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茶陵县医疗保险局与尹秋花、胡玲华等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茶陵县医疗保险局与尹秋花、胡玲华等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湘02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医疗保险局。
  法定代表人谭春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华,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秋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玲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玲艳。
  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茶陵县医疗保险局因与被上诉人尹秋花、胡玲华、胡玲艳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4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上午11时许,茶陵县潞水镇双关铁矿采矿工胡晚生在280矿洞附近砍伐栊棱木(用于矿洞做支护架)时,不慎被蚂蜂蜇伤,数小时后伤情发作,送到潞水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3日,原告尹秋花代表死者家属向被告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茶劳工亡认字(2015)6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胡晚生属工亡。2015年10月19日,原告尹秋花代表胡晚生的亲属,向被告呈送“请求按政策兑现工伤保险待遇的报告”,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一直拖延不作出处理。原告方遂于2016年5月31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茶陵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湘0224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限被告茶陵县医疗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核定并向原告尹秋花、胡玲华、胡玲艳发放胡晚生的工亡保险待遇”。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湘02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行初7号行政判决;二、判决由茶陵县医疗保险局按照规定核定胡晚生的工亡保险待遇”。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核定胡晚生工亡保险待遇。在这期间用人单位茶陵县潞水镇双关铁矿向被告提交了《茶陵县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表》、《死亡事故报告书》。原告方因被告未向其核定胡晚生的工亡保险待遇,遂向茶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茶陵县人民法院出具“关于胡晚生工亡待遇核定情况”,核定胡晚生的工亡待遇为:丧葬补助金231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56226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递交“请求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申请书”,要求被告按其核定的金额支付工亡保险待遇。2017年8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胡晚生工亡保险待遇支付的决定书》,以因参保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报告工伤事故,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267号令)第十二条和《关于印发<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1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胡晚生的工亡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为由,拒绝支付胡晚生的工亡保险待遇。
  另查明,被告茶陵县医疗保险局系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设的事业单位法人机构。
  原审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行政给付纠纷。本案的焦点为:一、《关于胡晚生工亡保险待遇支付的决定书》是否无效?二、给付主体是茶陵县医疗保险局还是用人单位潞水镇双关铁矿?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因本案被告系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设的事业单位法人机构,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胡晚生工亡保险待遇支付的决定书》系无效行政行为,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267号令)第十二条和《关于印发<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16号文件)第五条,因参保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报告工伤事故,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作出不予支付胡晚生工亡保险待遇的“决定”。因《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要在24小时内报告……;在死亡后30日内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该规定仅为宣示性条款,并未规定不按规定期间报告的法律后果。上述“试行办法”仅系一个规范性文件。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条例”系行政法规。基于行政法规的级别效力大于地方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故,对原告方请求被告支付胡晚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231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56226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茶陵县医疗保险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胡晚生工亡保险待遇支付的决定书》无效。二、被告茶陵县医疗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胡晚生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62260元给原告尹秋花、胡玲华、胡玲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茶陵县医疗保险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茶陵县医疗保险局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茶陵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事业单位法人,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胡晚生工亡保险待遇支付的决定书》系有效行政行为,不应认定无效;2、上诉人依法不能支付胡晚生的工伤待遇,而应当由用人单位茶陵县潞水镇双关铁矿承担,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胡晚生工亡保险待遇支付的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胡晚生工亡保险待遇支付的决定书》适用法律及其他规定正确;4、一审法院未追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的用人单位茶陵县潞水镇双关铁矿参加诉讼,属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尹秋花、胡玲华、胡玲艳辩称:用人单位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向茶陵县医疗保险局主张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给付案,争议的焦点是茶陵县医疗保险局是否应当支付胡晚生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62260元给尹秋花、胡玲华、胡玲艳。《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茶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茶陵县医疗保险局为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副科级全额拨款事业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稽核、征缴、支付、运营和管理工作。按照上述规定,茶陵县医疗保险局系茶陵县医疗保险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行政管理。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胡晚生工亡保险待遇支付的决定书》,虽然文字内容表述为决定,但其实质是茶陵县医疗保险局在行使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对被上诉人尹秋花、胡玲华、胡玲艳于2017年7月25日递交的《请求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申请书》的答复。该答复虽然对胡晚生的工亡保险待遇核定为562260元,但因其不予支付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其不予支付明显不当,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茶陵县医疗保险局应当依法履行支付本案胡晚生工伤保险待遇562260元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茶陵县医疗保险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胡晚生工亡保险待遇支付的决定书》无效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六)项、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4行初2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茶陵县医疗保险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胡晚生工亡保险待遇支付的决定书》。
  三、维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4行初2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茶陵县医疗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斌
审判员  彭 华
审判员  梁小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君
书记员吴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
(五)滥用职权;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