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北京普瑞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领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普瑞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登莱胡同4号11幢102室。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赵元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寿月,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618号仲裁裁决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普瑞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领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视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普瑞视通公司述称:2016年9月,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寿月与普瑞视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0618号仲裁裁决。普瑞视通公司认为该裁决存在以下问题: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张寿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天作国际中心11号楼A座9层035室-023室”,但北京仲裁委员会给普瑞视通公司邮寄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等材料及仲裁裁决书的地址均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天作国际中心1号楼A座9层023室”,与张寿月提供的地址不一致,导致普瑞视通公司未收到仲裁通知,对仲裁一事不知情,并缺席仲裁,仲裁的作出侵犯了普瑞视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仲裁庭只给普瑞视通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并没有给普瑞视通公司送达组庭通知、开庭通知。二、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张寿月与北京拿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销售协议》,其法定代表人张小燕恶意拖欠货款。后张小燕将其公司转让给普瑞视通公司,并在转让时双方约定北京拿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清理完毕全部债务,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且股权变更前的债务由北京拿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与北京领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在公司转让期间,张寿月一直向张小燕追讨欠款,不可能对公司转让及转让时的债权债务分割情况不知情,但其在仲裁中向仲裁庭隐瞒了上述情况,导致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明显有失公平的裁决。三、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普瑞视通公司向张寿月支付张寿月与北京乾坤实创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9800元诉讼费也是错误的。张寿月从北京乾坤实创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酒水的行为,与其将购得的酒水再转卖给张小燕的行为是有先后顺序的两个法律关系,张小燕是否支付货款并不是张寿月向北京乾坤实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这一事实已经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2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张寿月对北京乾坤实创商贸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其自行造成的,因其自身违约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而不是由普瑞视通公司承担。因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普瑞视通公司向张寿月支付因张寿月违约而产生的9800元诉讼费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不予执行(2017)京仲裁字第0618号仲裁裁决,将普瑞视通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并解除对赵云龙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一审被告辩称

张寿月辩称:一、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张寿月向仲裁庭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与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仲裁庭每次送达都是按照被执行人工商登记的地址送达,且委托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二、张寿月在仲裁中没有隐瞒事实。三、仲裁确认的9800元诉讼费是因对方原因造成的张寿月的损失,仲裁庭该项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普瑞视通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一、关于普瑞视通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经查,普瑞视通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拿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变更为北京领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在工商局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天作国际中心1号楼A座9层023室。2016年10月12日,张寿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被申请人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函”填写的北京领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天作国际中心11号楼A座9层035室-023室”。仲裁庭受理该案后,向普瑞视通公司分别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其中,仲裁庭于2017年3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普瑞视通公司送达了组庭通知、开庭通知),送达地址为该公司上述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上述送达过程均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予以公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本案中,仲裁庭受理本案后,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普瑞视通公司送达包括组庭通知及开庭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且该送达过程均经公证处予以公证,虽然送达地址与张寿月向仲裁庭提交的地址不完全一致,但该地址是普瑞视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地址,故仲裁庭依据此地址向普瑞视通公司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普瑞视通公司据此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普瑞视通公司提出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

经查,普瑞视通公司认为张寿月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庭隐瞒的证据为债权债务协议书并向本院提交了该份证据材料,该份证据材料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张小燕,乙方为鲁欣;甲方拟将其持有的北京拿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目标公司已清理完毕全部债权债务,目前目标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目标公司股权变更日之前的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目标公司股权变更日之后发生的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普瑞视通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协议书是张小燕与鲁欣之间签订,张寿月并非签约方,没有证据证明张寿月持有该份证据材料而且是该份证据材料的唯一持有者而拒不向仲裁庭提交。故普瑞视通公司据此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普瑞视通公司提出的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普瑞视通公司提出的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其据此提出的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618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普瑞视通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普瑞视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61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阎军

审判员娄玉玲

审判员范红萍

法官助理王慧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新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