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李永琴等与启东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给付上诉案

李永琴等与启东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给付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苏06行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加昌。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丽。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玲玲、赵春燕,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卫星,主任。
  应诉负责人姚雷,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永琴、樊加昌、樊丽因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行初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工死亡职工樊永兵系樊加昌之子、李永琴之夫、樊丽之父,生前系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启东某建筑工地木工。2016年9月2日,樊永兵在去工地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25日,樊永兵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之后,经李永琴、樊加昌、樊丽申请,启东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启东医保中心)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启东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及启东市工伤保险就医费用审批,核定并支付了李永琴、樊加昌、樊丽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用、丧葬费等三项工伤保险费用。但对工伤保险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予核定。对此,李永琴、樊加昌、樊丽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启东医保中心作出的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行政行为,责令启东医保中心依法核定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另查明:一、樊加昌系二级残疾,自2010年第二季度起享受民政部门的530元/月生活救助金,从2017年7月起调整为600元/月;自2014年1月起领取基础养老金125元/月。二、樊加昌有三子樊永涛、樊永兵、樊永成,一女樊红英共四名子女,其中樊红英、樊永成、樊永兵已先后去世。三、启东市民政局、财政局于2017年6月30日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发布“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和相关民政对象救助标准等的通知"事项(二)明确,2017年7月1日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目前每人每月53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规定,本案中樊加昌是属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对象,但是核定支付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樊加昌平日的主要生活来源是由因工死亡职工樊永兵生前提供的。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来看,樊加昌每月享受的生活救助金和领取的基础养老金是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两项收入之和已高于当地民政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600元/月的标准。而且,李永琴、樊加昌、樊丽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樊永兵生前供(赡)养樊加昌实际支出费用的依据。因此,樊加昌的情形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与樊加昌现实际收入存在差异,且其本人又是重残,在依法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三个子女去世的情况下,樊加昌可以向当地政府及社保、民政等部门申请再行救助或调整标准。
  综上,启东医保中心作出不予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永琴、樊加昌、樊丽的诉讼请求。
  李永琴、樊加昌、樊丽不服提起上诉称,樊加昌享受的生活救助金和基础养老金属于救济、补贴,不是樊加昌的生活来源;生活救助金和养老金不足以维持樊加昌的生活;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樊永兵是樊加昌的赡养义务人,故也应当是樊加昌的主要生活来源提供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启东医保中心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樊加昌系樊永兵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樊永兵生前,樊加昌享有的民政补贴、基础养老金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樊永兵生前并非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亲属抚恤金系为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樊加昌已领取的民政补贴、基础养老金能够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故再行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对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因工死亡使得由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丧失了主要生活来源,基本生活难以维系。因此,供养亲属抚恤金就是对此种情况进行的补偿。而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必要前提条件之一就是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樊加昌系因工死亡职工樊永兵之父,年满60周岁,判断其是否符合申请供养抚恤金的条件关键是看樊加昌是否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樊加昌自2010年第二季度起享受民政部门的530元/月生活救助金,从2017年7月起调整为600元/月;自2014年1月起领取基础养老金125元/月。樊加昌共有四名子女,目前仍有一子樊永涛在世。从樊加昌提供给启东医保中心以及法院的材料来看,尚不足以证明樊永兵生前对樊加昌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在此情况下,启东医保中心作出不予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樊永兵是樊加昌的赡养义务人,因此也是主要生活来源提供者的上诉理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永琴、樊加昌、樊丽负担。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德萍
审判员  鲍 蕊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佳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