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江苏嘉仕和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嘉仕和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231号3楼320室。

法定代表人:陆一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梅,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萍,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嘉仕和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仕和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津7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被上诉人嘉仕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新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嘉仕和公司向大新华公司支付15万元定金及5万元滞期费保证金的利息,自大新华公司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收到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嘉仕和公司赔偿大新华公司315900元违约金及大新华公司因案外人淮南市君飞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君飞公司)索赔遭受的额外损失6075元和预期可得利润损失20250元,以及上述共计342225元款项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大新华公司实际收到赔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及法律费用由嘉仕和公司负担。大新华公司当庭撤回部分上诉请求,最终确认上诉请求为: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嘉仕和公司向大新华公司支付15万元定金及5万元滞期费保证金的利息,自大新华公司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收到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嘉仕和公司赔偿大新华公司315900元违约金;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及法律费用由嘉仕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准许大新华公司在一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判决嘉仕和公司给付已付定金和滞期费保证金的利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违约金性质应为惩罚性违约金,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认定违约金性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未积极履行备货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后果认定有误。

一审原告诉称

嘉仕和公司辩称,大新华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及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正确。大新华公司未履行按时备货义务,亦未足额支付滞期费保证金,在大新华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嘉仕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大新华公司所主张的惩罚性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损失亦未实际发生。定金及滞期费保证金利息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大新华公司作为负有履行义务一方,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就履行备货义务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正确,且大新华公司是否履行备货义务对于嘉仕和公司属于消极事实,嘉仕和公司无法进行举证。

大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仕和公司返还大新华公司已支付的15万元定金和5万元滞期费保证金,以及上述共计20万元款项自支付之日起至大新华公司实际收到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嘉仕和公司赔偿大新华公司315900元违约金及大新华公司因君飞公司索赔遭受的额外损失6075元和预期可得利润损失20250元,以及上述共计342225元款项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大新华公司实际收到赔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法律费用由嘉仕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托运人为大新华公司,承运人为嘉仕和公司。嘉仕和公司安排“远翔20”轮运载大新华公司托运的煤炭40500吨,运价26元/吨,受载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1天,定金15万元,装/卸货期限168小时,滞期费5万元/天。合同的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如船舶落空承运人须返还定金并支付本航次运费的30%作为违约金。第4条约定,托运人应于船舶抵达装货港锚地48小时内办好货物报港手续,若货物落空托运人需支付30%运费作为违约金。48小时没有靠泊计划,需按天支付滞期费(如未滞期,则冲抵运费),如未支付,承运人有权取消本航次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大新华公司委托案外人秦皇岛银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具体负责涉案合同与实际货主、嘉仕和公司和港口的沟通事宜。大新华公司于7月4日向嘉仕和公司支付了定金15万元。7月9日16时26分,“远翔20”轮抵达京唐港锚地,直至48小时后,即7月11日16时26分,大新华公司未办好货物报港手续,嘉仕和公司于当晚向大新华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大新华公司复函认为嘉仕和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大新华公司于7月12日上午9时36分向嘉仕和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并通知嘉仕和公司,嘉仕和公司随后微信回复“已另安排货物”。大新华公司于7月12日向嘉仕和公司发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嘉仕和公司于7月13日再次向大新华公司发函解除合同,“远翔20”轮于7月14日离港并于7月15日办理了船舶退办手续。

大新华公司与君飞公司于7月4日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大新华公司安排“远翔20”轮运载君飞公司托运的煤炭40500吨,运价26.5元/吨,受载日期为7月10日±1天,定金15万元,滞期费1元/吨天。合同签订后,君飞公司向大新华公司支付了定金15万元、保证金4.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沿海航次租船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航次租船合同违约责任第4条“托运人应于船舶抵达装货港锚地48小时内办好货物报港手续,若货物落空托运人需支付30%运费作为违约金。48小时没有靠泊计划,需按天支付滞期费。”“远翔20”轮于7月9日16时26分抵达京唐港锚地,48小时后,即7月11日16时26分后,大新华公司未办妥货物手续,亦无靠泊计划,按合同约定应按天支付滞期费。由于合同约定的装卸期限为168小时,此时并未产生滞期费,此处约定的滞期费实际为确保滞期情况实际发生时,滞期费能够依约支付的保证金。

就上述保证金的支付,双方合同中“需按天支付滞期费”这一约定仅约定了支付标准,未约定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未就保证金的支付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嘉仕和公司认为大新华公司未按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保证金,应当于7月12日支付3天的保证金,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法律依据,亦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属于航运惯例。嘉仕和公司作为出租人,对其而言航次租船合同的目的是完成运输,收取运费,但其上述关于保证金付款期限和数额的主张系为其解除合同行为寻找依据而作出的单方面解释,与航次租船合同的目的亦不相符,因此,对嘉仕和公司对合同争议条款的上述解释不予认可。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三种解除合同的方式: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情形,大新华公司在接到嘉仕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件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嘉仕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自7月11日16时26分后,嘉仕和公司可随时要求大新华公司支付保证金,但应当给大新华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事实上嘉仕和公司于7月11日晚即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未给予大新华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嘉仕和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远翔20”轮于7月14日离港,但在此期间,嘉仕和公司并未作出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相反不断作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远翔20”轮实际离港时间不影响对嘉仕和公司违约的认定。

关于大新华公司返还定金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本案中,嘉仕和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大新华公司预付的定金不能抵作价款,应当退还大新华公司。关于大新华公司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装卸期限为168小时,因此并未产生滞期,结合合同中“如未滞期,则冲抵运费”的约定,由于涉案运输未实际发生,大新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亦不能充抵运费,因此应当退还大新华公司。关于嘉仕和公司认为大新华公司已从君飞公司处收回了定金及保证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大新华公司与君飞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纠纷所涉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其间的任何约定及履行情况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拘束力,因此嘉仕和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

