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中安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肖雪峰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肖雪峰,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中安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旭翔,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延波,男,职务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牡丹江市中安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塑胶公司)申请执行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诚木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雪峰对本院(2014)牡法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4月20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肖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青、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肖雪峰称,本院(2014)牡法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中安塑胶公司以第三次流拍价格42019569元接收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及20处房产,抵偿申请执行人债务41403027元,案外人请求裁定申请执行人交纳接收的房屋拍卖价款中其享有的抵押债权1500万元之外的房屋拍卖款8477762元。理由:申请执行人20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合计1500万元,而案外人抵押在后的20处房产他项权利价值合计1500万元,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优先权为1500万元,剩余房产价值应由第二顺序的抵押权人即案外人享有,案外人也是本案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且与本案合并执行,其余价款应执行给案外人。本案房产估价总额为31812686元,土地估价总额25124400元,合计56937086元,经三次拍卖,最后以流拍价格42019569元由申请执行人接受。经二次降价拍卖,一次18%,一次10%,因此抵押房产的最终拍卖价为23477762元,此抵押房产申请执行人的优先权仅1500万元,其余价款应由第二顺序抵押的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在执行中没有区分抵押房产的权利价值,将全部房产裁定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支付其优先权之外的购房款8477762元。
申请执行人中安塑胶公司称,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的(2013)牡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项中均没有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权利限定额度,而案外人在执行中要求执行部门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限额执行,其本质是对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有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因此此异议不应在执行阶段向执行部门提出;二、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在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范围内;三、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抵押物登记的权利有限额,超出的限额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这一异议,申请执行人认为是案外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本院查明,原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海诚木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牡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海诚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如被告金海诚木业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对其不能偿还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牡法执字第12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安塑胶公司,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裁定变更中安塑胶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金海诚木业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附属设施依法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流拍,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金海诚木业公司座落在绥芬河市宽沟村,面积9852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抵押的20处房屋以流拍价格42019569.00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中安塑胶公司,抵偿等额债务(多退少补)。
另查明,被执行人金海诚木业公司设定抵押权的20户房屋,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本金)。在房屋他项权证中体现的权利价值合计为15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设定抵押权的20户房屋在房屋他项权登记中设定的权利价值为1500万元,本院(2014)牡法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设定抵押权的20户房屋以流拍价42019569.00元抵偿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安塑胶公司,对超出房屋他项权登记中设定的权利价值为1500万元的部分,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3)牡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海诚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如被告金海诚木业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对其不能偿还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依据判决以抵押房屋清偿的价款,既包括本金,又包括利息。生效的执行依据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执行程序无法排除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及执行标的额的执行。案外人肖雪峰如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存在问题,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其次,本案被执行人金海诚木业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咨询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上述20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价值合计为1500万元,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担保范围的约定,亦不能直接证明抵押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抵押限额。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安塑胶公司对超出房屋他项权登记所设定的1500万元权利价值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肖雪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肖雪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孙钦刚
审判员郭振军
审判员王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