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牛瑞雪廖立东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瑞雪,女,1958年0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重庆日报报业集团计划财务处处长、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渝中区。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家模,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瑞,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立东,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重庆日报报业集团计划财务处副处长、处长,住重庆市渝中区。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兵、王登辉,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瑞雪、廖立东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6)渝0103刑初6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瑞雪、廖立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晋川、代理检察员胡丹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牛瑞雪及辩护人周家模、陶瑞,上诉人廖立东及辩护人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报业集团)系事业单位法人,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5号。经该单位党委研究决定和聘任,被告人牛瑞雪、廖立东均于1998年4月起分别担任计财处处长,副处长。后牛瑞雪于2002年12月任报业集团副总经理兼任计划财务处处长,2011年8月任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计划财务处处长,2011年11月任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廖立东于2011年11月任报业集团计划财务处处长,2012年3月任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9月被解聘副总经理。牛瑞雪的处长工作职责为:全面主持报业集团财务会计工作,组织制定集团的各项财务、会计制度,参与集团经营决策,负责财务人员的管理、考核、考评和分配。廖立东副处长工作职责为:协助处长负责集团的财务会计工作;分管集团对外财政、税务、银行等工作。

2009年9月,被告人牛瑞雪在担任报业集团计划财务处处长期间,受曾经与报业集团有业务往来的交通银行重庆朝天门支行行长董某的请托,同意时任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公司四部经理曹某的业务请求,安排报业集团计划财务处出纳文某于同月14日为报业集团在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开立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后牛瑞雪又安排文某于同年10月21日通过报业集团的重庆银行账户向其恒丰银行单位结算账户转入5000万元,2010年2月3日转出。曹某先后力图为报业集团办理授信业务及项目贷款业务,因报业集团不能接受恒丰银行的利率要求等原因未果。报业集团于2010年3月1日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申请的保证金比例为50%的6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为3000万),也因为敞口费率问题未办理。

被告人牛瑞雪安排文某于2010年2月4日通过报业集团的光大银行账户向其恒丰银行单位结算账户转入5000万元,次日将该笔款项转入保证金帐户,并通过提供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购销合同等材料申请并办理了保证金比例为100%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敞口,以下称为全额保证金承兑汇票)五份,收款人均为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纸业),票面金额各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同年8月5日。取得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经宜宾纸业背书后,于同年2月9日按2.2‰的贴现率全部贴现转回报业集团的光大银行账户。后牛瑞雪又安排文某于2010年8月19日、2011年1月14日、4月11日、6月10日以相同方式办理了四笔全额保证金承兑汇票各5000万元(其中第一笔期限为三个月,后三笔期限为六个月),均经宜宾纸业背书并分别在出票后1日到3日内按贴现率2.65‰、4.3‰、4‰、4‰全部予以贴现转回报业集团银行账户。

被告人廖立东作为报业集团计划财务处分管对银行业务的副处长,在报业集团通过开具收款人为宜宾纸业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过程中,负责协调报业集团党政办公室配合计划财务处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银行所必需的业务资料上盖报业集团公章,以及协调宜宾纸业在报业集团从银行开出的承兑汇票上背书及贴现后转账。在得知牛瑞雪安排文某在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开立单位结算账户及可能办理授信业务后,廖立东未核实相关业务,在上述第一笔办理恒丰银行全额保证金承兑汇票并贴现的记账凭证上审核用印。在明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未向报业集团提供授信的情况下,在前述2010年8月19日办理第二笔全额保证金承兑汇票时,廖立东仍协调宜宾纸业提供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购销合同用于在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开出承兑汇票,且亦未对其后的前述四笔恒丰银行全额保证金承兑汇票的办理及贴现提出异议。

2011年11月,被告人廖立东任报业集团计划财务处处长后,明知报业集团未取得恒丰银行授信,也未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进行核实,仍应时任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牛瑞雪的要求,决定继续在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办理前述业务,并安排文某于同年12月12日以前述相同方式办理了全额保证金承兑汇票5000万元,又于同月14日按7.5‰的贴现率全部贴现转回报业集团银行账户。

