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嘉仕和公司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效力。涉案合同系以传真方式签订,双方均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嘉仕和公司具备水路货物运输资质,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嘉仕和公司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是否违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未能完成涉案航次运输的原因存在争议:大新华公司认为系因嘉仕和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而导致船舶落空;嘉仕和公司则认为因大新华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报港手续并提交靠泊计划,且未及时足额支付滞期费保证金,故嘉仕和公司有权依约取消本航次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未能履行的直接原因系因嘉仕和公司解除合同,而该解除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则是判断嘉仕和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责任的基础。涉案合同中,与嘉仕和公司解除合同相关条款为该合同第4条,该条载明“托运人应于船舶抵达装货港锚地48小时内办好货物报港手续,若货物落空托运人需支付30%运费作为违约金。48小时没有靠泊计划,需按天支付滞期费(如未滞期,则冲抵运费),如未支付,承运人有权取消本航次合同,定金不予退还。”从合同条款及本案事实可知,大新华公司于7月12日支付5万元滞期费,而该费用应在何时支付或可在何时支付系本案中认定嘉仕和公司行使解除权是否正当的关键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从涉案合同约定滞期费的性质来看,根据合同文意及其立约目的,合同所载“滞期费”存在双重属性。其一,在因托运人原因导致货物未能按期装船时,托运人预交的因滞期所产生的费用,如航次完成后实际发生滞期则支付滞期费,如未发生滞期则折抵运费,故该“滞期费”具有预付款性质。其二,在因托运人原因无法于48小时内完成报港手续的情况下,托运人以先付滞期费的方式,限制承运人主张货物落空并取消航次的权利,进而实现留船待运的目的,具有履约保证金性质,即滞期费保证金。作为担保合同履行的保证金,其支付时间应在合同尚未消灭前,否则合同消灭后,即使再行支付该费用也将无法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拘束力。
从涉案合同的合同文本来看,根据涉案合同第4条约定,如船舶抵达装货港锚地48小时后,托运人仍未向承运人出具货物报港手续及靠泊手续,承运人则可初步认定货物落空,合同目的即无法实现,承运人一方即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此时若并未真正成就货物落空,为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托运人可依约以按天支付“滞期费”的方式阻止承运人行使解除权。因承运人依货物落空主张行使解除权的起始时间点为抵达锚地后48小时届满之时,故托运人向承运人披露货物信息并支付滞期费的时间不应晚于承运人主张解除之时。
从涉案合同的订立目的来看,承运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系为进行货物运输并取得运费,而非以获取滞期费为目的。如货物确已落空,承运人可重新安排其他航次,避免因长时间等待而扩大因本航次货物落空而产生的损失。而作为托运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48小时装货等待时间届满前,基于诚信原则也应将货物是否落空、何时可以实现装货等情况及时告知承运人,否则将使承运人处于两难境地。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大新华公司明知因君飞公司原因涉案货物在7月11日16时26分前尚未备齐,且对于备货完成时间亦无法预计和控制,同时在约定的48小时内并未向嘉仕和公司披露关于涉案货物的上述情况,亦未向其支付滞期费保证金以担保合同履行,在此种情况下,嘉仕和公司行使解除权并无不当。大新华公司虽明确复函拒绝解除合同,但其仍未如实告知备货的相关情况,大新华公司未能在嘉仕和公司宽限的滞期费保证金支付时间,即7月11日内支付,已经丧失以支付滞期费保证金的方式阻却嘉仕和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权利。故嘉仕和公司于7月11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合同未就滞期费保证金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为由,作出大新华公司在嘉仕和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都应为有效付款,嘉仕和公司违约的认定不当。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大新华公司48小时内未提交靠泊计划且未按天支付滞期费保证金的情况下,嘉仕和公司可以取消涉案航次,定金不予退还。一审判决嘉仕和公司返还定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嘉仕和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于该判项不再予以调整。同时,大新华公司基于嘉仕和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应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大新华公司支付的5万元滞期费保证金,因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已于7月11日解除,嘉仕和公司收取该款项不再具有权利基础,其应及时返还大新华公司。嘉仕和公司未及时返还该款项,占用该款项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嘉仕和公司应当返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鉴于在本案诉讼中,5万元滞期费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远低于15万元定金,基于公平原则,嘉仕和公司无需返还大新华公司所主张的5万元滞期费保证金利息。
综上所述,大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