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华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姚和庚、谢抒瑾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姚和庚,男,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谢抒瑾,女,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和庚,男,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系谢抒瑾丈夫。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华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区兴业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尤夕妹。
复议申请人姚和庚、谢抒瑾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阳法院)(2018)苏0481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溧阳法院查明,该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对溧城镇和平新村一区A幢04、05号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31.3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溧复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姚和庚、谢抒瑾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和平新村一区A幢04、05号的房产以保留价总计331.3万元在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平台依法进行公开拍卖。2015年1月12日,该院公告以起拍价331.3万元进行第一次拍卖;2015年3月2日,该院作出(2015)溧复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姚和庚、谢抒瑾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和平新村一区A幢04、05号的房产降价以保留价281.6万元在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平台依法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2015年3月9日,该院公告以起拍价281.6万元进行第二次拍卖;2015年3月27日,该院作出(2015)溧复执字第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姚和庚、谢抒瑾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和平新村一区A幢04、05号的房产再次降价以保留价239.36万元在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平台依法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2015年3月31日,该院公告以起拍价239.36万元进行第三次拍卖。上述三次拍卖流拍后,该院依法进行了变卖,未能成交。2017年12月19日,该院公告以起拍价212万元进行第二轮第一次拍卖(即第四次拍卖)。
另查明,溧阳市溧城镇和平新村一区A幢04、05号的房产现登记在姚和庚、谢抒瑾名下,该房产于2012年12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溧阳市华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小贷公司)。
溧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标的物经第三次流拍,变卖未能成交,且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对财产的查封、冻结,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涉案标的物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案中,申请执行人华隆小贷公司对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和平新村一区A幢04、05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该房产在前次拍卖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拍卖该房产才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或抵押权),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异议人姚和庚、谢抒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姚和庚、谢抒瑾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撤销溧阳法院作出的(2018)苏048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溧阳法院对坐落于溧阳市和平新村一区A幢04、05号房产的第四次网络拍卖。事实与理由:关于申请执行人华隆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姚和庚、谢抒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溧阳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对姚和庚、谢抒瑾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和平新村一区A幢04、05号房产采取第四次网络司法拍卖措施,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实施网络司法拍卖只能进行二次,溧阳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对涉案房屋进行第四次网络司法拍卖,明显违反最高院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同时,溧阳法院委托评估坐落于溧阳市和平新村一区A幢04、05号房产,评估价为331.3万元,溧阳法院分别以递减的方式拍卖,拍卖价分别为第一次331.3万元,第二次281.6万元,第三次239.36万元,第四次212万元,多次以递减的方式拍卖,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复议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溧阳市华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溧阳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00185号民事调解书,在谢抒瑾、姚和庚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华隆小贷公司有权依据该调解协议第三条“如姚和庚未能按约履行,华隆小贷公司有权对姚和庚及谢抒瑾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溧城镇和平新村一区A幢04、05号房屋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约定,华隆小贷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拍卖案涉房屋。二、谢抒瑾、姚和庚申请复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虽对拍卖、变卖程序予以规定,但该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房屋拍卖三次未成交且申请人不愿接受以物抵债,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并未规定被执行人无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华隆小贷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作为谢抒瑾、姚和庚的责任财产,案涉财产具有可执行性,人民法院有权对该房屋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由于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实现抵押权,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债务,法院只能拍卖该房产才能实现华隆小贷公司的抵押权。谢抒瑾、姚和庚认为法院不能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该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谢抒瑾、姚和庚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溧阳法院委托江苏苏地仁合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委托函号为(2014)法司鉴委第232号。江苏苏地仁合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苏地仁合溧阳房估字2014-015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报告载明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已过有效期,溧阳法院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在连续三次拍卖流拍的情形下继续降价进行第二轮第一次拍卖(即第四次拍卖),于法无据,故溧阳法院裁定驳回姚和庚、谢抒瑾的执行异议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执异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对溧阳市溧城镇和平新村一区A幢04、05号房产第二轮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即第四次网络司法拍卖公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正生
审判员陈倩
代理审判员徐凌楠
法官助理陶金沙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徐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