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陈永等与内蒙古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许爱莲,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颖先,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喜,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陈晓鹏,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蔡庆涛,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尚玉安,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刚,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立国,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付荣来,男,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永,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韩峰,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马国财,男,汉族,1960年1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内蒙古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石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平,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不服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131-138号之五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陈晓鹏、蔡庆涛、尚玉安、赵刚、王立国、付荣来、陈永、韩峰、马国财申请执行执行人内蒙古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5)阳执字第131-138号之五执行裁定,“一、追加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所接受东方公司位于四道街的“东方假日饭店”的房屋财产价值范围内向申请人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九名申请人分别依据已生效的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32号、(2014)阳商初字第33号、(2014)阳商初字第34号、(2014)阳商初字第35号、(2014)阳商初字第296号、(2014)阳商初字第36号、(2014)阳商初字第37号、(2014)阳商初字第199号、(2013)阳商初字第250号、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执行。立案后,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阳执字第131-138-1号裁定,拍卖已查封的被执行人东方公司位于满洲里市一道街15号、产权证号第98601390、建筑面积2027.5平方米的房屋。该房产经三次拍卖均已流拍,评估价格为6670000元,不足以清偿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

该院另查明,位于满洲里市区四道街的原东方大厦(工程项目名称为商业综合服务楼)始建于1991年,建筑面积15777平方米,工程在建期间先后更名为航空大厦、东方大厦。1996年9月2日,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以(1996)第13号会议纪要的形式,将东方大厦的权属移交给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集团公司,1996年9月26日东方大厦更名为东方假日饭店。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集团公司均系以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活动。2003年3月12日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3月21日,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旺泉北方两市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第1号会议纪要,载明收回由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管理的东方假日酒店的全部产权,然后以产权置换的方式移交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作为对旺泉市场的拆迁补偿。市政府负责分期偿还东方假日酒店和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分别向工商银行满洲里分行借贷的1928万元和295万元贷款本金。2005年5月3日,旺泉北方两市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第2号关于东方假日酒店移交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从2005年5月3日下午起,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公司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正式办理东方假日酒店全部产权移交工作,满洲里东方假日饭店同时注销”。2005年7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分行将其对东方公司及东方假日酒店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2015年10月3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将其受让的东方公司及东方假日饭店的债权(贷款债权帐面本金余额1723万元,利息为1386.55万元)转让给满洲里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满洲里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东方公司就贷款转让事宜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本息合计3109.55万元。2016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向该院出具公函,认为东方公司被吊销的机读信息与纸质档案不符,吊销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第一,根据1996年9月2日满洲里市人民政府(1996)13号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东方大厦(原航空大厦)的权属移交给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集团公司。而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集团公司的行为均系以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的名义进行,同时结合2005年3月21日、5月3日会议纪要亦可证明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收回的东方假日酒店的产权,并非归属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满洲里东方假日饭店。第二,东方公司被吊销日期最早记载于2003年3月12日,其后虽然工商部门向阳明区人民法院出具公函以证明进行了更正,且吊销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阳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后续的更正并不影响满洲里市人民政府确定收回财产时,东方公司处于吊销状态。第三,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未依2005年3月21日确定的由其分期偿还贷款本金的内容履行义务,且该贷款已于2015年已转让给满洲里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阳执字第131-138号之五执行裁定。理由:一、复议申请人在被执行人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接受其任何财产。阳明区人民法院却错误地认定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2003年3月12日便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公司处于吊销状态。将2005年申请人收回另一法人东方假日饭店的产权移交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认定为是接受了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且在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事实认定错误,裁定申请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不是2003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陈晓鹏等人主张被执行人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2003年3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复议申请人主张是在2012年2月16日才被吊销营业执照,双方均提供有满洲里市工商局机读信息为证,因此,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日期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争议焦点。阳明区法院通过调查,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于2016年3月23日已向阳明区法院出具公函,认为东方公司被吊销的机读信息与纸质档案不符,吊销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阳明区法院就应认定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是在2012年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而阳明区人民法院却认定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2003年3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处于吊销状态,对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自治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据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注册的公司,年检也是在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自治区工商局才是了解东方公司状态的权威部门。通过申请执行人陈晓鹏等人提供的满洲里市工商局计算机系统内的机读信息可以发现东方公司出现了两个吊销日期,说明计算机系统出现了问题,而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能提供出完整的纸质档案,证明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是在2012年2月16日被吊销的营业执照,阳明区法院却将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认作更正材料,既然认作是更正材料,就说明也认可东方公司2003年3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机读信息错误,阳明区法院却得出2003年东方公司处于吊销状态的结论。对公司而言,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便无法再继续开展经营活动。而东方公司在2010年还与陈晓鹏等申请执行人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也说明东方公司还在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也可间接证明东方公司在2010年还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二)东方假日饭店系另一独立法人主体,2005年复议申请人收回东方假日饭店的房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集团公司、满洲里东方假日饭店与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是母公司还是子公司均系不同的法人主体,既然是法人主体,就只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一个公司不能以另一个公司名义活动,阳明区法院得来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集团公司以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活动的依据是什么。东方假日饭店的经营场所,房产证上登记在东方产权经营公司东方大厦名下,并未登记在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就不是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2005年复议申请人收回的是东方假日饭店的房产,不是无偿而是在负担义务负责偿还东方假日饭店欠工商银行的1928万元的贷款的情况下置换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该房产根本不属于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且行为发生在2005年,远在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没有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

