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谢玉林其他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北方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程晓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芝。

申请执行人:谢玉林,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上海北方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2018)沪01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静安法院查明,就谢玉林诉北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后,谢玉林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一审判决。谢玉林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5日对该案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抗字第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主文为:第四条、北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谢玉林房款人民币17,897,002元(以下币种相同);第五条、北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谢玉林不能履行合同损失77,822,998元;第六条、北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谢玉林装修等损失1,832,723.13元;第七条、北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就前述第四、第五条判决应支付的款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该判决生效后,谢玉林于2013年10月申请执行。闸北法院以(2013)闸执字第2494号立案执行

执行(2013)闸执字第2494号案件中,北方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将执行款项114,074,953.53元支付至闸北法院。闸北法院依据(2013)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该判决主文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即从2010年1月20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迟延天数63天,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闸北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8日将上述执行到位款项113,538,043.53元发还谢玉林。

2017年12月12日,谢玉林再次申请执行。静安法院以(2017)沪0106执8960号立案执行。谢玉林的执行请求:1、北方公司向谢玉林支付2010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剩余未支付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3,820,713.13元。2、北方公司向谢玉林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9,016.25元。3、北方公司向谢玉林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7,968.29元。共计申请执行总额为3,937,697.67元。在执行中,静安法院对谢玉林的计算依据予以认可。2017年12月14日,静安法院作出(2017)沪0106执89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北方公司钱款人民币3,979,474.65元,或查封、扣押、变价北方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12月22日,静安法院将上述款项3,979,474.65元(其中41,776.98元系法院执行费)扣划至法院账户。北方公司对静安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静安法院认为,谢玉林根据已生效的(2013)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向静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北方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静安法院据此采取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静安法院扣划北方公司的钱款,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考虑并无不当。故北方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依据,静安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北方公司的异议请求。

北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静安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程序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4条和第26条规定,法院应当先发出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间,北方公司在此期间内未履行的,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静安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同时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在执行通知书中未指定合理履行期间,在北方公司无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行为的情况下,静安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裁定扣划北方公司钱款,违反法定程序。2、静安法院利息计算错误,谢玉林按照三年期存款利率并根据利率变动情况分段计算,不符合银行利息计算规则,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定期储蓄存款按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利息不发生变动。北方公司据此计算出的应付款总金额应为112,761,944.31元,北方公司已支付114,074,953.53元,扣除闸北法院退还的契税536,910元,谢玉林还应当退还北方公司1,313,009.22元。3、静安法院未查清事实。(2013)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六条北方公司应赔偿谢玉林装修等损失1,832,723.13元中包括谢玉林缴纳的契税536,910元。该款已由房产交易中心直接退还谢玉林,静安法院也将契税款项退还北方公司,但谢玉林在计算时未扣除契税部分。4、静安法院的执行显失公平,北方公司在2013年已根据闸北法院的执行通知足额履行,北方公司在收到静安法院(2017)沪0106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时才知道本案利息需重新计算。北方公司主观、客观上均无过错,不应因法院的计算错误而多承担4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请求撤销静安法院(2018)沪01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

二审辩称

谢玉林辩称,1、其收到法院发还的款项后一直认为该案利息部分未执行完毕,自2014年至2017年多次要求法院继续执行。2017年1月22日,执行法官明确告知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后,其以利息计算方式有误为由向静安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静安法院作出(2017)沪0106执异39号执行裁定,支持了谢玉林的异议请求,明确(2013)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五条的利息按该时段内调整后的银行利率重新计算。北方公司收到该裁定后也未提出复议,表明其认可该异议裁定。静安法院(2017)沪0106执8960号执行裁定是根据(2017)沪0106执异39号裁定作出的,北方公司现提出异议,不能成立。2、关于退还契税问题。生效判决判令北方公司赔偿谢玉林缴纳的契税536,910元,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房产交易中心退还谢玉林契税,属于生效判决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影响执行。且北方公司尚欠其部分电费和过户加急费,尚未结算。故北方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北方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静安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之一,因谢玉林认为利息部分未执行完毕,以闸北法院执行中计算利息的标准及迟延履行天数有误,于2017年2月提出执行异议。静安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沪0106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3)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条、第五条利息按该时段内调整后的银行利率重新计算;按65天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并重新计算利息。北方公司对此未提出复议,该执行裁定书已生效。

另查明之二,2014年2月21日,房产交易中心将购房契税款536,910元退还谢玉林。2014年10月16日,闸北法院将执行到的契税款536,910元退还北方公司。

另查明之三,2017年12月14日,静安法院向北方公司发出(2017)沪0106执8960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应当自觉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因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静安法院依谢玉林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静安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规定》发布早于《民事诉讼法》,且法律位阶低于《民事诉讼法》,当《执行规定》的内容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故静安法院在同一天发出执行通知书和作出冻结、划拨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北方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计算方法问题,(2013)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七条判令北方公司就该判决第四、第五条所应支付款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息不同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储蓄利息。计算利息期间利率发生变动的,应当根据计算利息的起始日始至截止日的期间确定应当适用的利率档次,并根据利率的变动情况分段计算应当支付的利息,故谢玉林按照利率的变动分段计算三年期存款利息,并无不当。闸北法院之前按照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3.33%计算北方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有误,(2017)沪0106执异39号执行裁定已明确该利息应该按照该时段内调整后的银行利率重新计算。北方公司收到该裁定后也未提出复议,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北方公司再提出利息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退还契税的问题,谢玉林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从房产交易中心获得退还的契税后,闸北法院已将上述契税所涉款项退还北方公司,故谢玉林在计算北方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没有及时扣除该部分款项有误。鉴于谢玉林主张的3,937,697.67元的利息金额并未超出北方公司依法应支付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金额范围,故静安法院执行北方公司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北方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异议裁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北方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执异1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志红

审判员胡晓东

审判员张常青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