上述在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办理的六笔全额保证金承兑汇票及贴现业务所支出的贴现利息及手续费减去收入的到期保证金利息后,造成报业集团的经济损失共计360.19万元。

另查明,2012年初,报业集团新任分管副总裁吴某在检查计划财务处融资工作时发现融资成本过高,遂向集团主要领导进行了汇报。随后报业集团委托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票据融资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发现当时计划财务处用大量的全额保证金的方式进行贷款融资,而且还发现集团在同一时期并没有具体的急需的资金需求。其后,报业集团委托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了被告人廖立东2007年1月至2012年3月任职期间内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后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廖立东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指出,廖立东履行部门负责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方面存在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其进行贴现的行为。其中,审计期间在无贷款关系的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产生的净损失为360.19万元。2014年8月,报业集团将案件线索反映到中共重庆市委巡视组。2015年3月23日,中共重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向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移送案件线索。重庆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将被告人牛瑞雪和廖立东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干部基本情况表、岗位说明书、报业集团开户资料、报业集团的授信业务资料、2007-2012年承兑汇票汇总表及明细表、恒丰银行保证金转入和贴现转入表、账务明细及银承到期付款回单、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账户交易查询、会计凭证及恒丰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档案、关于恒丰银行六笔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及相关情况说明、《购销合同》陆份、《证明》、宜宾纸业合同审核表、情况说明、报业集团印发的财务管理规定、《重庆日报社资金管理办法》、《重庆日报社关于加强经营管理的几项措施》、《加强成本费用控制及资金审批的补充规定》、《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关于财务管理的规定》、《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重庆日报报业集团资金管理补充办法》、报业集团2009年至2011年的年度财务分析、《年度财务分析主要作用介绍》、票据融资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廖立东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会议纪要》四份、农业银行对报业集团授信批复复印件、贷款台账、说明、《关于移送有关案件线索的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拘传证、关于廖立东、牛瑞雪案件经过的情况说明、牛瑞雪的病历材料复印件、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某、张某、段某、董某、彭某、文某、肖某、李某、范某、徐某、周某、唐某、陈某、吴某、管某、王某、赵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牛瑞雪、廖立东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瑞雪、廖立东身为国有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人员,违反法律及所在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分六次通过使用虚假材料在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办理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全额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0000万元并随即贴现,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60.19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瑞雪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廖立东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牛瑞雪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称其系没有严格履行监控报业集团资金投入等监管职责,给报业集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牛瑞雪的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牛瑞雪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较轻,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廖立东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廖立东的辩护人提出廖立东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无前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牛瑞雪、廖立东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牛瑞雪和廖立东在二审均能认罪悔罪,建议可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牛瑞雪、廖立东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牛瑞雪、廖立东及其辩护人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一审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瑞雪、廖立东身为国有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人员,违反法律及所在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分六次通过使用虚假材料在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办理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全额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0000万元并随即贴现,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60.19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牛瑞雪、廖立东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经查,牛瑞雪自行决定在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为报业集团开立单位结算账户后,超越职权安排财务人员存入资金、办理全额保证金承兑汇票并予以贴现,最终导致经济损失共计360.19万元。廖立东在明知的情况下,在办理票据融资时协调提供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虚假供销合同、盖章、票据背书及转账等事宜,还超越职权继续办理恒丰银行全额保证金承兑汇票并贴现,且造成单笔最大损失150万余元。二人在主观上对其行为及后果的发生具有故意,且行为积极,二人的地位作用并无明显区别。综上,对牛瑞雪、廖立东及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上诉人均能认罪悔罪,并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实际情况及二人的犯罪情节等,本院依法对二上诉人宣告缓刑。对牛瑞雪、廖立东及各辩护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关于对二上诉人可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刑初60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瑞雪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立东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S珏

审判员尹华

审判员梁婷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子龙

书记员谭桂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