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权利主体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如何确定高姿公司侵害范冰冰肖像权和姓名权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如何适用上述规定来确定高姿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范冰冰因本案侵权行为受到的财产损失,范冰冰既未能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丧失的商业代言机会所蕴含的财产损失,也未能举证证实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因此本案无法适用“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规定。范冰冰主张,因涉案《广告形象代言人合同》已约定范冰冰为高姿公司产品担任形象代言人两年的费用是366万元,故可据此直接认定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然而,该合同约定的代言费用是范冰冰依合同履行义务后才能获得的合同对价,涉案《广告形象代言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范冰冰主张该合同对价属于其遭受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高姿公司因侵权使用范冰冰肖像和姓名获得利益的认定问题。范冰冰以高姿公司通过侵权行为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实现了合同目的为由,主张应以合同约定的对价为参考认定高姿公司的获益,进而以此认定其遭受的损失。虽然根据涉案《广告形象代言人合同》足以认定高姿公司认可或接受的范冰冰为其代言的价值表现为两年366万元,但在该主观价值未通过合同履行转化为客观现实价值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据此确认高姿公司即获得了其主观认可的价值。就涉案《广告形象代言人合同》的代言内容来看,范冰冰的合同义务包括为高姿公司拍摄一次影视广告、一次平面广告、出席一次宣传活动及同意高姿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使用合同中拍摄的影视广告及静态照片等诸多内容。以此对照涉案侵权事实,本案侵权事实主要表现为相关产品上使用了范冰冰的肖像和姓名,高姿公司并未能使用范冰冰拍摄的影视广告或平面广告“大张旗鼓”的宣传其产品,也未能通过范冰冰现场出席宣传活动增加其公司及产品的知名度或可信度。因此,高姿公司通过侵权行为显然并不能实现涉案《广告形象代言人合同》实际履行后的效果,故本院对范冰冰的该项上述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就侵权人获利的角度而言,本案缺乏充分的证据确定高姿公司因侵权使用范冰冰肖像和姓名而获得的利益情况。因此,本案也无法适用“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赔偿”的规定。在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后,关于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足,应予适当调整提高。一是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尽量避免得出侵权人所得利益明显大于赔偿支出的结论,否则判决结果将激励潜在的侵权人侵犯他人的人格权益。二是侵权持续时间的因素,涉案证据已证实本案侵权时间持续长达近4年(使用了范冰冰肖像和姓名的产品,早在2010年就可通过公开市场购买,到2014年仍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三是侵权行为实施范围的因素,涉案证据证实相关侵权产品的销售途径包括我国知名购物网站淘宝网上的店铺和一般超市、百货交易城或小商品城等实体店铺。四是范冰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该项因素虽无法量化,但通过审查范冰冰在国内国际所获各类荣誉及其代言产品,再结合本案双方签订代言合同的背景,足以认定其代言广告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财产损失30万元与涉案侵权事实的影响及可能的侵权收益不符,本院酌情认定为60万元。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评估本案侵权事实可能给范冰冰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情判决高姿公司赔偿范冰冰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范冰冰诉请精神损失100万元,缺乏充分合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案件受理费是根据范冰冰诉讼请求的金额确定,原审法院根据范冰冰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金额比例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范冰冰上诉主张应由高姿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