关于大新华公司要求嘉仕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违约金采取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大新华公司主张其产生的损失为因其未能履行与君飞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而遭受的索赔损失及预期可得利润损失,如前所述,大新华公司与君飞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纠纷所涉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对于嘉仕和公司而言,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确定性,且大新华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赔付的事实及数额。大新华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其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备妥货物,而不仅仅是缴纳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除非有不可抗力因素,货物应当于7月10日±1天受载。因此大新华公司应在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后积极备货,尽力确保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如期受载,但大新华公司始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了备货义务,因此,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未能履行并非单纯因为嘉仕和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大新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是导致涉案合同客观上未能继续履行以及损失产生的重要因素。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大新华公司要求嘉仕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大新华公司要求嘉仕和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支付期限,因此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未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嘉仕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新华公司返还定金15万元;二、嘉仕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新华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三、驳回大新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嘉仕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2元,由大新华公司负担5820元,嘉仕和公司负担340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大新华公司负担2081元,嘉仕和公司负担11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嘉仕和公司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效力。涉案合同系以传真方式签订,双方均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嘉仕和公司具备水路货物运输资质,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嘉仕和公司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是否违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未能完成涉案航次运输的原因存在争议:大新华公司认为系因嘉仕和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而导致船舶落空;嘉仕和公司则认为因大新华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报港手续并提交靠泊计划,且未及时足额支付滞期费保证金,故嘉仕和公司有权依约取消本航次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未能履行的直接原因系因嘉仕和公司解除合同,而该解除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则是判断嘉仕和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责任的基础。涉案合同中,与嘉仕和公司解除合同相关条款为该合同第4条,该条载明“托运人应于船舶抵达装货港锚地48小时内办好货物报港手续,若货物落空托运人需支付30%运费作为违约金。48小时没有靠泊计划,需按天支付滞期费(如未滞期,则冲抵运费),如未支付,承运人有权取消本航次合同,定金不予退还。”从合同条款及本案事实可知,大新华公司于7月12日支付5万元滞期费,而该费用应在何时支付或可在何时支付系本案中认定嘉仕和公司行使解除权是否正当的关键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从涉案合同约定滞期费的性质来看,根据合同文意及其立约目的,合同所载“滞期费”存在双重属性。其一,在因托运人原因导致货物未能按期装船时,托运人预交的因滞期所产生的费用,如航次完成后实际发生滞期则支付滞期费,如未发生滞期则折抵运费,故该“滞期费”具有预付款性质。其二,在因托运人原因无法于48小时内完成报港手续的情况下,托运人以先付滞期费的方式,限制承运人主张货物落空并取消航次的权利,进而实现留船待运的目的,具有履约保证金性质,即滞期费保证金。作为担保合同履行的保证金,其支付时间应在合同尚未消灭前,否则合同消灭后,即使再行支付该费用也将无法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拘束力。

从涉案合同的合同文本来看,根据涉案合同第4条约定,如船舶抵达装货港锚地48小时后,托运人仍未向承运人出具货物报港手续及靠泊手续,承运人则可初步认定货物落空,合同目的即无法实现,承运人一方即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此时若并未真正成就货物落空,为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托运人可依约以按天支付“滞期费”的方式阻止承运人行使解除权。因承运人依货物落空主张行使解除权的起始时间点为抵达锚地后48小时届满之时,故托运人向承运人披露货物信息并支付滞期费的时间不应晚于承运人主张解除之时。

从涉案合同的订立目的来看,承运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系为进行货物运输并取得运费,而非以获取滞期费为目的。如货物确已落空,承运人可重新安排其他航次,避免因长时间等待而扩大因本航次货物落空而产生的损失。而作为托运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48小时装货等待时间届满前,基于诚信原则也应将货物是否落空、何时可以实现装货等情况及时告知承运人,否则将使承运人处于两难境地。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大新华公司明知因君飞公司原因涉案货物在7月11日16时26分前尚未备齐,且对于备货完成时间亦无法预计和控制,同时在约定的48小时内并未向嘉仕和公司披露关于涉案货物的上述情况,亦未向其支付滞期费保证金以担保合同履行,在此种情况下,嘉仕和公司行使解除权并无不当。大新华公司虽明确复函拒绝解除合同,但其仍未如实告知备货的相关情况,大新华公司未能在嘉仕和公司宽限的滞期费保证金支付时间,即7月11日内支付,已经丧失以支付滞期费保证金的方式阻却嘉仕和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权利。故嘉仕和公司于7月11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合同未就滞期费保证金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为由,作出大新华公司在嘉仕和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都应为有效付款,嘉仕和公司违约的认定不当。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大新华公司48小时内未提交靠泊计划且未按天支付滞期费保证金的情况下,嘉仕和公司可以取消涉案航次,定金不予退还。一审判决嘉仕和公司返还定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嘉仕和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于该判项不再予以调整。同时,大新华公司基于嘉仕和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应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大新华公司支付的5万元滞期费保证金,因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已于7月11日解除,嘉仕和公司收取该款项不再具有权利基础,其应及时返还大新华公司。嘉仕和公司未及时返还该款项,占用该款项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嘉仕和公司应当返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鉴于在本案诉讼中,5万元滞期费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远低于15万元定金,基于公平原则,嘉仕和公司无需返还大新华公司所主张的5万元滞期费保证金利息。

综上所述,大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9元,由上诉人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跃民

审判员赵清泉

代理审判员唐娜

二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洪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