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湛江市通富汽车出租公司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椹川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黄燕,经理。

执行人:湛江市通富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邱珠江,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湛江市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不服雷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雷州法院)作出的(2016)粤0882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州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虹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市通富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通富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1)湛雷法执字第230号执恢字第1号通知。其后,长虹公司向雷州法院提出异议称,本案依据(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本金应依法执行,不应扣除被执行人通富公司支付给叶后英的100000元费用。根据《和解协议》及《请求适时将叶后英等人与湛江市通富汽车出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的函》的内容记载,通富公司依(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425042.56元本金之外,另支付100000元给叶后英,系通富公司所自愿支付。长虹公司所受让的债权系(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425042.56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另付的100000元与长虹公司无关,不影响债权的执行。本案执行款中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错误,依法应计算至本案执行实际终结日,而不是2010年9月16日。通富公司将本案的本金425042.56元汇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并未依法支付2003年11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期间应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以及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执行终结日。2016年6月6日,雷州法院所作出的(2011)湛雷法执字第230号执恢字第1号通知利息计算错误,通知认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2010年9月16日止不全面、不合理,应依法重新计算。综上,请求撤销(2011)湛雷法执字第230号执恢字第1号通知,重新计算。

雷州法院经审查查明,蒋宗道、叶后英诉通富公司、洪陈贵、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5月8日作出(2002)湛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限通富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566563.12元治疗费给蒋宗道。二、驳回蒋宗道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叶后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1310元,由蒋宗道负担10584.37元,通富公司负担10725.63元。通富公司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一、变更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湛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通富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人民币425042.56元给蒋宗道。二、维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湛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湛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叶后英的诉讼请求。该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20元,由通富公司负担29834元,蒋宗道负担12786元。蒋宗道多付的案件受理费8524元,由通富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蒋宗道。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蒋宗道的申请立案执行。2010年9月16日通富公司将执行款45344.56元汇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号。该中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04)湛中法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以蒋宗道死亡为由,变更叶后英、蒋雷、蒋红涛、蒋明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1年2月21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湛中法执督字第104号执行裁定,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指定雷州法院执行。雷州法院在立案执行后,根据长虹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雷法执字第230号执行裁定,变更长虹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通富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11年5月30日向雷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雷州法院于同年6月13日作出(2011)湛雷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驳回通富公司的异议。后通富公司以雷州法院程序违法、实体错误等为由,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该中院作出(2011)湛中法执复字第30号裁定,撤销(2011)雷法执字第230号执行裁定、(2011)湛雷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长虹公司收到该中院裁定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0年7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该中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确认长虹公司与叶后英、蒋雷、蒋红涛、蒋明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叶后英、蒋雷、蒋红涛、蒋明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高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4)高民终字第48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7日长虹公司向雷州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雷州法院同年4月12日作出(2011)雷法执字第230号执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变更长虹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6年6月6日,雷州法院作出的(2011)湛雷法执字第230号执恢字第1号通知:依(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的确定,被执行人通富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长虹公司赔偿款425042.5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84319.71元,加上赔偿款425042.56元、案件受理费8524元、申请执行费2168元,合计620054.27元,已付45044.86元,还应付167009.41元。对此,异议人长虹公司不服该通知,向雷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雷州法院审查认为,蒋宗道、叶后英与通富公司、洪陈贵、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湛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以及北京市第一中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4842号民事判决,确认长虹公司与叶后英、蒋雷、蒋红涛、蒋明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长虹公司依据以上判决取得了叶后英、蒋雷、蒋红涛、蒋明享有对被执行人通富公司的债权,该债权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通富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人民币425042.56元给蒋宗道及迳付案件受理费8524元”确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以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债权人长虹公司享有要求义务人给付或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故对长虹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本金425042.56元及案件受理费8524元、申请执行费216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请求被执行人支付2003年11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期间应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03年11月17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通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义务,但该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将执行款453044.56元汇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户,而未依法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同支付。