静安法院以(2017)沪0106执8960号立案执行。谢玉林的执行请求:1、北方公司向谢玉林支付2010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剩余未支付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3,820,713.13元。2、北方公司向谢玉林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9,016.25元。3、北方公司向谢玉林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7,968.29元。共计申请执行总额为3,937,697.67元。在执行中,静安法院对谢玉林的计算依据予以认可。2017年12月14日,静安法院作出(2017)沪0106执89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北方公司钱款人民币3,979,474.65元,或查封、扣押、变价北方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12月22日,静安法院将上述款项3,979,474.65元(其中41,776.98元系法院执行费)扣划至法院账户。北方公司对静安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