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仙花等诉抚松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给付案
许仙花等诉抚松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给付案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许仙花。
原告:崔弘范。
原告:崔慧彦。
委托代理人李哲锋,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吕宏业,系局长。
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吕宏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建江。
委托代理人张强。
第三人: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光,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奕。
原告许仙花、崔弘范、崔慧彦诉被告抚松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及第三人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哲锋,被告抚松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行政正职吕宏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江、张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许仙花、崔弘范、崔慧彦分别系崔海龙之母、之父、之女。崔海龙是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员工,2016年8月21日下午在松江河镇参加公司总结会后,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顺丰速递公司申请,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被告作出答复应按补差式赔付。依据相关法律,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额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全额赔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保险审批表3份,证明被告按差额赔付;
2、崔海龙工伤支付情况的相关答复1份,证明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
3、许仙花、崔弘范、崔慧彦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抚松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辩称:原告诉求我局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与《吉林省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42号令)相关规定不符。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九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之规定,本案中因机动车事故第三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已支付崔海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1,999.65元,我局按规定只需补足差额部分支付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25,195.46元。
被告抚松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情况;
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工伤确认;
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死亡情况;
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亲属关系情况;
机动车保险赔偿单1份,证明第三方赔偿情况;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单1份,证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授权书1份,证明个人授权情况。
第三人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述称:崔海龙系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员工,2016年8月21日在参加公司组织的会议结束后,在返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我单位向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我单位认为根据相关法规,被告应履行全额赔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义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是按差额式赔付,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崔海龙系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职工,于2016年8月21日参加公司组织的会议结束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0月19日,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6)第063号工伤认定。事后,崔海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已获得机动车保险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1,999.65元。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赔付明细及依据,2018年1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崔海龙工伤支付情况的相关答复,告知原告依据《吉林省办法》相关规定应按差额式赔付。原告不服,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出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本案中,崔海龙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死亡,且构成了工伤。本院认为,崔海龙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基于工伤事故的存在,无论崔海龙是否获得了侵权人的赔偿,都不能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以外,崔海龙近亲属可以获得两项请求权的双重赔偿。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可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在全国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被告抚松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仅以《吉林省办法》第四十九条为依据,决定只给付原告差额式工伤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松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全额赔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锋
人民陪审员 王玉霞
人民陪审员 臧衣松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