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法律责任,故被执行人通富公司在给付赔偿款425042.56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同时,还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通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84394.09元,截至2010年9月16日通富公司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617960.65元(425042.56+184394.09+8524=617960.65)。通富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支付的453044.56元,冲减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84394.09元及案件受理费8524元后,余款为260126.47元。赔偿款425042.56元冲减余款260200.85元尚欠赔偿款164916.09元。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后,通富公司还应履行义务为164916.09元。该案被指定由雷州法院执行后,被执行人通富公司不履行付清欠款义务,而此阶段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需给付。被执行人通富公司主张于2010年9月16日将453044.56元汇至法院执行案款户后,本案已执结,由于缺乏法律依据,雷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变更雷州法院(2011)湛雷法执字第230号执恢字第1号通知的内容为,被执行人通富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长虹公司的赔偿款本金164916.09元(已冲减2010年9月16日汇入法院案款账户的453044.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以剩余赔偿款164916.09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17日起计付至该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长虹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通富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将453044.56元汇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账户,通富公司在雷州法院执行中说:该款是叶后英的,与长虹公司无关。长虹公司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民终字第4842号民事判决,取得了叶后英等人享有对通富公司的债权,通富公司依法应承担(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裁决的迟延期间的债务本息共计1599584.49元。雷州法院对通富公司迟延期间的债务本息起止计算时间及计算金额是错误的,损害了长虹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通富公司延迟履行期间起止时间计算错误;2、通富公司赔偿长虹公司463400.56元(赔偿款425042.56元+受理费29834元+8524元=463400.56元)的延迟履行利息计算有误,依法应重新计算,执行的延迟履行利息应为:1136184.03元(暂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3、通富公司需支付长虹公司1146540元[1599584.59(执行本息)-453044.86元(通富公司原汇入法院的款项,该款项待法院划扣予长虹公司)=114654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蒋宗道、叶后英诉通富公司、洪陈贵、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2)湛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通富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566563.12元治疗费给蒋宗道。二、驳回蒋宗道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叶后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1310元,由蒋宗道负担10584.37元,通富公司负担10725.63元。通富公司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变更(2002)湛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通富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人民币425042.56元给蒋宗道。二、维持(2002)湛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2002)湛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叶后英的诉讼请求。该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20元,由通富公司负担29834元,蒋宗道负担12786元。蒋宗道多支付的案件受理费8524元,由通富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蒋宗道。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根据蒋宗道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04)湛中法执字第70号。2010年9月16日,通富公司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汇入453044.56元。2010年11月2日,因蒋宗道于2010年3月24日死亡,本院作出(2004)湛中法执字第70号之四执行裁定,变更叶后英、蒋雷、蒋红涛、蒋明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1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0)湛中法执督字第104号执行裁定,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指定雷州法院执行。雷州法院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湛雷法执字第230号。在雷州法院执行期间,2016年1月7日,长虹公司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其与叶后英、蒋雷、蒋红涛、蒋明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2014)高民(商)终字第4842号民事判决,向雷州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11)湛雷法执字第23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2016年4月12日,雷州法院作出(2011)雷法执字第230号执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变更长虹公司为(2011)湛雷法执字第23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2016年6月6日,雷州法院向长虹公司、通富公司作出(2011)湛雷法执字第230号执恢字第1号通知,该通知载明:“申请执行人长虹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富公司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根据(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的确定,被执行人通富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长虹公司赔偿款425042.5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84319.71元,迳付案件受理费8524元,申请执行费2168元,合计620054.27元,已给付453044.86元,还应支付167009.41元。若你们对上述结算有异议,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按上述计算款项执行。”其后,长虹公司向雷州法院提出异议,雷州法院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并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0882执异29号执行裁定。长虹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复议案。雷州法院在执行(2011)湛雷法执字第230号案件中,向长虹公司、通富公司作出的(2011)湛雷法执字第230号执恢字第1号通知载明:“若你们对上述结算有异议,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按上述计算款项执行。”,这表明该通知只是起着告知的作用,通知中所指的结算款项尚不是确定性的结果,当事人可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提出异议,此“异议”是指当事人针对通知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己方不同意见,并非纳入执行审查部门审查范畴的“执行异议”,故对长虹公司提出的异议,雷州法院立执行异议案件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执行实施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依法作出相应确定性的处理结果后,当事人不服该处理结果的,可循执行异议途径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雷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2执异29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湛江市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海霞

审判员许少珍

审判员李森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