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一、关于普瑞视通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经查,普瑞视通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拿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变更为北京领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在工商局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天作国际中心1号楼A座9层023室。2016年10月12日,张寿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被申请人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函”填写的北京领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天作国际中心11号楼A座9层035室-023室”。仲裁庭受理该案后,向普瑞视通公司分别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其中,仲裁庭于2017年3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普瑞视通公司送达了组庭通知、开庭通知),送达地址为该公司上述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上述送达过程均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予以公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本案中,仲裁庭受理本案后,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普瑞视通公司送达包括组庭通知及开庭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且该送达过程均经公证处予以公证,虽然送达地址与张寿月向仲裁庭提交的地址不完全一致,但该地址是普瑞视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地址,故仲裁庭依据此地址向普瑞视通公司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普瑞视通公司据此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普瑞视通公司提出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
经查,普瑞视通公司认为张寿月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庭隐瞒的证据为债权债务协议书并向本院提交了该份证据材料,该份证据材料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张小燕,乙方为鲁欣;甲方拟将其持有的北京拿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目标公司已清理完毕全部债权债务,目前目标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目标公司股权变更日之前的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目标公司股权变更日之后发生的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普瑞视通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协议书是张小燕与鲁欣之间签订,张寿月并非签约方,没有证据证明张寿月持有该份证据材料而且是该份证据材料的唯一持有者而拒不向仲裁庭提交。故普瑞视通公司据此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普瑞视通公司提出的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普瑞视通公司提出的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其据此提出的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618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普瑞视通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