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金振福,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执行人: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C3-61)。

法定代表人:潘建根,董事长。

执行人: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公路3349号。

法定代表人:金扣干。

执行人: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1286号(上海港沿电器总厂11幢212室)。

法定代表人:陈晖。

执行人: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上海市田林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金扣干。

执行人:李宇琦,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金振福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徐汇法院)(2017)沪0104执异155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汇法院在执行(2015)徐执字第758号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城建公司)与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以下称中西进修学院)、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以下称申鼎公司)、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称欧华学院)、李宇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金振福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参与该案的财产分配。

徐汇法院经审查,中城建公司诉中西进修学院、申鼎公司、欧华学院、李宇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汇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818号判决:一、中城建公司与中西进修学院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无效;二、中西进修学院、申鼎公司、欧华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39,807,292元;三、中西进修学院、申鼎公司、欧华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424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5%的标准,自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中城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等。中城建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28号二审判决:一、维持徐汇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徐汇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中西进修学院、申鼎公司、欧华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中城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损失补偿款、应偿还借款等合计204,031,292元;四、中西进修学院、申鼎公司、欧华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54,031,292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108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五、中城建公司在177,481,292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等。

因债务人中西进修学院等未履行上述(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2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城建公司于2015年2月向徐汇法院申请执行,徐汇法院以(2015)徐执字第758号立案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闵行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就金振福诉中西进修学院、欧华学院、金扣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12民初14433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欧华学院于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金振福583,000元并偿付利息275,000元,合计858,000元;二、中西进修学院、金扣干对欧华学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90元,由中西进修学院、欧华学院、金扣干共同负担(于2016年7月31日前直接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依据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2013年1月31日颁发的(法人)沪奉民民证字第0248号(代码:XXXXXXXXX)单位登记证书,中西进修学院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

徐汇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此可见,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为被执行人系公民或其他组织。本案中,中西进修学院的登记证书中载明其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并非其他组织,亦非公民。因此,金振福作为中西进修学院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2015)徐执字第758号执行一案的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金振福的异议申请。

金振福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异议裁定,支持其参与对中西进修学院执行财产的分配。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执行人中西进修学院虽然为法人,但该单位的证书已过有效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其作为债权人,可以参与中西进修学院的财产分配。

二审辩称

申请执行人中城建公司答辩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中西进修学院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具备法人资格,并非其他组织,故金振福向徐汇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金振福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徐汇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金振福与中西进修学院、欧华学院、金扣干民间借贷纠纷(2016)沪0112民初1443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金振福向向闵行法院申请执行,闵行法院以(2016)沪0112执7110号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中西进修学院系法人,在该单位财产不足清偿对外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相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程序保护。金振福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金振福请求参与分配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城建公司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金振福的复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阮国平

审判员宋

审判员吉顺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立春