二、复议申请人未依2005年3月21日确定的由其分期偿还贷款本金的内容履行义务是因为债权人未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负有债务。复议申请人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在2005年3月21日作出的由其分期偿还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欠工商银行295万元贷款本金的承诺,三方并未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在债务人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该承诺如果算是一种保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满洲里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从长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贷款已支付相应对价,在实现担保债权后,不足部分才可以向复议申请人主张权利。复议申请人作出的承诺也仅针对工商银行,对被执行人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不负有债务,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陈晓鹏等九人称,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东方假日饭店隶属于东方公司。东方假日饭店于1996年9月15日由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产权的东方大厦更名为东方假日饭店,这里的更名是大厦(房屋)的更名,不是企业的更名。(二)东方大厦权归属于东方公司。满洲里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满清欠办【2004】2号文件记载“96年政府就东方大厦(原商业综合服务楼)的权属问题召开了市长办公会议,《关于满洲里市东方国际贸易集团公司东方大厦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满洲里市政府1996年第13号】,东方大厦权属移交给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集团公司”。(三)东方国际集团公司与东方公司为同一公司。东方公司企业工商档案记载,东方国际贸易集团公司1996年9月18日变更东方大厦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中,申请人是东方国际贸易集团公司,印章是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国际贸易集团公司满东贸人字(1996)第46号、满东贸集字(1998)第02号两个文件中,均加盖的是东方公司的印章。由此可见,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集团公司并不存在,其对外活动均是以东方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所谓将东方大厦移交给东方国际贸易集团公司,就是将东方大厦移交给东方公司。(四)市政府无偿接受东方公司财产的事实成立。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商管理局提供东方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机读资料,证明企业工商登记被吊销日为2003年3月12日。该工商管理局后来出具的证明及资料,存在造假的事实。市政府在东方公司照被吊销后,于2005年3月21日和5月3日两次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行文,将东方公司位于满洲里市五道街,名为东方大厦的房屋以产权置换方式无偿收回,转移给满洲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市政府是无偿接受财产行为。(五)市政府收购东方公司财产的理由不成立。市政府2005年第1号和第2号会议纪要,表述为“市政府负责分期偿还东方假日酒店和东方公司分别向工行满洲里分行借贷的1928万元和295万元的贷款本息”的内容,既不是债权转移,也不是贷款担保,有偿收购不成立。政府仅是对其内部承诺,并没有向银行承诺负责偿还贷款,对外不发生效力。同在2005年上半年,因东方公司无力偿还工商银行的贷款,长城公司将东方公司和假日饭店的银行借款,按不良资产债权打包收购。同时,市政府下文以“负责分期偿还银行贷款”为由收回东方公司财产,市政府收回东方公司财产与长城公司收购债权,在同一时进行。在以后的十年里,市政府既未偿还贷款,也未向银行做出承诺,更没有与银行或长城公司签订偿还债务或债务担保的任何合同。市政府2005年第1号、2号会议纪要后,于2015年授意其主管的满洲里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公司,购买了长城公司收购假日饭店欠工商银行的债权。其目的就是制造满洲里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公司,享有东方假日酒店和东方公司分别欠工商银行满洲里分行1928万元和295万元的债权,并以享有抵押优先权为由,故意阻挠法院执行,以促成东方公司欠债不还。(六)市政府为东方公司的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事实根据。东方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机读证明,东方公司为国有企业,满洲里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代表满洲里市政府出资,满洲里市政府是东方公司的出资人。市政府“收回”两个大厦是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市政府于1999年10月28日以满政纪字(1999)第62号行文收回东方公司位于满洲里市区五道街,名为“东方大厦”的房屋。随后将房屋改建为市党政机关办公大楼,自己做办公楼使用。市政府以900万元价格收购东方大厦的行为是主管部门的行为。以900万元收购22000多平方米的房屋,其价格不足成本价格,其本质是以收购为名,无偿占有之实,这种单方定价的行为,是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根据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条、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市政府作为东方公司的出资人,主管部门的双重主体适格。(七)市政府以所谓的900万元收回东方公司位于满洲里市区五道街的“东方大厦”作市党政机关办公大楼使用。无偿收回东方公司位于满洲里市区四道街的“东方大厦”,置换给满洲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两个大厦位置不在同一街道上,位于满洲里市区五道街的“东方大厦”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市政府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晓鹏、蔡庆涛、尚玉安、赵刚、王立国、付荣来、陈永、韩峰、马国财申请执行执行人东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并提供工商部门关于被执行人东方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被吊销的机读信息、1996年9月2日满洲里市人民政府(1996)第13号会议纪要、2005年3月21日、2005年5月3日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旺泉市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第1号、第2号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组织听证,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5)阳执字第131-138号之五执行裁定,“一、追加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所接受东方公司位于四道街的“东方假日饭店”的房屋财产价值范围内向申请人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追加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注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在2003年3月1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复议申请人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主张被执行人东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未对被执行人东方公司的纸质档案与机读信息进一步核实,属事实认定不清;满洲里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满清欠办【2004】2号文件记载“96年政府就东方大厦(原商业综合服务楼)的权属问题召开了市长办公会议,《关于满洲里市东方国际贸易集团公司东方大厦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满洲里市政府1996年第13号】,东方大厦权属移交给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集团公司”。满洲里东方国际贸易集团公司是否依法登记注册与被执行人东方公司的关系亦未查清。综上,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131-138号之五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131-138号之五执行裁定;

二、发回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微

审判员孙钦刚

审判员兆纯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