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25 0:00:00
徐建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建华,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宜昌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宜昌市吉信资产经营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吉信资产公司),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住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华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华及辩护人王庆元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7年4月27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5月26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月27日决定恢复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下半年,根据《湖北省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鄂某发[2008]56号)和财政部《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网工程)(财建[2009]630号),宜昌市供销社负责新网工程资金申报的审核职责以及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职责。根据财政部财办建(2011)133号、财办建(2012)104号文件,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基本条件是市供销社是申报企业的第一大股东,且持股比例不低于34%。2012年下半年,宜昌市吉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总经理高山(男,另案处理)为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找到原市供销社主任陈某1和(男,另案处理),向陈某1和提出通过虚假的股权转让方式,提高市供销社下属企业吉信资产公司在吉某公司的持股比例,以达到申报专项资金的目的。陈某1和表示同意,并安排时任吉信资产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徐建华协助高山,将吉信资产公司在吉某公司的持股比例从10%虚增到55%。2013年6月,徐建华在明知并未实际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与吉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后吉某公司通过虚增供销社持股比例最终申报成功,并于2013年7月获得财政部门拨付的新网工程专项资金300万元,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300万元。案发后,吉某公司将涉案资金300万元上缴至市供销社资产管理委员会。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宜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通报;户籍证明,市供销社任命文件,宜昌市委组织部任命文件,宜昌市供销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宜昌吉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财政部、省财政厅相关文件,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吉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吉某公司申报材料、资金拨付文件等书证;证人高山、方某、陈某1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建华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建华在担任吉信资产公司总经理期间,滥用国有公司、企业管理职权,帮助他人弄虚作假申报国家新网工程财政专项资金,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3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受主要领导安排,被动执行领导决定,且之前自己明确主张推荐晓曦红公司反对申报吉某公司,吉某公司申报成功主要在于时任市供销社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决定。其辩护人辩称,1.该案必须明确的几个事实:1).徐建华及其当时所在科室推荐的是晓曦红公司,最终向上申报是两家公司,晓溪红公司排在第一,吉某公司排在第二;2).徐建华明确反对申报吉某公司;3).决定增加申报吉某公司的不是徐建华,是市供销社领导集体研究决定;4).按照吉祥公司的模式和方法,增加吉某公司申报也是主要领导决定的;5).晓曦红公司和吉某公司同时申报到省供销社,是否能够获取专项资金,不是徐建华能够决定的,决定权在省供销社和国家供销合作总社;2.徐建华作为具体执行人员,没有监督上级领导的法定职责,其不应该对领导集体决定行为承担责任;3.吉祥公司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没有领导明确签字同意,而吉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上有原主任陈某1和签字同意和工作安排意见,被告人徐建华只是被动执行上级领导的错误决定,主观恶性小,且补助资金300万元已追回,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为支持供销企业的发展,全国供销总社和国家财政部针对供销企业开展了“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以下简称“新网工程”),中央财政设立了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通过以奖代补、贴息、定额补助等形式对符合规定的项目单位给予财政专项资金扶持。根据《湖北省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鄂某发[2008]56号)文件和财政部《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630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财办建[2010]82号)文件规定,“新网工程”建设资金由企业自主申报,所属县(市)供销社、财政部门初审,市级供销社、财政部门复审确定后报省供销社、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确定支持项目,批复组织实施。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供销部门加强对项目的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一经查实,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财政部财办建(2011)133号、财办建(2012)104号、财办建[2010]82号文件规定,项目单位申报项目,由县、市供销社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项目文本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等供销合作社;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基本条件为供销社或所属全资单位(含全资和绝对控股企业)是申报企业的第一大股东,且持股比例不低于34%。2012年下半年,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从宜昌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负责人刘某处得知,可以申请“新网工程”专项补助资金。高山就找到时任市供销社主任陈某1和提出申请事宜。因当时被告人徐建华所负责的市供销社经济发展科已为宜昌市晓曦红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曦红公司)申报了“新网工程”专项资金项目,后陈某1和决定将吉某公司和晓曦红公司一并申报并安排被告人徐建华具体经办,且书面批示徐建华协助高山将吉信资产公司持股比例从10%虚增到55%。在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建华向高山提出,吉信公司在吉某公司10%的股份出资还有45万元没有实际到位,待专项补助资金争取到位后由吉某公司交付该45万元股本金。后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吉某公司申报成功,并于2013年7月获得财政部门拨付的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300万元。
同时查明,吉信资产公司系市供销社发起设立的社有资产经营公司,该公司由市供销社出资950万元(占股95%),市供销社职工休养所出资50万元(占股5%)。另查明,吉某公司已于2016年4月8日将涉案资金300万元退缴至市供销社资产管理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宜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通报;2.户籍证明,市供销社任命文件,宜昌市委组织部任命文件,宜昌市供销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宜昌吉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财政部、省财政厅相关文件,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吉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吉某公司申报材料,资金拨付文件等书证;4.证人高山、唐某、方某、陈某1和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徐建华的供述和辩解;6.退缴款项的情况说明和转帐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华在担任吉信资产公司总经理期间,在陈某1和的安排下,明知吉某公司不符合国家“新网工程”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条件,仍然参与虚假证明材料的制作,以套取“新网工程”专项补助资金300万元。市供销社系国有事业单位,其参股95%与市供销社职工休养所共同设立了吉信资产公司,吉信资产公司实为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徐建华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总经理参与上述套取“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在2013年专项资金申报中,被告人徐建华及所在科室已申报符合条件的企业,后被告人徐建华系受市供销社原主要负责人指示下被动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在参与过程中,力图为国有公司(吉信资产公司)争取利益,其主观罪错较轻;吉某公司套取的补助资金300万元已被收缴,已挽回国家损失,其犯罪后果危害较小。综上所述,被告人徐建华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根据被告人徐建华的犯罪意图、在犯罪中的作用及犯罪后果综合判断,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建华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伟文
审判员谭必荣
审判员朱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